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守侖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呂子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537號、第5883號、第13642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守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子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呂子浩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守侖、呂子浩自民國107年8月底某日起,與柳孟男(待通 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豆哥」 之成年男子(下稱「豆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陳雄」之成年男子(下稱「陳雄」)與其他同屬該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約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再①由「豆哥」指示李守侖或②由「 陳雄」指示柳孟男,再由其指示呂子浩,各持前揭提款卡及 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款,而所得款項再分別①交予「豆哥」 或②交付柳孟男後再交予「陳雄」,而以此方式上繳回本案 詐欺集團。李守侖、呂子浩與柳孟男、「豆哥」、「陳雄」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18日上午1 0時許,冒充其為「黃敏昌檢察官」,以電話向林蘭紅佯稱 :伊先前遭詐騙而凍結之126萬元已發還,可查證是否已轉 入帳戶云云,致林蘭紅陷於錯誤,而誤信其為檢察官,復於 同年月22日至25日下午2時許間之某時許,再以電話向林蘭 紅佯稱:伊所有帳戶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如不配合提 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資金控管,伊將遭判處罪刑云云, 致林蘭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龍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起訴
書誤載為東門分行,業經檢察官更正)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 豆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指示李守侖領款, 李守侖遂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自動櫃 員機提領各該款項後,再將所得款項交予「豆哥」,再轉交 該詐欺集團上游;另「陳雄」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並指示柳孟男提領,柳孟男再將之轉交予呂子浩,呂子浩 遂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 領各該款項,再將所得款項交予柳孟男轉交「陳雄」,再轉 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嗣因林蘭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蘭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守侖、呂 子浩(下稱被告2人)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下稱偵 卷】第231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537號卷【下稱偵2537號 卷】第92頁、第95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67頁、第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蘭紅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及證述(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 7頁、第221頁至第222頁;本院卷第69頁)相符,並有臺灣 銀行龍山分行、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46頁、第89 頁至第91頁、第133頁、第141頁,偵2537號卷第15頁至第16
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可稽,是被告2人 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被 告2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更正刪除,且因本案非被告2人 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業據被告2人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5頁),復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 7號、第547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47頁),本案 自無從對被告2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雖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因詐欺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是被 告2人所為,雖皆有該條項第1、2款之加重情形,惟各僅有 一詐欺行為,故均僅成立一罪。被告2人所為各如附表所示 數次提領行為,均係因施用詐術,使同一告訴人遭受財產之 處分,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 侵害之法益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 行,屬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 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 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 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 查,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提款 卡,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提領領款並 上繳該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 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2人於集團分工中,係實現詐 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2人係基於與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此詐欺犯罪 組織之運作,則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
負責。進而,被告2人與「豆哥」、「陳雄」與其他同屬該 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就事實欄所示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循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冒用檢察 機關公務員名義,利用告訴人對檢察程序之不熟悉而詐取財 物,影響檢察機關之威信。被告2人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 回詐欺集團,就犯罪環節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造成偵查犯 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 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更造成告 訴人之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酌以被告2人係擔任基層 車手,相較於實施詐騙之共犯而言,仍非核心成員角色,以 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呂子浩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均未履行,被告李守侖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53頁之調解筆錄、準 備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李守侖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隨車助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3頁);被 告呂子浩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案發時為市場 送貨員,月收入2萬7,000元,有2子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63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2人實際獲 利程度及告訴人稱:如被告2人願分期清償伊受騙款項,伊 始願給被告2人輕判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 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 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 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另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從而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本案告訴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提款卡而遭被告李守侖領出 如附表編號2、4之款項、遭被告呂子浩分別領出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款項,固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惟關於被告2人就 所得款項之實際分配方式,以及其等各自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之款項等節,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是此部分犯罪所 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
⒈據被告呂子浩供述:其雖曾向被告柳孟男稱要按提領次數計 算報酬,但被告柳孟男於其自107年8月底起協助提款起至同 年11月遭警查獲止,僅於107年10月底取得3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63頁),被告柳孟男則於偵查時供稱:取款報酬為 取款金額之2%而由其與被告呂子浩對分,而各取得1%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232頁),爰依被告呂子浩及被告柳孟男上開 供述,從對其較有利之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 算被告呂子浩之犯罪所得為6,600元【計算式:(6萬元+6萬 元+3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5萬元+5萬元)x1%=6,600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李守侖則供稱:雖有約定報酬,但因其先前積欠「豆 哥」賭債,故均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且 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確獲有報酬,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另有 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 證據出處 1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子浩提領後交予柳孟男 107年10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6萬元、6萬元、3萬元 1.被告呂子浩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相片編號1至編號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下稱偵5883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 2.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5883號卷第141頁) 107年10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6萬元、6萬元、3萬元 1.被告呂子浩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相片編號4至編號7(偵5883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 2.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5883號卷第141頁) 107年11月1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6萬元、6萬元、3萬元 1.被告呂子浩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相片編號8至編號10(偵5883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 2.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5883號卷第141頁) 2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守侖 107年1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業經檢察官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10萬元 1.被告李守侖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相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37號卷【下稱偵2537號卷】第16頁) 2.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5883號卷第141頁) 107年11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5萬元、10萬元 1.被告李守侖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相片(偵2537號卷第15頁) 2.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5883號卷第141頁) 3 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東門分行業經檢察官更正)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子浩提領後交予柳孟男 107 年10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萬元 1.被告呂子浩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相片編號14(偵5883號卷第43頁) 2.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對帳單(偵5883號卷第133頁) 107年10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萬元 1.被告呂子浩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相片編號13(偵5883號卷第43頁) 2.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對帳單(偵5883號卷第133頁) 107年10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萬元 1.被告呂子浩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相片編號15(偵5883號卷第44頁) 2.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對帳單(偵5883號卷第133頁) 107年10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志廣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萬元 1.被告呂子浩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相片編號11(偵5883號卷第42頁) 2.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對帳單(偵5883號卷第133頁) 107年10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萬元 1.被告呂子浩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相片編號16(偵5883號卷第44頁) 2.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對帳單(偵5883號卷第133頁) 107年10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壢新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1萬元 1.被告呂子浩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相片編號12(偵5883號卷第42頁) 2.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對帳單(偵5883號卷第133頁) 107年11月5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號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5萬元、5萬元 1.被告呂子浩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相片編號17至編號19(偵5883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2.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對帳單(偵5883號卷第133頁) 4 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東門分行業經檢察官更正)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守侖 107年11月1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5萬元、5萬元、5萬元 1.被告李守侖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相片編號2至編號4(偵5883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 2.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對帳單(偵5883號卷第133頁) 107年11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5萬元 1.被告李守侖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相片編號5(偵5883號卷第91頁) 2.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對帳單(偵5883號卷第133頁) 107年11月2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號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5萬元 1.被告李守侖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相片編號1(偵5883號卷第89頁) 2.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對帳單(偵5883號卷第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