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柏豪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下午2時24 分許,騎乘車牌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 區試院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試院路00號之0前,欲自前 方由告訴人洪于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左側超車,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 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車距即逕行超車,導致洪于雅因而 受到驚嚇而向右側閃避時,因重心不穩而碰撞路邊停車格內 之機車,洪于雅因此受有右膝蓋及左腳踝擦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5000元,有審 理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