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74號
TPDM,108,訴,874,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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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維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李詩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張高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如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高維於民國105年3月9日至107年3月30日間擔任北臺灣總 工會第2屆理事長,同時為臺北市翻譯業職業工會(下稱翻 譯工會)及臺北市日用品運送服務業職業工會(日用品工會 )之理事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5月5日前日時許,偽刻 「謝月雲」之圓形印章1枚(下稱本案圓形章),於105年5 月5日持北臺灣總工會、張高維之印章及本案圓形章,檢附 相關當選文件,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中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於印鑑 卡上蓋用上開印章,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之,據以辦理北臺 灣總工會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印鑑變更;復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02、103、112以 外之提款日期,蓋用前開印章於取款憑證上,持向不知情之 行員行使之,據以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款日期及金額 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謝月雲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 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5年7月4日前某日時許, 指示不知情之張志雄偽刻「謝月雲」之方形印章1枚(下稱 本案方形章),復將前開本案圓形章交予張志雄,使張志雄 接續於如附表三至八所示活動日期,蓋用本案圓形章及方形 章於相關單據上辦理經費核銷(詳如附表三至八單據名稱及



卷證出處欄位所示),持向工會經費補助機關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謝月雲及前開經費補助機關核銷作業管理之正確性 。
㈢、張高維已表明於北臺灣總工會會員代表大會後之餐會,由其 個人付費請客,而於如附表九所示2次餐會結束後,先分別 以翻譯工會及日用品工會之經費代墊餐會費用(代墊方式詳 如附表九所示);竟於107年1月31日,基於業務侵占、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相關單據,以歸還翻譯工會及日用品 工會上開代墊款之名義向北臺灣總工會辦理核銷(金額及單 據名稱詳如附表九所示),並蓋用北臺灣總工會之大、小章 及前開謝月雲本案圓形章於取款憑證上,自北臺灣總工會本 案帳戶內提領款項(即如附表二編號102、103)返還予翻譯 工會及日用品工會,支付本應由其個人付費請客之2次餐會 費用,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保管之北臺灣總工會本案帳戶存 款共新臺幣(下同)15萬9,170元侵占入己。㈣、於107年3月30日卸任北臺灣總工會理事長一職,已無權再以 北臺灣總工會名義作成文書,竟於107年4月2日,擅自持北 臺灣總工會之印章及本案圓形章蓋用於取款單上,據以自北 臺灣總工會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2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12 ),以清償翻譯工會於105年7月間為北臺灣總工會墊付之網 站建置費用,足生損害於北臺灣總工會、謝月雲及中國信託 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北臺灣總工會告發及謝月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月雲、證人吳權鴻袁千富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是否足 資採認,係屬證明力之問題),被告張高維及其辯護人復未 釋明該等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對於下列事實均不予爭執(本院訴字 卷㈠第397至398頁):
1、被告於105年3月9日至107年3月30日間擔任北臺灣總工會第2 屆理事長,同時為翻譯工會及日用品工會理事長,於107年3 月30日卸任北臺灣總工會理事長。
2、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05年5月5日前某時許,委外刻 製告訴人之本案圓形章,並於105年5月5日,持北臺灣總工 會、被告之印章及本案圓形章,檢附相關當選文件,前往中 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辦理本案帳戶印鑑變更事宜,並在印鑑 卡上蓋用上開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之;復於如附表 二編號102、103、112以外之提款日期,蓋用上開印章於取 款憑證上,持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之,據以提領上開編號以 外之金額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 1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094995號函暨檢附印鑑卡、109 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1588號函暨檢附取款憑證 (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09至273頁)附卷可稽 。
