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990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
字第5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書宏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 現場處理,陳書宏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被告陳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雖未能就民事賠償部分與告 訴人王詩婷達成和解,然已先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可知其犯後確有彌補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悔意,已部分減輕其造成之損害程度,另告 訴人意見部分,告訴代理人先是當庭表示:民事部分因被告 保險公司立場是交由法院判決,他們才支付保險金,故無法 和解,刑事部分同意被告先支付部分款項做損害賠償一部分 ,不願意撤回告訴,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34頁),嗣因被告不符合緩刑要件,告訴人、告訴代理 人復表示:因被告無法緩刑,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審交簡卷第14頁),足認被告確有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04號
被 告 陳書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宏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 ,以上開大客車之右前側車身擦撞同向右方由王詩婷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王詩婷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肘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二、案經王詩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與前揭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乙片及其翻拍照片共4張、本署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 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與告訴人王詩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