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496號
TPDM,109,審交易,496,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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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015號
  被   告 陳枰蓉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枰蓉於民國108年10月2日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水源路外側第4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騎乘,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應注意安全距離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 水源路與泉州街口時,逕自外側第4車道左轉水源路,適李 逸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源路同方 向外側第3車道行駛至上址泉州路口時,不慎2車擦撞,致李 逸晴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胸挫傷合併右第4、5、6、7肋骨骨 折、右肩右手腕、右膝多處表淺裂傷及擦挫傷、右後上背挫 傷、右側肩鎖關節脫拉、右側第3至8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 第5根及第7根斷兩節)之傷害。
二、案經李逸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逸晴之供述 1.供承於上揭時、地,騎車  行經上址欲左轉水源路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之事實。 2.供承過失。 3.惟辯稱:係被告自後撞伊  等語。 2 告訴人李逸晴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查證查證照片28張、現場錄影翻拍影像資料6張、現場錄影光碟1片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枰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暄 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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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