3、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05年7月4日前某日時許,指示 不知情之員工張志雄委外刻製告訴人之本案方形章,復將本 案圓形章交付予張志雄,使張志雄於如附表三至八所示活動 日期辦理經費核銷時,使用上開本案圓形章及方形張,蓋用 於各該核銷單據上,持向勞動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等經費 補助機關行使之等情,除據證人張志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75至76頁),並有如附表三至八所示單據在卷可參(



他卷第57至237頁、第243至461頁)。4、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九所示2次餐會結束後, 先分別以翻譯工會及日用品工會之經費代墊上開北臺灣總工 會之餐會費用,復於107年1月31日,持相關單據,以歸還翻 譯工會及日用品工會代墊款之名義向北臺灣總工會辦理 核 銷,並蓋用北臺灣總工會大、小章及前開謝月雲本案圓形章 於取款憑證上,自北臺灣總工會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即如 附表二編號102、103所示)返還予翻譯工會及日用品工會  等情,此有如附表九所示單據、翻譯工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大眾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日用品工會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北臺灣總工會本案帳戶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107年1月31日北臺灣總工會現金支出傳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5年度台北市翻譯工會 業務經費影本明細、105年5月16日台北市翻譯業職業工會現 金支出傳票、107年度台北市翻譯業職業工會公會業務經費 影本明細、107年1月31日台北市翻譯業職業工會現金收入傳 票等附卷可佐(他卷第17頁、第41至53頁、第481至483頁、 第485頁、第487至491頁、第495頁,偵卷第25至27頁、第33 至45頁、第49至61頁)。
5、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於卸任北臺灣總工會之理事長,實 際交接北臺灣總工會本案帳戶前,仍使用北臺灣總工會之印 章填製取款單,自本案帳戶內提領2萬元,以歸還105年7月 間翻譯工會代付北臺灣總工會之網站建置費用等情,有107 年4月2日取款憑證可參(本院訴字卷㈠第273頁)。㈡、被告否認本件被訴犯行,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
1、就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被告事前已取得告訴人同意,因而 刻用告訴人本案圓形章及方形章,作為工會銀行帳戶之印鑑 章及辦理經費核銷之用,且相關經費核銷之單據並曾作為工 會教育訓練教材之用,告訴人既參與該等教育訓練,就教材 上蓋有其印章印文之相關單據始終未反對,顯見告訴人確曾 授權被告刻用印章;至於被告事後僅係基於息事寧人之心態 ,方才與告訴人簽立聲明書,並無向告訴人道歉之真意,被 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2、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並未同意自費宴請北臺灣總工會第 2屆第1次及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之餐會,第2屆第1次會員代 表大會召開時尚未正式交接,被告僅為理事之身分,餐費理 應由第1屆理事長袁千富負擔,但袁千富卻於餐會上當場宣 布由被告負責支付餐費,被告僅得先以翻譯工會之經費代墊 該筆餐費;第2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之餐費亦因當時北臺灣



總工會經費不足,而以日用品工會之經費代墊,待北臺灣總 工會帳戶餘額足夠時,再向翻譯工會及日用品工會償還上開 餐費之代墊款,是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又北臺 灣總工會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非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 商業,自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
3、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北臺灣總工會第3屆理事長吳權鴻雖然 於107年3月30日當選,但被告實際上係於同年4月中方才與 繼任理事長交接完畢,因此被告為辦理交接仍有權填寫取款 單以領取北臺灣總工會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其主觀上並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㈢、從而,本件爭點即為:
1、就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被告委刻及使用告訴人本案圓形章 、本案方形章,是否均未獲告訴人同意,而具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2、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就附表九所載2次餐會,被告是否表示 以個人名義請客,卻以前開不爭執事實所載之方式,以北臺 灣總工會之存款支付餐費,而具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及犯行?
