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308號
TPDM,109,審交簡,308,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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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25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
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資料可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 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 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度第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 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 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 ,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1.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 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2.審酌被告駕駛機車,因超車時未行至安全距離即駛入原行路 線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害,犯後坦承犯行,因被 告法定代理人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501號
  被   告 李承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於民國108年8月11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段 行駛,行經逸仙公園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40公里/時且 超車時應先行至安全距離再駛入,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加速超越行駛 於前方由鍾睿軒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承翰 欲從外側往內側駛入原行車道時,不慎與鍾睿軒騎乘之機車 擦撞,致鍾睿軒及其後座乘客(未具告訴)人車倒地,鍾睿軒 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睿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翰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睿軒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3張 證明2車於前揭時地發生擦撞且被告無照駕駛執照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在告訴人之右側超車及超車時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且涉嫌超速行駛,為本件肇事原因。 5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李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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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