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楊欣瑜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林世棟業已於民國109年10 月8日當庭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09年10月8日審判筆錄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 ,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63號
被 告 楊欣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欣瑜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立大同高級 中學校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欲駛出校門口至車道上,應 注意車輛起駛時之車前狀況及禮讓行進中人車先行,依當時 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起駛,適有林世棟騎乘腳踏 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即在 上開校門口處遭撞擊,至其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肘、左側 大腿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世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欣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林世棟發生車禍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棟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9張。 顯示案發現場之狀況及被告、告訴人之行向。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8月13日北市才鑑字第1093112410號函文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肇致本件車禍,其涉有過失傷害行為等,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相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秀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