3、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是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 犯行?分述如下。   
二、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我在被告擔 任北臺灣總工會理事長期間,擔任工會的常務監事,並沒有 擔任會計或出納,也從未授權被告刻我的印章供工會使用, 直到被告卸任理事長辦理交接時,才發現被告擅自盜刻本案 圓形章作為工會銀行帳戶印鑑章。我本來打算對被告提告, 被告因此跟我相約在工會第1屆理事長袁千富的辦公室討論 盜刻印章一事,被告當場有向我道歉,表示因為一時鬼迷心 竅才會盜刻我的印章,被告寫下書面聲明1式2份,1份由我 留存、1份由被告收執,並把本案圓形章還給我後就先行離 開;被告離開後,我將被告寫的書面聲明傳給律師看,律師 認為被告寫的聲明不夠確實,建議我請被告再加上被告未經 我同意即使用我的印章等內容,於是我請被告再度回到辦公 室,被告當場即在其中1份聲明書寫下「本人事前未經謝月 雲女士使用該印章,深表歉意!」等內容。但事後我發現被 告除了聲明書所寫的範圍外,在其他地方也有使用本案圓形 章,甚至還另外盜刻本案方形章,用於工會相關經費的核銷 ,所以我才決定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他卷第515至519頁, 本院訴字卷㈠第474至487頁、第495至496頁)。



2、依卷附聲明書2份(他卷第239頁、第497頁),其上均有印刷 體內容「本人張高維擔任北臺灣總工會第二屆理事長期間( 民國105年3月9日至107年3月30日),所使用謝月雲常務監 事之私章(即本案圓形章),僅用於:工會存摺提領、北臺 灣總工會勞動教育研習之申請及核銷計16場次、國際交流2 場次。如有他處使用,本人願自負所有法律責任。此致謝月 雲女士。」,聲明人處則有被告之用印,日期為107年6月6 日,另以手寫文字加註於下方「上述章已由謝月雲女士收回 (以下空白)」,及告訴人之簽名與加註日期;其中1份另 有手寫內容:「本人事前未經謝月雲女士使用該印章,深表 歉意!」(他卷第239頁)。
3、則依上開聲明書印刷體之聲明內容,被告於擔任北臺灣總工 會總工會理事長期間,僅曾在特定範圍內使用本案圓形章, 如有用於他處,被告願自負法律責任,更以手寫內容具體表 明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使用本案圓形章,對告訴人深表歉意 。可見告訴人指訴該圓形章係遭被告擅自刻用,欲對被告提 出告訴,被告因而向其道歉並簽立聲明書,惟事後發現被告 曾將本案圓形章用於他處,並擅自刻用告訴人之本案方形章 ,因而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有上開聲明書得為補強,應堪 採認。倘如被告所辯事前即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因而刻用 告訴人之本案圓形章及方形章,作為工會銀行帳戶之印鑑章 及辦理經費核銷使用,則被告有何與告訴人簽立上開書面聲 明之必要?且盜刻他人印章、擅自蓋用他人印文均屬刑法明 文處罰之行為,以被告係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若其確已得到告訴人之授權,豈有基於息事寧人之心態, 即甘冒涉犯刑責之風險,自承偽造印章、印文等行為而向告 訴人深表歉意,是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4、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前述與被告相約在袁千富辦公室簽立書面 聲明,被告於簽妥後先行離開,後告訴人在律師建議下,要 求被告再度返回該辦公室並以手寫加註「本人事前未經謝月 雲女士使用該印章,深表歉意!」等內容之經過,核與證人 即在場見聞之蕭勤建袁千富陳宜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本院訴字卷㈠第487至498頁,本院訴字卷㈡第7頁 、第242至254頁、第254至260頁);且證人袁千富陳宜安 、傅鈺家於本院審理經隔離訊問時均分別一致證稱,被告在 面對告訴人質問為何擅自盜刻印章一事,曾回應以「我念書 念到頭殼壞掉了」,並向在場之人表示自己「鬼迷心竅」( 本院訴字卷㈡第253至254頁、第260頁、第265頁)。則以上 開證人等均曾任北臺灣總工會之相關幹部,並與被告熟識, 證人蕭勤建更證稱袁千富與被告及告訴人的交情都很好(本



院訴字卷㈠第498頁,本院訴字卷㈡第7頁),當無故意設詞誣 陷被告或刻意偏袒告訴人而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是上開證人 等之證述內容,自得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之用。5、從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擅自偽刻本案圓形章,持本 案圓形章辦理北臺灣總工會本案帳戶印鑑變更,復接續於附 表二所示期間(除編號102、103、112部分以外),蓋用於 取款憑證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國信託銀行對 於帳戶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復 指示不知情之張志雄偽刻本案方形章,並將本案圓形章交給 張志雄,使張志雄於如附表三至八所示活動日期辦理經費核 銷時,使用本案圓形章及方形章,蓋用於各該核銷單據上, 持向工會經費補助機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經費 補助機關核銷作業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就此二部分均具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至屬明確。
