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
41號、109年度偵字第16173號、109年度偵字第16569號、109年
度偵字第1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吉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拾捌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柒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所示捌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拘役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四所示參罪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即附表六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順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於如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6、7所示之時間、地點,各 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6、7所示之方式( 附表三編號1至4、6、7所示被害人,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分別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1至4、6、7所示財物得手。
二、陳順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損損他人器物之犯 意,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所示 方式,竊取附表三編號5所示財物得手,並致鎖頭毀損而不 堪用。
三、陳順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 所示方式不正方法,詐取附表四所示財物得手。 四、案經附表一至附表四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 順吉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160頁),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9頁 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 第111頁、第305頁至第309頁、第327頁至第329頁、第399頁 至第400頁、偵二卷第425業至第427頁、偵三卷第9頁至第15 頁、偵四卷第7頁至第9頁、審易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5 6頁、第162頁至第163頁),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四補強證據 欄所列證據可佐,而員警於109年5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302室之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物,有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0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照 片4張在卷參憑(見偵一卷第5頁至第16頁),足認上開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固不否認其於附表三各次犯行係持扣案油壓剪犯 之,僅辯稱:油壓剪是工具,不算兇器等語。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明確陳稱:油壓剪約30公分左右,金屬材質,其中 兩片刀片,可以剪斷鎖頭等語(見審易卷第156頁),核與 扣案油壓剪照片相符(見偵一卷第15頁),足見被告犯本案 所用之油壓剪非微小器械,佐以該油壓剪於附表三各次犯行
均足破壞金屬製鎖具乙情,定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並具有 相當重量,可作為鈍器攻擊他人,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 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參以上開說明,應屬 兇器無訛,被告所辯,不值採憑。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三編號1 至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就附表三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 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附 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附表三編號5之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被告於本件所犯18罪(竊盜10罪、攜帶兇器竊盜7罪及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1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職是 ,被告於本件所犯有期徒刑以上之18罪,均係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俱構成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係犯加重竊盜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如附表一至附表 四所示之18罪,均為竊盜性質犯罪,足見其於此類犯罪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 ,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 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攜帶兇器 竊取財物,毀損他人物品,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附表三 編號1被害人詹育銘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審易卷第145頁),然被告因另案在監服刑,目前 無力賠償詹育銘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 之最高學歷,現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開計程車為業,未婚 ,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易卷第163頁至第164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所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之11罪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4、附表四共
3罪拘役刑;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共8罪得易科罰金徒刑 ;附表三共7罪不得易科罰金徒刑,分別屬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 取物品之種類、價值,犯罪所生整體危害等情,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財物、以 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四之財物,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除附 表三編號2、7犯行各竊得之公仔部分業由各該被害人取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外(惟於附表三編號2 犯行竊取公仔所變得之金額應予沒收,詳後述),其餘所竊 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被告各 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財物均未扣案,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犯行竊得之公仔24盒, 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王維 麟,由王維麟實際交付1萬5,000元予被告,嗣上開公仔為警 