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學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有關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如起訴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采宸告訴被告閻學明過失傷害部分,依起訴書 所載,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 ),並於本院109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記明筆錄在卷,揆諸 首開說明,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起訴書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 人員到場處理而逕行離開,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 事逃逸罪部分,公訴檢察官則以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為車 禍發生之原因係告訴人左轉彎時未注意及禮讓直行之被告所 騎機車而發生碰撞,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參酌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肇事部分既無 過失責任,不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責,因此 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檢署109年10月6日函及所 附之撤回起訴書在卷足憑,此部分既已撤回起訴,本院自無 庸另為審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
被 告 閻學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學明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下午3時8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路與○○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日間光線明亮、道路乾燥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欲 往萬壽橋方向行駛,適有李采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之新光路行駛而至,避煞不及,發生擦撞 ,造成李采宸受有左足踝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詎閻學明肇事 後,見李采宸受傷,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 ,反萌生逃逸之犯意,便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采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李采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閻學明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閻學明於前開車禍肇事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唐三嬌於偵訊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閻學明知悉告訴人李采宸車禍受傷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與車損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6張。 證明被告閻學明騎乘機車左轉彎行駛時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李采宸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5 興隆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告訴人李采宸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閻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及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復被告閻學明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