6、至被告雖辯稱蓋用告訴人上開印章印文之核銷單據曾作為工 會教育訓練教材之用,告訴人既曾參與該等教育訓練,卻未 反對,可見被告事前即已取得告訴人之授權,並提出教育訓 練之簽到簿及講義為佐(本院訴字卷㈡第31至190頁)。觀諸 被告所提出之講義資料,雖可見確有本案圓形章蓋用於會計 主管、會計等欄位之印文(以本院訴字卷㈡第165至178頁所 示為例),然以本案圓形章其上「謝月雲」之文字並非以正 楷刻印,一般人若非特別留意或詳加檢視,一時間實難以輕 易辨識文字之內容,是告訴人縱於參與教育訓練時未對該印 文當場異議,尚無不合理之處,被告此部分辯解,仍不足為 其有利之認定。
7、末證人蕭勤建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北臺灣總工會擔 任第1屆常務監事時,習慣上會將印章、職銜章放在工會備 用,當時的理事長也有刻我章放在工會,等到卸任交接完畢 後再將該印章還給我云云(本院訴字卷㈠第490至491頁、第4 97頁)。然就北臺灣總工會共有5名常務監事,會從中推選1 位擔任監事會召集人,工會只需要用到監事會召集人的印章 ,不需要其他4位常務監事的印章等情,業據證人袁千富吳權鴻張國武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在卷(本院訴字卷㈡ 第243至244頁、第348至349頁、第372至377頁),復以證人 蕭勤建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真正的身分是常務監事兼召 集人等語(本院訴字卷㈡第268頁),則以告訴人在被告擔任 北臺灣總工會理事長期間,僅擔任常務監事,自與蕭勤建擔 任監事會召集人之情形有別,是蕭勤建前述工會替監事會召 集人刻印章備用等證述內容,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併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1、證人袁千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北臺灣總工會會有理事長請 會員代表吃飯這個不成文的慣例,是因為當初我在北臺灣總 工會創會擔任第1屆理事長時,獲得很多基層工會理事長的 支持,所以我就選擇在春酒、尾牙的時候宴請這些會員代表 吃飯,後來理事長改選時,大家都有一個共識,要接任理事 長的人為了展現誠意要請客吃飯,等於就變成我們工會的一 個慣例;依照工會章程,每屆改選時要先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會中會選出理、監事,我們大部分都在餐廳開會,會後直 接在餐廳餐敘,因為我是第1屆的理事長,所以第2屆第1次 的會員代表大會是由我召開,餐廳也是我訂的;在召開第2 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前,大家已經事先協調好要由被告接 任第2屆的理事長,我確定我有說接任理事長要請客吃飯, 但理事長可以自己決定要在會員代表大會、春酒或尾牙請大 家吃飯,被告在接任時就講好每次會員大表大會之後就要請 大家吃飯;在第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後的餐會開始之前 ,我有當場宣布這次餐會由新任理事長即被告請客,當時被 告並沒有很為難,因為這本來就是已經事先協商好的事等語 (本院訴字卷㈡第362至372頁)。
2、證人吳權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接任北臺灣總工會第3 屆理事長時,袁千富有交代我說工會有不成文的慣例,理事 長可以選擇在會員代表大會、春酒或尾牙時宴請會員代表吃 飯;被告在第2屆的2次會員代表大會,都曾當眾表示要以個 人名義請客,這2次我都有當場聽到等語(本院訴字卷㈡第34 8至362頁)。
3、是依證人袁千富吳權鴻前開證述內容可知,依照北臺灣總 工會所形成之不成文慣例,理事長可選擇在會員代表大會、 春酒或尾牙時自費請會員代表吃飯。而就第2屆第1次會員大 會之會後餐會,被告已表明要自費宴請會員代表吃飯,業據 證人袁千富吳權鴻前開證述明確;就第2屆第2次會員代表 大會之會後餐會,證人吳權鴻亦證稱曾當場聽聞被告本人表 示要請客等語。
4、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第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餐會開 始前之錄音內容,先由袁千富當眾表示依照慣例將由理事長 負責餐會之費用,並宣布經推舉由被告接任下屆理事長,該 次餐會即由被告負責招待,被告隨後致詞亦僅稱會全力以赴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㈢第109至111 頁),已可見被告對於袁千富上開表示,當場並未為反對之 意;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105年2月29日開北臺灣總工 會的代表大會,我被選任為北臺灣總工會理事,但當時已經



公推要我擔任理事長等語(他卷第477頁)。可見被告早已 知悉自己將接任第2屆理事長一事,是被告所辯在第2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召開時其僅為理事身分,袁千富卻逕自宣布 由其負責餐費云云,實不足採。而就第2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 會召開時,被告早已擔任工會理事長1年餘,當可自主決定 是否或於何時自費宴請會員代表,然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證人表示上開2次餐會舉辦時,你的行為顯示是你 個人要請客,有無意見?)第一次是前任理事長在餐會中, 跟大家講要我請客,第二次我不記得了」(偵卷第20頁), 即對於是否曾允諾於第2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餐會自費宴請 會員代表一事,僅推稱不復記憶云云,足見證人袁千富、吳 權鴻前開證述被告已表明2次會員代表大會之餐會自費請客 一事,堪認屬實。