查獲,業發還予被害人陳泓宇等情,經證人王維麟、陳泓宇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見他卷第41頁至第47頁),堪認被 告出售上開公仔贓物所得之1萬5,000元,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所稱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2犯行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稱附表五編號1所示公仔11盒,其中10盒為竊取 之贓物等語(見審易卷第162頁),然考以被告行竊娃娃機 店之犯行甚多,除本案外尚有諸多另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時間太久了,也記不得是那10 盒公仔等語(見審易卷第162頁),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扣案附表五編號1公仔適為本件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此外,扣案附表五編號11之10元硬幣201枚,經被告否 認係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稱為其本人所有等語(見 審易卷第162頁),即不予宣告沒收,惟如檢察官執行本案 沒收遇有應改追徵價額之情形,自得就此部分扣案物先予執 行,要屬當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鑰匙12支、編號3所示油壓剪2支、編 號4所示延長線2條,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各犯附 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犯行所用之物(見審易卷第162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 宣告沒收。至被告稱附表五編號6拔釘器1支亦為其犯附表三
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等語,然參以附表三所示各犯行監視器錄 影翻拍畫面,均未發現被告有持拔釘器行竊之情形,爰不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7至10、12、13所示之物,均非違禁 物,且無證據足證與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㈣前揭所示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 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 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 意,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六所示方式 ,分別竊取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六所示財物得 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部分)。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94號、 第12011號、第12169號、第12217號、第12920號、第13221 號、第13364號),於109年5月28日繫屬於本院,嗣由本院 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判決在案(尚未 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卷內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 1994號、第12011號、第12169號、第12217號、第12920號、 第13221號、第13364號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09年5月28日北 檢欽生109偵11994字第109904342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 、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判決與該案被害人林秉宏、 林聖翔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25 頁至第129頁、第189頁以下),足見本件被告被訴前揭部分 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準此,檢察官就業經起訴之同一案件 提起本件公訴,並於109年7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北地檢 署109年7月20日北檢欽知109偵14341字第1099059763號函及 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7頁至第13頁), 本案即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
款、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 被害人 竊取物品 補強證據 主文 1 109年3月30日上午9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徒手竊取機檯上方商品 劉崇正 海賊王公仔1個 1.劉崇正109年4月4日警詢(他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2.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偵一卷第116頁至第122頁) 陳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4月18日凌晨4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徒手竊取機檯上方商品 余孟剛 日版寬盒公仔4盒、日版標準盒公仔2盒、日版古董公仔1盒、海外限定一番賞1盒、日版一番賞2盒、日版長盒公仔1盒、日版特殊尺寸公仔1盒、海外限定標準盒公仔1盒、610s藍芽耳機1盒 1.余孟剛109年4月19日警詢(他卷第67頁至第68頁) 2.監視錄影截圖照片(他卷第69頁至第71頁) 陳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4月21日凌晨1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徒手竊取機檯上方商品 林世祺 3c物品方盒20顆、金證公仔4盒、音響圓盒10顆、雜物(充電線類)15樣 1.林世祺109年4月26 日警詢(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 2.林世祺109年4月28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他卷第35頁至第36頁) 4.監視錄影截圖照片(他卷第37頁) 5.陳威安109年4月28日警詢(偵二卷第121頁至第124頁)、109年7月3日偵訊(偵二卷第426頁) 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陳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4月26日凌晨3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徒手竊取機檯上方商品 謝明哲 海賊王夾換物公仔3個、七龍珠夾換物公仔1個 1.109年4月30日警詢(偵一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2.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偵一卷第49頁至第53頁) 陳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 被害人 竊取物品 證物 主文 1 109年4月24日上午6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使用自備鑰匙打開機檯竊取商品 程筱惠 日本公仔12個 1.程筱惠109年4月24日警詢(偵一卷第265頁至第267頁) 2.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偵一卷第270頁) 陳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4月24日凌晨1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使用自備鑰匙打開機檯竊取商品 鐘常維 模型公仔8個 1.鐘常維109年4月24日警詢(偵三卷第19頁至第23頁) 2.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偵三卷第29頁至第31頁) 陳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4月25日下午2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使用自備鑰匙打開機檯竊取商品 孫克祥 海賊王金證公仔4個 1.