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傑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9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高俊傑於民國108年3月23日19時17分58秒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為銀色、款式為ALTIS,下稱A 車)沿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3段內側車道往石碇方向行駛, 行經文山路3段與王軍寮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與 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 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王宗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其右後方同向直 行亦行經該處,即貿然往右切變換至外側車道,亦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王宗道見狀為閃避而往右側偏行至路肩並自A車 右側通過後,自後方撞上張清宗停放在文山路3段15號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再往前推撞 洪總權停放在C車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D車),致王宗道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及瘀傷 、右額頭鈍傷及瘀傷等傷害,詎高俊傑見右側B車撞擊路旁C 、D車輛後,預見其可能因上開駕駛行為造成他人受傷,竟 未停留查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避免事端擴大, 並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離 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王宗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宗道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均屬審判 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故 均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宗道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高俊傑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 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 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 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 ,故證人王宗道於偵訊中所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 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 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 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而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 、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 規定者,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 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第1項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王宗道係於案發翌日即108年3月24日17時11 分許至分駐所接受警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下稱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臺北地 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774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 而由該調查筆錄觀之,告訴人於當時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 員警於詢問告訴人及調閱監視器後,於同日22時2分許,前 往A車車主住處進行訪談,確認A車使用情形,經車主即被告 之母告知係被告使用後,員警遂對被告進行訪談,欲確認A 車使用情形。另因員警與被告談話前告訴人既未對被告提起 告訴,且對於被告駕駛何輛汽車亦無所悉,是自非以犯罪嫌 疑人之身分詢問被告,顯見員警尚無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 法第95條所定告知義務之情事。又經本院於109年9月29日審 理期日勘驗上開警詢錄音結果,員警詢問被告過程係以一問 一答、連續錄音、平和之方式為之,被告亦未提出被告與員 警談話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198至203頁),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 智識正常,訪談地點亦在被告住家門口,是被告與員警之對 話顯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從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於108 年3月24日接受員警訪談時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又因本院就被告該次警詢,既已製作逐字勘驗筆錄,被告於 該次警詢所為回答,本院即以上述勘驗筆錄之內容加以引用 。
三、另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 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 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 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 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 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 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 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 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係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被告雖質疑此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惟該診斷證明 書蓋有該院專用章(見偵卷第47頁),是本案並無證據顯示 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本案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 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等人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前即108年3月23日19時17分31秒許 ,駕駛A車行經文山路3段與北深路3段25巷巷口後,沿文山 路3段行駛並通過前述事故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 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於事發當晚7點多有行經該路 段,當天開車時,沒有印象路上有發生車禍。我只印象要下 深坑經過加油站時,前方有一台計程車要左轉,我打方向燈