5、倘若被告確無自費宴請會員代表之意願,大可明確對外表示 ,並於餐會結束後循正常流程向北臺灣總工會核銷餐費,然 被告卻捨此不為,在如附表九所示2次餐會結束後,先分別 以翻譯工會、日用品工會之經費代墊餐費費用,而於其理事 長任期(107年3月30日)即將屆滿前之107年1月31日,自北 臺灣總工會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以清償本應由其個人支付 之代墊款;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北臺灣總工會業務經費收支報 告表,並未見被告將該2次餐會之費用列入,並記載係先由 翻譯工會、日用品工會代墊之情形(本院訴字卷㈠第303至30 5頁、第343至345頁)。在第1次餐會舉辦過後105年3月至5 月間,工會業務經費餘額均達30餘萬元(本院訴字卷㈠第303 至310頁),第2次餐會舉辦過後之106年4至6月間工會業務 經費餘額更已達50餘萬元(本院訴字卷㈠第343至353頁), 此有北臺灣總工會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稽(他卷第 19至53頁),絲毫未見有被告所辯因工會經費不足,需待工 會經費充裕時再行清償積欠翻譯工會、日用品工會前開代墊 款之必要,益徵被告表明自費宴請會員代表在先,事後卻輾 轉向北臺灣總工會核銷上開餐費,以此方式侵占其業務上保 管之北臺灣總工會本案帳戶存款共15萬9,170元,至為明確 。
6、綜上所述,於如附表九所示2次餐會結束後,被告係先分別以 翻譯工會及日用品工會之經費代墊上開北臺灣總工會之餐會 費用,嗣於107年1月31日持相關單據,以歸還翻譯工會及日 用品工會上開代墊款之名義向北臺灣總工會辦理核銷,並蓋 用北臺灣總工會大、小章及本案圓形章於取款憑證上,自北 臺灣總工會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返還予翻譯工會及日用品工 會。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偽刻之本案圓形章蓋用



於取款憑證上而行使之,而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 行,已如前述(詳如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而被告既 已表明於會員代表大會後之餐會,由其個人付費請客,卻透 過上開方式,以其業務上所保管之北臺灣總工會本案帳戶內 之存款,支付本應由其個人付費請客之2次餐會費用,顯見 其具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此情已足認定。㈢、就事實欄一、㈣部分:
1、證人吳權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北臺灣總工會第3屆的理 事長,任期從107年3月30日開始,前任理事長就是被告,在 那之後我有催促被告要進行帳務交接,之後與被告約定在  同年4月12日進行交接,但後來發現被告在卸任後之109年4 月2日仍然自北臺灣總工會本案帳戶內提領2萬元等語(本院 訴字卷㈡第348至362頁)。
2、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其在卸任北臺灣總工會之理事長,實際 交接北臺灣總工會本案帳戶前,仍使用北臺灣總工會之印章 填製取款單,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等情,除與證人吳權鴻 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外,並有卷附當選證明書可參(他卷第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實)。是北臺灣 總工會理事長既已於107年3月30日由吳權鴻接任,被告自已 無權再代表北臺灣總工會作成文書,被告卻仍逕自於107年4 月2日,以北臺灣總工會及謝月雲之名義製作取款單,自屬 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無誤。
3、至於被告所辯係為辦理交接,因而製作取款單自北臺灣總工 會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以歸還翻譯工會所代付北臺灣總工 會之網站建置費用2萬元等語,僅係判斷被告是否另有財產 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 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 而就被告所提領之2萬元,依證人廖偉傑於偵查中證稱:我 有收到北臺灣總工會的網站建置費用2萬元,當時被告係先 以翻譯工會名義匯款等語(他卷第531至533頁),是以被告 嗣後自北臺灣總工會本案帳戶內取款歸還予翻譯工會,尚難 遽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敘明。
三、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檢察官雖 聲請傳喚證人劉潤標胡清河(本院訴字卷㈡第378頁),惟 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 要,應予駁回。至檢察官聲請傳喚張志雄廖偉傑,辯護人 聲請傳喚證人康美(本院訴字卷㈠第65頁),業經檢察官、



辯護人當庭捨棄傳喚(本院訴字卷㈠第399頁、第473頁), 自無庸再行傳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其所辯均 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刻本案圓形章,蓋用於如附表二除編號102、103 、112以外之取款憑證,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為辦理北臺灣總工會本案帳戶印鑑變更,並自本案帳戶 取款,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印鑑卡及取款憑證之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張志雄偽刻本案方形章,並以本案圓形 章、方形章蓋用於如附表三至八所示單據,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為辦理附表三至八所示活動之經費核銷,冒用告訴人名 義偽造相關單據之行為,係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應按附表三至八為區分,以同一附表內之各次行為論以接 續一罪,就附表三至八所示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予 數罪併罰之,依前開說明,容有未洽,應予更正。