孫克祥109年4月30日警詢(他卷第93頁至第95頁) 2.監視錄影截圖照片(他卷第96、106頁至第108頁) 陳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4月26日上午10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使用自備鑰匙打開機檯竊取商品 詹育銘 海賊王公仔18盒、投幣箱內零錢1,000元 1.詹育銘109年4月27日警詢(他卷第97頁至第99頁) 2.監視錄影截圖照片(他卷第109頁至第114頁) 陳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5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使用自備鑰匙打開機檯竊取商品 賴昱安 海賊王、Qposket公仔8盒 1.賴昱安109年5月5日警詢(他卷第63頁至第65頁) 2.監視錄影截圖照片(他卷第229頁至第234頁) 陳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5月16日上午5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使用自備鑰匙打開機檯竊取商品 謝豐全 公仔27個 1.謝豐全109年5月17日警詢(偵四卷第23頁至第24頁) 2.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及比對照片(偵四卷第29頁至第39頁) 陳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態樣 被害人 竊取物品 證物 主文 1 109年4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使用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鎖頭再開啟機檯竊取 詹育銘 海賊王公仔18盒、投幣箱內零錢1萬元 1.詹育銘109年4月29日警詢(他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2.監視錄影截圖照片(他卷第105、115頁至第119頁) 3.指紋鑑定書、現場勘查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一卷第349頁至第373、375頁至第393頁) 陳順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4月29日上午6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使用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鎖頭再開啟機檯竊取 陳泓宇 公仔24盒及投幣箱內零錢2萬1,000元 (公仔部分已經領回;惟被告變賣公仔獲得1萬5,000元) 1.陳泓宇109年4月29日警詢(他卷第41頁至第43頁) 2.王維麟109年4月29日警詢筆錄(他卷第45頁至第47頁) 3.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偵一卷第193頁至第197頁) 陳順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4月29日上午5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使用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鎖頭再開啟機檯竊取 黃罡均 海賊王香吉士公仔1個、鬼滅之刃炭治郎公仔1個、海賊王羅公仔1個、海賊王小丑巴奇公仔1個、海賊王娜美公仔1個、海賊王艾斯公仔、海賊王魚人阿龍公仔1個 1.黃罡均109年4月29 日警詢(他卷第73頁至第75頁) 2.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及比對照片(他卷第77頁至第91頁) 陳順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4月30日上午5時55分、6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使用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鎖頭再開啟機檯竊取 林庭君 日版公仔29盒 1.林庭君109年4月30日警詢(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 2.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偵二卷第209頁至第213頁) 陳順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5月7日上午4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使用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鎖頭再開啟機檯竊取 林信宏(提出毀損告訴) 海賊王藝術王者四檔魯夫(A、B款)2盒、七龍珠英雄九周年賽亞人4達爾1盒、七龍珠賽亞人4悟空1盒、七龍珠超MAXIMAICE II賽亞人超藍悟空1盒 1.林信宏109年5月7日警詢(偵一卷第235頁至第238頁) 2.監視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偵一卷第243頁至第248頁) 陳順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5月15日上午9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使用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鎖頭再開啟機檯竊取 許忠源 選物販賣機2臺之投幣箱內零錢1萬3,200元 1.許忠源109年5月15日警詢(偵一卷第271頁至第274頁) 2.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偵一卷第275頁至第280頁) 陳順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5月16日凌晨3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使用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鎖頭再開啟機檯竊取 許智維 各式公仔10盒及投幣箱內零錢1,000元 (公仔部分已領回) 1.許智維109年5月21日警詢(偵二卷第311頁至第313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二卷第315頁) 3.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偵二卷第317頁至第319頁) 陳順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態樣 告訴人 取得物品 證物 主文 1 109年5月2日上午9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自備電源延長線連接至機檯以利後續斷電操控。先投幣操作選物販賣機,移動機械爪夾取機內商品,待商品移動至掉落商品出口附近時,將機檯斷電使機械爪鬆開而商品落入出口而取得商品。 林立閎 電子霧化器5個 1.林立閎109年5月2日警詢(偵一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2.監視錄影截圖照片(他卷第222頁至第223頁) 陳順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左列取得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公仔 12盒 2 BOSE藍芽耳機 1台 3 油壓剪 2支 4 延長線 2條 5 鑰匙 12支 6 拔釘器 1支 7 鐵鎚 1支 8 砂輪機 1台 9 螺絲起子 4支 10 尖嘴鉗 1支 11 深灰色棒球帽 1頂 12 粉紅色橫條POLO衫 1件 附表六(不受理部分):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態樣 被害人 取得物品 1 109年4月8日上午4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徒手竊取機檯上方商品 林秉弘 海賊王公仔2盒、七龍珠公仔1盒 2 109年4月8日上午4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徒手竊取機檯上方商品 林聖翔 海賊王公仔2盒 附表七(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全稱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776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73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69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88號卷 審易卷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