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樹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樹旺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22時4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 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與徐州路口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貿然沿上開中山南路口左轉徐州路, 適有後方由告訴人吳佳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見狀緊急煞車,因而摔跌在地,其機車順勢滑行與被告 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亦因摔跌倒地,吳佳昌身體因而受有 左上肢和左下肢擦挫傷、左側腰部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 知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停車留在現場處理,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逃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以簡易處刑判 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除簡式審判程 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佳昌告訴被告廖樹旺過失傷害案件部分(被 告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為簡易處刑判決),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 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 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獨任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