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46號
TPDM,108,訴,646,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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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6號
108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崇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049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崇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零伍拾壹元、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崇伶(綽號「美寶」、「mable」)前係汎迪娛樂有限公 司(下稱汎迪娛樂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5日為解散登記) 、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汎迪廣告公司,英文名稱: Fashing Division ENTERTAINMENT,於106年7月28日經主管 機關廢止登記)及麥斯平方文創有限公司(下稱麥斯公司, 現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一)、 (二)所示犯行:
(一)緣趙崇伶於106年8月1日前某時,曾向混血兒娛樂工作室 (下稱混血兒工作室)、混血兒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混血兒公司)洽詢舉辦渠等旗下藝人團體「玖壹壹」演唱 會之可能性;而李彬亦有意投資「玖壹壹」之演唱會。混 血兒工作室、混血兒公司所屬經紀彭上容於106年8月1日 ,出具蓋有「混血兒娛樂工作室」、「蕭豐稷」(即混血 兒工作室大、小章)印文之演出向書(下稱本案演出向書),及該公司、工作室之空白公版演出合約書(下稱 本案空白公版合約書)予趙崇伶趙崇伶即在本案空白公 版合約書上,填載締約主體為「汎迪娛樂」、活動時地為 「106年11月25日」、「南港展覽館」、活動內容為舉辦 「玖壹壹在地人演唱會」,暨載明演出酬勞、付款方式等 事項,於106年8月16日回傳彭上容(下稱8月16日合約書 ),然因「玖壹壹」該時段檔期已滿,彭上容當日即拒絕 締約。趙崇伶明知此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6年8月30日前 某時,將8月16日合約書之締約主體由「汎迪娛樂」改為



麥斯公司後,利用不知情之某印刷行人員,以電腦掃描套 印之方式,將本案演出向書上「混血兒娛樂工作室」、 「蕭豐稷」之真正印文,翻印在前開合約書上(下稱本案 演唱合約),偽造表彰混血兒工作室同意簽署之本案演唱 合約,嗣趙崇伶於106年8月30日翻拍本案演唱合約,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予李彬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混血兒工作 室及李彬,趙崇伶並向李彬訛稱:麥斯公司與混血兒工作 室已簽署本案演唱合約,藝人玖壹壹將於106年11月25日 在南港展覽館舉辦「玖壹壹在地人演唱會」(下稱本案玖 壹壹演唱會),應先支付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未指明幣 別者均同)100萬元云云,致李彬陷於錯誤,認有投資獲 利可能,於106年8月31日先自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彬永豐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汎迪娛 樂公司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汎迪娛樂公 司永豐銀行帳戶),再於同日轉匯至混血兒公司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混血兒公司彰化銀行帳 戶);復於同年9月11日匯款53萬6,592元至好玩國際文化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玩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好玩公司台新銀行帳戶)租借場地。然 李彬匯付100萬元至混血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後,趙崇伶 隨即以匯錯為由,要求混血兒公司將款項匯回其個人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該款項於106年9月1日匯回後,即遭趙崇伶挪 作他用;而53萬6,592元則因本案玖壹壹演唱會未舉辦, 遭好玩公司沒收。李彬於106年10月間察覺有異,查證發 見本案演唱合約未實際簽署,且趙崇伶所指本案玖壹壹演 唱會活動並不存在,始悉受騙。
(二)緣倍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倍思公司)有意投資韓國CUBE ENTERTAINMENT公司(下稱CUBE公司)旗下韓國藝人團體 「BTOB」(下稱BTOB)之演唱會,而趙崇伶明知其未取得 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主辦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 5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向倍思公司佯稱:汎迪廣告 公司將舉辦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倍思公司倘共 同投資,獲利可達5成云云。經倍思公司要求提出汎迪廣 告公司與CUBE公司間之契約,趙崇伶即於106年1月3日前 某日,偽造表彰CUBE公司已與汎迪廣告公司議約完成,記 載演唱會相關約定事項之「Contract for 0000 BTOB BOR N TIME CONCERT IN TAIWAN」韓、英文草約(即議約完成 後,由CUBE公司製作提出於汎迪廣告公司,尚待雙方正式



