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偵卷1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院對被告蔡名煌所為之量刑:
(一)犯罪之手段: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7毫克。
(二)犯罪所生危害: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則被告酒後駕 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 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幸未釀致交通事故而 造成他人傷亡。
(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3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然未知警惕,竟三犯本 件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四)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五)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犯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