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模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33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訴
字第1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7月9日北市 裁鑑字第1093085151號函暨其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41至45頁、第53頁、本院審交 訴字卷第129至133頁、20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 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 第53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 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揭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因駕駛自 用小客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害人呂韓 秀梅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嗣因出血性休克死 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誠屬不該;併參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甲○○、丙○○、呂曉婷調解 成立,約定願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分別支付新臺幣(下 同)192萬元、137萬元、12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15至216頁);另參以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險業務員、月收入約10 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諒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被告所為固非可取,惟其始終坦認犯行,堪認經此 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 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業如上述,被害人家 屬均同意以上開調解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等語(見本 院審交訴字卷第216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參酌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 賠償被害人家屬。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被害人家屬 緩刑所附條件 甲○○ 乙○○應於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給付甲○○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甲○○指定之帳戶)。 丙○○ 乙○○應於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給付丙○○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丙○○指定之帳戶)。 呂曉婷 乙○○應於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給付呂曉婷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呂曉婷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333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8月9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自北往南行 駛,途經復興南路與瑞安街23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在設 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於注意,即貿然於該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直接迴 車,適有呂韓秀梅正自東往西步行在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
越道上,遂遭乙○○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呂韓秀梅進 而受傷倒地,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3X3公分併顱骨骨折、蛛 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胸椎第12節骨折、左肩胛骨 折、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及主動脈剝離等傷害(詳如卷附診 斷證明書),進而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於同年月10日15時56分 傷重不治死亡。嗣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闕 羽陽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韓秀梅之子甲○○、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肇事地點違規迴車之際,不慎撞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呂韓秀梅,致呂韓秀梅受傷死亡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等、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死者呂韓秀梅之診斷證明書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死者呂韓秀梅因遭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撞及因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查 本件被告肇事,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呂韓秀梅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肇 事後警員闕羽陽到場處理發覺上情時,先行主動陳述上開肇 事經過乙情,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 ,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亦請斟酌是否 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