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400號
TPDM,109,審交易,400,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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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玉海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上午8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 區富民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與前方由告訴人胡啟宏所駕駛並附載告訴人即 告訴人胡啟宏之父親胡博絟之電動車保持安全車距,導致電 動車停止時而煞車不及並衝撞之,告訴人胡博絟因而受有右 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肩 峰關節脫位等傷害,告訴人胡啟宏亦受有頸部挫傷、下背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2人與 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 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一情,有本院109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68、269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 、第61頁至第62頁及第71頁至第7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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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