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
48號、第14323號、第14497號、第14556號、第1472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竑甫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AKE-5998號」車牌貳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竑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 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 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2 、4至6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2、4至6之財物得手 逃逸。陳竑甫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之財物得手 逃逸。嗣上揭被害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至附表編號 1至6地點採集相關跡證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二、陳竑甫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 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牌2面,均以黑 色膠帶變造為AKE-5998號,並駕駛該懸掛變造車牌之小客車 上路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三、案經附表編號1、2、4至6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萬華 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竑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146頁、第150頁、第152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6被害人 (各停車場管理人)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一致(見109年度 偵字第1449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至第20頁;109年度 偵字第1472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109年度 偵字第1414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5頁 至第107頁;109年度偵字第1455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3 頁至第15頁;109年度偵字第14323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5 頁至第39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在附表各停 車場行竊及駕駛懸掛AKE-5998號變造車牌汽車上路之各停車 場及週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 偵二卷第15頁至第22頁、偵三卷第51頁至第92頁、偵四卷第 47頁至第59頁、偵五卷第13頁至第31頁)、AKF-5998號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37頁)、中興嘟嘟房報價 單(見偵五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竊所持之鐵撬、L型鐵尺雖均未扣案,然觀之上開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持鐵橇、L型鐵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此等器械均非微小,復從附表編號1至6自動繳費機金屬製鎖具均足遭破壞情形以論,定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又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是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刑法第211條之偽、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行為後,該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較輕或較重於修正前法定刑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變造車牌號碼並駕駛上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4至6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述及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均已載明被告破壞自動繳費機鎖具之毀損他人物品情節,是被告毀損部分本為起訴範圍,尚非起訴犯罪事實擴張之問題,特此敘明)。被告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件所犯7罪(攜帶兇器竊盜6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因缺錢花用,竟起歹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變造車牌號碼行駛上路,致 生損害公路監理正確性,更造成員警查緝犯罪或交通違規之 困難度,所為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 附表編號1、2及6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見審易卷第159頁 調解筆錄,均未實際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最高學歷,現另案在監執行,曾從事木工,日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1,800元,需扶養父親等語(見審易卷第153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6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本件7罪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 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物品之種類、 價值,犯罪所生整體危害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犯行各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被告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追徵。而供被告 於附表編號1至6犯行所用之鐵橇、L型鐵尺,為被告所有,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對應之罪之主文 內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行 使之變造車牌(變造為AKE-5998號)2面,雖未扣案,然係 被告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所犯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 未扣案,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 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 ,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其等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起訴書請求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以矯惡習等語。然查被告固於107年7月5日假釋 出獄後犯多起竊盜案件,部分經法院論罪確定,惟僅憑此前 科紀錄,已難認定被告達「犯竊盜罪之習慣」,況改正竊盜 慣行者之有效方法,尚包括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醫、就 業機會及社會扶助,並非僅有宣告強制工作一途,強制工作 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此外 ,起訴意旨又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近期屢蹈竊盜犯行 ,係因無工作習慣或欠缺謀生技能及觀念所致,自難期藉由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防衛社會危險之預防目的。是 以,為無悖於保安處分之立法意旨,本院綜合被告行為之嚴 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對其所為前 揭刑之宣告與所犯罪名已屬相當,尚無另行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被害人 竊取物品 竊取方式 主文 行竊地點 1 108年11月21日凌晨4時41分許 岳洋股份有限公司(由負責管理左列停車場之洪健維提出告訴) 自動繳費機內現金2萬9,190元 陳竑甫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質地堅硬且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鐵橇1把,破壞左列停車場自動繳費機鎖具後,竊取左列物品得手後逃逸。 陳竑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橇及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停車場 2 109年2月7日凌晨4時13分許 岳洋股份有限公司(由負責管理左列停車場之孫志緯提出告訴) 自動繳費機內現金6,300元 陳竑甫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質地堅硬且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鐵橇1把,破壞左列停車場自動繳費機鎖具後,竊取左列物品得手後逃逸。 陳竑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橇及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號後方之停車場 3 109年4月30日凌晨2時11分許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管理左列停車場為廖德全,未提出告訴) 自動繳費機內現金6,600元 陳竑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質地堅硬且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L型鐵尺1把,破壞左列停車場自動繳費機鎖具後,竊取左列物品得手後逃逸。 陳竑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L型鐵尺及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街00號旁之停車場 4 109年4月12日凌晨1時38分許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由負責管理左列停車場高思婷提出告訴) 自動繳費機內現金1 萬4,780 元 陳竑甫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質地堅硬且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L型鐵尺1把,破壞左列停車場自動繳費機鎖具後,竊取左列物品得手後逃逸。 陳竑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L型鐵尺及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街00號旁之停車場 5 109年4月13日晚上9時10分許 興林開發有限公司(由負責管理左列停車場林麗珠提出告訴) 自動繳費機內現金300元 陳竑甫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質地堅硬且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L型鐵尺1把,破壞左列停車場自動繳費機鎖具後,竊取左列物品得手後逃逸。 陳竑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L型鐵尺及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89巷內之停車場 6 109年4月15日晚上7時3分許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由負責管理左列停車場莊智堯提出告訴) 自動繳費機內現金1,400元 陳竑甫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質地堅硬且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L型鐵尺1把,破壞左列停車場自動繳費機鎖具後,竊取左列物品得手後逃逸。 陳竑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L型鐵尺及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下之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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