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1、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前開修正,除修正標點符 號之使用外,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 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 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 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併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本案圓形章 ,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102、103之取款憑證,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3、就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係基於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 ,以免刑罰過苛,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4、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此部分填製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以歸還  翻譯工會及日用品工會上開代墊款之名義向北臺灣總工會辦 理核銷,認可能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嫌云云。然依卷附北臺灣總工會章程第3條,該工會 以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增進勞工智能,保障勞工 權益,改善勞工生活及創造會員福利為宗旨(本院訴字卷㈠ 第297頁),則北臺灣總工會是否屬於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 項之所稱之商業,實屬有疑,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北臺灣 總工會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自難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罪責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述有罪部分 (即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本案圓形章,蓋用於如附 表二編號112之取款憑證,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 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刻用本案圓形章及方形章, 蓋用於附表二至八所示私文書上,辦理北臺灣總工會本案帳 戶之印鑑變更、款項之提領,及活動經費之核銷,顯然欠缺 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以其業務上所保管北臺灣總工 會本案帳戶之存款,支付本應由其個人付費請客之2次餐會 費用,侵占工會款項共計15萬9,170元,且犯後未坦承犯行 ,復未與告訴人及工會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尚難認其具有 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自述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㈢第1 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就多數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之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或印文,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是就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位(編號102、103 、112以外部分涉及事實欄一、㈠部分,編號102、103涉及事 實欄一、㈢部分,編號112涉及事實欄一、㈣部分)、附表三 至八「偽造之印文」欄位(此涉及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 ,既屬偽造之印文,而本案方形章則屬偽造之印章,不問是 否屬於犯人所有,既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至本案圓形章固出於偽造,然經被告歸還予告訴人本人 保管,業如前述,是該印章本身難認有何社會危害性,且對 於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亦欠缺其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被告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北 臺灣總工會本案帳戶之存款15萬9,170元,雖未扣案,然既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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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