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維寧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緝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立中告訴被告侯維寧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 09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22號
被 告 侯維寧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維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8年5月8日8時6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13 巷內搭載客人郭金蘭、王友梅行駛,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 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並告知乘客開啟車門應注意其他車輛,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因雨濕滑、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路邊劃設有標線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在 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讓乘客郭金蘭開啟車門下車, 而郭金蘭於開啟車門時,復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開門(郭 金蘭部分未據告訴),適有陳立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錦州街13巷內行駛於後方,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因而 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肩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膀挫傷與 (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立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維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讓乘客郭金蘭下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立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郭金蘭、王友梅於警詢中之證詞 被告於上開時、地讓乘客郭金蘭下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 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雙方車損情形及肇事原因。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立中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侯維寧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