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
度執聲字第1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牌參副(內含骰子陸顆、搬風座貳個)、牌尺捌支、四色牌伍拾參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 8年度偵字第20104號被告王家富賭博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9月26日確定,並於109年9月25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麻將牌3副(含骰子6顆 、搬風座2個)、排尺8支、四色牌53副及贓款新臺幣(下同 )4000元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2010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 08年度上職議字第10801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9年9月25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經 本院核閱偵查、執行卷宗無訛。又扣案之麻將牌3副(含骰 子6顆、搬風座2個)、排尺8支、四色牌53副等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贓款即抽頭金4000元 ,則為被告為前開犯行所得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 ㈠第35、4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 照片可稽(偵卷㈠第123至127、137至139、143頁),依前揭
說明,均應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對前開扣案物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