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372號
TPDM,109,審易,1372,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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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785
號),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 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 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頁、第95頁 、第9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 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 、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
  2、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 前案),被告並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 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3、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 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是認被告本案犯行, 尚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不能安全 駕駛、傷害、槍砲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 明知無代購人民幣之意願,仍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乙○○而詐 得高達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款項,應予相當程度之非 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以開卡車為業、月收入5、6萬元、離婚、 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 9頁),併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詐得之4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



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785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得知友人乙○○有兌換人民幣之需 求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乙○○佯稱:交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即可由其向友人「 小掌櫃」購買人民幣100萬元,並匯入乙○○指定之帳戶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委託張家維於同年6月3日16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南一門出口外,將450萬元現金 交付予甲○○代購人民幣。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乙○○接獲甲 ○○通知前揭款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人搶奪 後,甲○○即失聯避不見面,乙○○另發覺甲○○之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與「小掌櫃」之微信ID「Z0000000000」雷同 ,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108年6月3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車站南一門出口外,與證人張家維碰面,並收受證人張家維當場提領7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一人分飾兩角,佯裝代告訴人向「小掌櫃」購買人民幣,然於收取告訴人委託證人張家維交付之450萬元後(其中443萬元係由告訴人羅文啟委託張家維至臺南向友人拿取現金後北上與被告碰面,再提領7萬元,合計450萬元),謊稱款項遭搶,及「小掌櫃」之微信ID與被告使用之手機號碼雷同等事實。 3 證人張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家維於案發當日,受告訴人委託先至臺南永康交流道下之億峰傢俱行向吳宜峰拿443萬元,再搭乘高鐵北上,在臺北車站內之郵局領取告訴人同日轉進證人張家維帳戶之7萬元,湊足450萬元後,在臺北車站南一門外交付予被告,並隨被告到廁所內清點金額等事實。 4 證人李泰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泰霖係接獲告訴人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然到場查看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均未發現現場有人群聚集和發生搶奪之情事。 5 證人張世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張世昆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並未親自使用,而是將該門號以200元出售予臉書收購預付卡社團內之網友等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畫面時間108年6月3日16時2分34秒許,證人張家維在臺北車站南一門外等候被告之事實。 7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ID畫面截圖 1.證明暱稱「小掌櫃」之ID為Z0000000000號,而與被告持用之手機號碼雷同之事實。 2.0000000000門號使用者曾以微信致電告訴人;告訴人回覆「我報案了」、「我叫我人坐車上去報案」;0000000000門號使用者稱「那到時問講你嗎?不然我怎麼交代」;告訴人稱:「我載我們那個去報案、我開車上去了」等語之事實。 8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日轉帳7萬元予證人張家維,及吳宜峰於案發日向玉山銀行提領320萬元現金借予告訴人等事實。 9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記錄、上網歷程查詢紀錄、GOOGLE MAP查詢資料 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張世昆於108年3月29日所申辦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6月2日13時許至20時許期間之上網歷程查詢紀錄,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住所僅有步行4分鐘距離之事實。 3.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6月3日15時7分許,上網歷程查詢紀錄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距離案發地點僅有7分鐘車程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11月1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38145號函、臥龍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告訴人曾於108年6月3日17時43分許,向警方報案稱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遭搶,惟警方派員到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及查訪大樓管理員,皆無告訴人所稱情事,員警因而致電告訴人表示會另行向被告求證等情。 11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6月3日18時2分、19時1分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而門號0000000000號係到場員警即證人李泰霖所申辦之門號,足證告訴人指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用乙節為真實。 12 告訴人所提供被告所開立面額450萬元本票翻拍照面、被告開立本票之錄影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8865號不起訴處分書 1.證明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簽發450萬元面額之本票予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於告訴人友人陪同至本署內開立本票時,未遭他人施以強暴、脅迫方式開立,且開立時外觀神情尚屬正常、口頭上亦承認對告訴人有450萬元債務之事實。 3.被告曾以遭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使開立上開本票,對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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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