右轉,我車旁有一台車很快經過,印象中沒有發生什麼事, 就沒有停車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告訴人就事 故發生原因前後所述不一,是有關車禍發生過程不能僅憑告 訴人片面說詞而論斷,且無法排除係告訴人在服用藥物或疲 勞駕駛下產生幻覺或編捏不實情節。被告下深坑至告訴人撞 擊路邊車輛之路上,前後應有兩個加油站,被告所記憶的加 油站應係第一個加油站,與本案無關。被告雖稱有一台車從 旁邊很快經過,然該車是否為告訴人所駕之B車亦不清楚。 再者,從警方調閱到A車車牌之地,即第一個加油站,至發 生車禍之地相距約1.1公里,中間尚有數個巷道,實無法排 除有其他車輛加入車道之可能性等語。
二、被告有於108年3月23日19時17分31秒許,駕駛A車行經文山 路3段與北深路3段25巷巷口,告訴人亦於同日19時17分58秒 許,駕駛B車行經上址,之後兩車均沿文山路3段往石碇方向 行駛。嗣B車行駛至行經文山路3段與王軍寮路口時,開始向 右偏行,而於文山路3段15號前撞擊停放於路邊之C車,再往 前推撞停放在C車前方之D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 及本院、證人洪總及張清宗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 至26頁、第286至287頁、本院卷第204、205頁),復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道路將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見偵卷第51至53頁 、第85至89頁、第135至7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過失傷害部分:
㈠證人王宗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08年3月12日 晚上7時18分許行經深坑區文山路3段15號前,當時肇事者也 是開車,型號是銀色ALTIS,對方是開在我的左前方,他要 左轉,因為我看到他在左轉車道,至於他有無打方向燈我沒 有印象,而我當時是要直行,那邊有兩個車道,一個就是左 轉車道,可以左轉和直行,一個是直行及右轉車道。當時左 轉車道有點小塞車,直行車道是暢通的,我的行向是綠燈, 我過了停止線,但還在路口區域時,對方突然往右切出來並 且直行,我為了閃避他的車輛,而撞到停在旁邊的車子。我 和肇事者車輛沒有直接碰撞,我撞到旁邊兩台車時發生很大 的碰撞聲等語(見偵卷第286至287頁;本院卷第204頁、第2 07頁),核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旁之加油站監視器影像結果 略以:該路段為兩線道,有斑馬線及紅綠燈,案發時該路段 為綠燈,影片時間4秒時,一輛計程車出現在內側車道直行 ,影片時間9秒時,該計程車行駛至斑馬線處往左偏移並停 止,同時出現第一輛小客車(下稱甲車),間隔計程車約一
個車身距離並行駛於計程車後方之內側車道。影片時間10秒 時,甲車往右偏移,此時後方內側車道出現第二輛小客車( 下稱乙車)行駛於甲車後方,乙車亦切往外側車道。影片時 間11秒時,乙車行駛至偏外側車道處。影片時間12秒時,三 輛車平行,斑馬線處內側車道至外側車道分別為計程車、甲 車及乙車,甲車持續往右切,乙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後車速快 於甲車往前進。影片時間13秒時,計程車持續停止,乙車已 完全超越甲車並往路肩偏移。影片時間14秒時,甲車行駛於 外側車道尚未超越乙車。影片時間15秒時,乙車撞擊停放於 路肩之車輛,甲車持續於外側車道往前行駛。影片時間23秒 時,計程車於斑馬線處迴轉,甲車於影片時間24秒時消失於 畫面,B車持續停止至畫面結束等情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取影像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43至263 頁),堪認告訴人駕駛B車至事發路口時,係因左側車道之 車輛突向右變換至其前方,告訴人見狀為閃避而急向右偏行 駛至路肩,因而撞擊停放於右側路旁之C、D兩車。 ㈡被告雖否認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向右偏行之甲車,為其所駕 駛之A車,然經本院勘驗員警於案發翌日至被告住處訪查時 之密錄器檔案結果:「員警:大哥,我問一下,你昨天有開 ,你是騎,開那一台銀色ALTIS?高俊傑:我本來就開。員 警:2793那台?高俊傑:對阿。員警:是嗎?你昨天是怎麼 走,怎麼回來的,是從文山路還是北深路?高俊傑:我從桃 園上班,從桃園回來。員警:所以是文山路?高俊傑:對阿 ,就新路那一條阿。員警:咦,你還記得昨天回來的路上嗎 ?高俊傑:我昨天回來路上,就很正常開車阿。員警:你有 聽到發生車禍碰撞很大聲的嗎?高俊傑:我是有聽到好像有 一臺車過去啦。員警:嘿?高俊傑:就是下深坑有沒有,然 後經過…員警:到那個加油站那裡嗎?高俊傑:對對對,加 油站那邊。員警:阿你那時候?高俊傑:然後就是有前面一 台計程車。員警:計程車?高俊傑:對阿,他沒有打,他突 然就是要左轉,他沒有打方向燈,阿我就右轉過去,阿就看 到一台車這樣子。(中間略)員警:你確定那個時候前面有 一台計程車,然後你就右轉了?高俊傑:我當然,他要左轉 我當然也順勢要右轉這是正常的。員警:(員警把加油站監 視器影像給高俊傑觀看)王軍寮路口,加油站,計程車。高 俊傑:嗯。員警:是啦齁?高俊傑:嗯嗯嗯嗯嗯。員警:這 臺車應該是你的啦,對吧?你是不是為了要閃避他?(指向 員警手機螢幕上加油站監視器影像)高俊傑:對阿,他左轉 阿我順勢就是要切右轉這不是很正常嗎?」,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則由被告與員警
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員警向被告確認A車平日是否為被告駕 駛後,僅詢問其是否有聽到車禍聲響,尚未說明車禍經過情 形時,被告即能主動說出與前開告訴人所證述及監視錄影畫 面所示之「在有加油站之路口,內側車道有計程車因要左轉 而暫停於路口,後方之車輛因而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外 側車道此時亦有一輛車直行通過」相同情節,且其後於員警 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被告觀覽時,被告亦不否認伊所駕駛 之車輛即係計程車後方之車輛,而坦承因計程車欲左轉,故 其順勢右轉等情,則被告駕駛之A車倘非甲車,其當無可能 知悉上開事故經過,故堪認本案於事故路口向右偏行至告訴 人車輛前方,導致告訴人為閃避而向右偏行進而發生碰撞之 車輛,即為被告所駕駛之A車無疑。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標線分雙邊 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 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 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車道線為白虛線,用 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8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案發道路,係以白色虛線分隔,有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1、297頁),因此被告駕駛A車行 駛於平面道路上之內側車道,固可變換至右側外車道,惟仍 應禮讓外側車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同時注意安全距離。被 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此自應知悉並遵守,且本案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 交通事故報告表㈠在卷足憑。是被告駕駛A車欲從內側車道變 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禮讓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直行車B車, 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惟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 ,並肇致上開車禍事故,其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業據證人王宗道 、賴冠志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14頁),並有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47頁)。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因果關係。
㈣辯護人下列辯解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辯護人雖稱:從警方調閱到被告車牌之監視器,至案發地點 之監視器相距約1.1公里,無法排除有其他車輛進入道路之
