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039號
TPDM,109,交簡,1039,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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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恩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恩德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23許起,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 復興南路與市民大道4段路口附近之餐廳內,食用含酒精成 分之燒酒雞及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反應較慢、感覺降低、 影響駕駛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14)日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16分許,因逆向右轉,而於行經臺北 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警員攔查,經警員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0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恩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45至4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速偵字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 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



規避警方攔檢站逆向右轉而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業已遠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所幸並未造成事故及人員傷亡;再 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此前無何經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復慮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自用小客車、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 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等犯罪情節;末衡酌被告於警詢自述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私人公司助理之職業、未婚,家 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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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