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19號
TPDM,108,訴,919,2020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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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5
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伊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鄭伊真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加入賴鴻祥(綽號Boss)、翁姿 詠(本院通緝中)、吳粲翊(業經本院判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其擔任俗稱「取款車手 」之工作。鄭伊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以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手段詐騙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人別、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 間及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成員賴鴻祥 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指示吳粲翊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 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吳粲翊再將之分配予車手鄭伊真翁姿詠,推由鄭伊真翁姿詠2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 ,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前揭詐得款項,吳粲翊則在附近監視其 2人提領狀況,鄭伊真翁姿詠2人領得贓款後,即上繳予賴 鴻祥。
二、案經陸啓強、陳吳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鄭伊真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年度 訴字第919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98頁),核與證人即各 告訴人、共犯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證 人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存卷可憑(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 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 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 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 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 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 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 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 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



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 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 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 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 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 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 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 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 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 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贓款後,旋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賴 鴻祥而層層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 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再本案詐欺集團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目的在於向被害 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於被告鄭伊真於108年10月7日加 入時至其同年月17日被查獲止陸續詐騙被害人,可見該詐欺 集團係持續性之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 再由共犯賴鴻祥指示取簿手即共犯吳粲翊領取人頭帳戶提款 卡,交予被告及共犯翁姿詠提領贓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 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 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無誤。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 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組 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 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 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 、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 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 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 」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 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 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 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 ⒉而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數案中之「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中,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時序之認定,自應 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加入共犯賴鴻祥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 案發前之108年10月7日起至同年月18日,陸續接獲集團成員 指示,先後與共犯翁姿詠至臺北市、新北市等處提領其他被 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經檢察官分別以其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提起公 訴,除本案之外,現各於本院(109年3月12日繫屬【109年 度審訴字第300號,非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共2案 ,109年4月27日繫屬【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06號】、同年月 29日繫屬【109年度審訴字第41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年3月16日偵查終結,其後繫屬【109年度金訴字第40 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7月24日繫屬【109年度 審金訴字第15號】)審理中,均未判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各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訴字卷二第7至73、109頁),屬「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之情形 ,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本案既為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本案為108年11月15日繫屬,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0811月14日北檢泰宇108年偵25523字第1080098264號函文上 本院收文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訴字 卷一第7頁、同卷二第7頁】),縱本案被訴事實非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犯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以「 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含本案之附表編號2部分及 上述另案)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原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 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一第108頁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賴鴻祥吳粲翊翁姿詠等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原判決對於被告於偵、審自白各犯行,何以未可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僅泛言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於法 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縱已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依前說明,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且現實際賠償告訴人各新臺幣 (下同)3,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存摺內頁 、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訴字卷一第397至403頁)、兼衡告 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被羈 押中、羈押前從事人力派遣業、尚須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 見訴字卷二第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 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 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 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 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 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 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 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 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固有不當,然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羈押前從事人力派遣業等情, 業如前述,可見其目前有正當工作,尚難逕認其有犯罪習慣 或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又其僅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擔任 取款車手之角色,非主導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人,且於加



入該集團不久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尚短,其於 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重,另衡酌被 告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並無與本案犯行相似之刑事犯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等節,且本案經本院諭 知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因認無再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 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為被告 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犯行與共犯翁姿詠聯繫之用,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訴字卷二第94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 之2張提款卡,倘原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原卡 片即已失去功用,再予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金融 卡6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上開犯行有關,不予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之實際報酬為領得款項之3%,共犯賴鴻 祥業已將該日被告、共犯翁姿詠吳粲翊3人之報酬發放予 共犯翁姿詠,惟因共犯翁姿詠嗣遭警方查獲而被扣案等情, 業據被告及共犯吳粲翊各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 9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7號卷【下稱訴字307卷】第162 至163頁),則被告之本案報酬計為3,900元(計算式:10萬 元×3%+3萬元×3%=3,900元),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人各3,000元,業如前述,賠償之數 額既已超過或與本案報酬相等,未免沒收或追徵過苛,自不 宣告沒收。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 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取款 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對本案未扣 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陸啓強 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假冒陸啓強同學,撥打電話向左列告訴人訛稱: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 於108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2樓轉帳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南西三館內,推由被告及共犯翁姿詠將左列款項分次提領一空 ⒈證人陸啓強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8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1至162頁) ⒉證人吳粲翊翁姿詠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9至8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7號卷【下稱偵字897卷】第69至72頁,訴字307卷第62、161至163頁,訴字卷一第29至35頁) ⒊左列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見他字卷第171至175、168頁) 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見他字卷第157至158頁)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吳焜 於108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假冒陳吳焜友人,撥打電話向左列被害人訛稱:亟需用錢,希望借10萬元云云 於108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花旗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太平洋SOGO百貨忠孝館地下1樓,推由被告及共犯翁姿詠將左列款項分次提領一空 ⒈證人陳吳焜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77至181頁) ⒉證人吳粲翊翁姿詠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9至88頁,偵字897卷第69至72頁,訴字307卷第62、161至163頁,訴字卷一第29至35頁) ⒊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害人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184、189至191頁) 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見他字卷第159至160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鄭伊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鄭伊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名稱及數量 備註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 型號:iPhone7、含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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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