可能性云云。惟查,依證人即承辦員警賴冠志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總共調閱四部監視器,第一部是文山路25巷口,這 個是調車牌的、第二部是私人監視器、第三部是加油站監視 器、第四部是碰撞畫面的監視器。第一部監視器有4台車經 過,到第二部監視器也是4台車經過,這4台車的車型都相同 。到第三部監視器就是告訴人的車子與ALTIS,是蠻容易分 辨的,因為都往石碇方向。從第二個監視器到第三個監視器 相距大約100至150公尺,這兩個監視器中間有阿柔洋叉路可 以出來,叉路距離事發現場約10幾公尺而已,但那邊沒有監 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是由證人證述可知, 自第一部監視器至第二部監視器間行駛於該道路之車輛均未 變動,而第二部監視器至第三部監視器間相距100至150公尺 ,有叉路可以出來。惟佐以上開加油站監視器勘驗畫面可知 ,除計程車、A車、B車外,並無其他車輛加入,且輔以上開 被告陳述,可知該監視器畫面中之甲車即為A車,業如前述 ,是辯護人稱可能有其他車輛加入車道乙節,當無可採信。 ⒉辯護人雖稱:警方於案發翌日至被告家訪查時,被告所陳述 之事實係發生在事故地點之前一個加油站之事(即前開證人 所述第一部監視器,攝得地點為文山路3段與北深路3段25巷 口),而非本案事故地點之加油站(即第三部監視器攝得地 點)云云。然查,細觀第一部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卷第51 頁),畫面中該路段共有三線道,內側車道係左轉專用道, 中間車道係直行及左轉共用車道,畫面中被告係行駛於中間 線道,其行經該路口時,前方並無任何車輛,被告亦係直行 通過路口,並無其所稱前方計程車欲左轉,其順勢往右偏移 之情,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⒊辯護人又稱:告訴人原於事故現場向員警稱其係為閃避路口 迴轉車輛始向右偏行,嗣於警詢時改稱係為閃避左前方變換 車道之車輛始向右偏行,就車禍發生過程前後所述不一,顯 係遭警方提示監視錄影畫面所誘導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 人王宗道於審理時證稱:因車禍有撞到頭,所以關於肇事者 的行駛方向口誤,且警方也沒有向伊說車禍發生的內容,而 係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伊才回想,進而改變陳述等語(見 本院卷第207頁、第210頁),參以交通事故本係瞬間發生之 事,本件事故又是發生於交岔路口,則告訴人於事發當下無 法正確描述肇事車輛係由何處行駛、出現至該路口,尚與常 理無違,況本案對於車禍過程之認定非單純以告訴人單一證 述為依據,而係綜合各項證據後所為之判斷,且告訴人於觀 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方回想起案發情節全貌,亦非難以想像 。是辯護人質疑告訴人前後說詞不一,其陳述均無法採信之
主張,並非有理。
四、肇事逃逸部分: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造成上開車禍事故,致告訴 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 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 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 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 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 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 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 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 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 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 因肇事所發生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判斷汽機車駕駛人有 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 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 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 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 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 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 件。
㈢本件被告駕駛之小客車雖未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碰撞,然依前述本院製作之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可知,事故發生路段為兩線道,事故發生前後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之A、B兩車之相對位置為,A車行駛於內線道、B車行駛於外線道,A車在前,B車在後,A車通過事故路口時由內線道變換至外線道,後方之B車乃向右偏駛,而A、B兩車行至路口斑馬線時,與計程車係呈平行狀態,即由內側至外側車道分別為計程車、A車及B車,之後A車持續往右切,B車行駛於最外側而速度快於A車前進,並於完全超越A車往路肩偏移後,撞擊停放於路肩之C車、D車後停止,A車則持續於外側車道往前行駛通過B車發生撞擊路段等情,業如前述。則審酌事故發生當下之場景,該路段除暫停於路口待左轉之計程車外,僅有被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通過,而被告將其車輛向右偏駛至外車道後,外車道後方之告訴人即向右偏駛,並通過被告車輛右側,向右前方路肩撞擊他車之事發經過,堪認被告向右偏駛之行為,與告訴人向右偏駛而撞擊他車之事故,無論在時間或空間上,均具有緊密性,再參酌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當時有發出很大聲響,其要閃避的車開過時有稍微減慢速度通過,但沒有停下來乙情,及事故發生後,B車車頭、C車車頭、車尾及D車車尾均因撞擊而嚴重凹陷損壞,其中C車後方玻璃亦全破碎等車損情形(見偵卷第137至151頁),均足認被告對其向右偏行之駕駛行為,肇至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情,有所知悉,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發生撞擊之車輛其駕駛或乘客可能因而受傷,仍無意留在現場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行離開,是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所定要件。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1日施行,修 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法 定本刑,就徒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提 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 五百元以下」提高為「十萬元以下」,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罪名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未能盡其注意義務禮讓直行車,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告訴人 閃避不及撞擊他車,並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又於肇事後駕 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所為實屬不該,暨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獲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衡酌被告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需要扶養父母,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3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