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309號
TPDM,109,審交簡,309,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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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得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02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得榮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兩造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二日在本院成立之109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10號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二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並更正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姓名「劉仁鐏」為「劉 任鐏」,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有台北市中山分局民權 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一份附卷可稽,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⒈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 向前方由告訴人劉任鐏駕駛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52號
  被   告 江得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得榮於民國108年6月27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由西往東行 駛,行經民權東路2段與新生北路2段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路口其行向之 號誌正變換為紅燈,其前方由劉仁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減速欲停等,致煞避不及而追撞之, 劉仁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部、腹壁及右側膝部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仁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得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仁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紙、現場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之肇因,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江馨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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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