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碧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9年度執聲字第1577號、107年度緩字第209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光碟陸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碧華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1012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7月30日確定,並於1 08年7月2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盜版 之光碟6片,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98條明定,犯同法第91條 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另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則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 第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著作權法第98條雖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然著作權法第98條之物仍屬刑法第 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檢 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1012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7月30日確定,並於1 08年7月2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上開卷宗無訛,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經告訴人鑑定,確係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光碟重製物,且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 第2項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得沒收 之,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