用印之草約,下稱本案演唱草約),交予倍思公司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CUBE公司及倍思公司。趙崇伶並訛稱:汎 迪廣告公司與CUBE公司已議約完成,契約內容如CUBE公司 所提本案演唱草約,僅待資金到位,本案演唱草約即可正 式用印云云,藉此取信倍思公司,致倍思公司陷於錯誤, 於106年1月3日與汎迪廣告公司簽訂「2017 BTOB演唱會合 作協議書」(下稱本案演唱會合作協議書),並於同年月 6日匯付300萬元至汎迪廣告公司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汎迪廣告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然趙 崇伶取得上開款項後,全未用於辦理BTOB來臺演唱會事宜 。嗣倍思公司查知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係由亞 士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士影業公司)主辦,始悉受 騙。
二、案經李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混血兒工作室蕭豐稷於偵查中未提告訴,於 本院審理中另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由 倍思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趙崇伶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 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6號卷【下稱訴 636卷】二第324頁、108年度訴字第646號卷【下稱訴646卷 】二第26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辯稱:我確實未經混血兒 工作室同意,委請某印刷行人員,以電腦掃描套印方式, 將本案演出向書上「混血兒娛樂工作室」、「蕭豐稷」 之真正印文翻印至8月16日合約書上,製作本案演唱合約 並出具於李彬。然本案演唱合約僅係我與李彬間之內部文 件,旨在申請場地之用,並未生任何損害。又李彬知悉我 與混血兒工作室協商之所有過程,我沒有詐騙李彬云云。(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辯稱:本案演唱草約係CU BE公司製作詳列活動內容之草約,該文書為真正,我是自 中間人「楊先生」(或稱「楊社長」、「楊老闆」、「楊 代表」)處取得。我確實透過「楊先生」積極洽詢舉辦BT 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亦透過「楊先生」轉交倍思 公司之投資款,但後來沒有談成,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 演唱會才由亞士影業公司承辦,並無詐欺倍思公司之情事 云云。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行,說明如下:
(一)經查,被告前係汎迪娛樂公司、汎迪廣告公司、麥斯公司 之負責人;「玖壹壹」為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案外人混 血兒公司旗下藝人。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混血兒公司之 經紀即證人彭上容於106年8月1日,出具蓋有「混血兒娛 樂工作室」、「蕭豐稷」印文(即混血兒工作室大、小章 印文)之本案演出向書、暨本案空白公版合約書予被告 ,被告即在本案空白公版合約書上,填載締約主體為「汎 迪娛樂」、活動時地為「106年11月25日」、「南港展覽 館」、活動內容為舉辦「玖壹壹在地人演唱會」,及載明 演出酬勞、付款方式等事項,於106年8月16日回傳於證人 彭上容(即8月16日合約書)。被告於106年8月30日前某 時,將8月16日合約書之締約主體由「汎迪娛樂」改為麥 斯公司後,委請某印刷行人員,以電腦掃描套印之方式, 將本案演出向書上「混血兒娛樂工作室」、「蕭豐稷」 之真正印文翻印在前開合約書(即本案演唱合約),表彰 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同意簽署本案演唱合約。嗣被告於10 6年8月30日翻拍本案演唱合約,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 訴人李彬。告訴人李彬於106年8月31日,先自李彬永豐銀 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汎迪娛樂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再於



同日轉匯至混血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復於同年9月11日 匯款53萬6,592元至好玩公司台新銀行帳戶租借場地。告 訴人李彬匯付100萬元至混血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後,被 告隨即以匯錯為由,要求混血兒公司將款項匯回其個人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於106年9月1日經全數匯回, 遭被告挪作他用;而53萬6,592元則因本案玖壹壹演唱會 未舉辦,經好玩公司沒收等情,有告訴人李彬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彭上容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詳下(二)、(三)說明),並 有汎迪娛樂公司、汎迪廣告公司、麥斯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被告與證人彭上容間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 6年8月31日、同年9月11日帳戶交易收執聯、匯款交易狀 態查詢紀錄、汎迪娛樂公司、李彬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演出向書、本案空白公版合約書節本、8月16日 合約書、本案演唱合約翻拍照片;混血兒公司106年9月1 日匯款回條聯、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好玩公 司108年7月29日、同年11月26日函復在卷可憑(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10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3 1至37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490號卷【下稱偵1 0490卷】第39至41、97至99、267、312、408、441頁、本 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卷【下稱審訴501卷】第73至87 、133至141頁、訴636卷第74至75、87、119至122、125至 12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士檢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 頁、審訴501卷第153頁、訴636卷第223至225、262、264 至265、330至3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有關告訴人李彬匯付100萬元、53萬6,592元之緣由,證人 即告訴人李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於106年8月間某日,向我出示本案演出意向 書,說要舉辦「玖壹壹」之演唱會,我覺得這個投資案很 好,也會賺錢。而被告於106年8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本案演唱合約翻拍照片給我,聲稱其所經營之麥斯公 司與混血兒工作室業簽署本案演唱合約,將於106年11月2 5日,在南港展覽館舉辦本案玖壹壹演唱會,但3日內須匯 付訂金100萬元予混血兒公司等詞,當時我見混血兒工作 室已在本案演唱合約蓋印,且該合約有「混血兒娛樂」之 浮水印,即誤信為真。然因我擔憂被告會把我交付之款項 轉為他用,即請被告將汎迪娛樂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交 給我,我先將100萬元匯至汎迪娛樂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再轉匯至混血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中。又因本案玖壹壹演 唱會租借場地之故,我另於106年9月11日以麥斯公司名義



,匯款53萬6,592元至好玩公司台新銀行帳戶。然至106年 10月中旬,本案玖壹壹演唱會遲無活動訊息,我透過友人 查證,始知本案演唱合約未經實際簽署,本案玖壹壹演唱 會並不存在,而我所匯付之100萬元,更經被告以匯錯名 義,請混血兒公司全數匯回其個人台北富邦帳戶等語(士 檢偵卷第4至5頁、偵10490卷第28至29、68、105、485至4 86頁、訴636卷第303至309頁)。綜觀告訴人李彬上開證 述,不僅就其參與投資始末、緣由、方式等節,均為具體 、明確之證述,所述內容前後亦無顯然扞格、矛盾之處, 並無瑕疵可指,復無悖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衡以被告與 告訴人李彬間無宿怨仇隙(士檢偵卷第3頁、偵10490卷第 29頁、訴636卷第303頁),難認告訴人李彬有何甘冒誣告 、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及必要。且告訴人李彬之證述,與卷附客觀事證均無不合 ,足認前開告訴人李彬之證述,應具高度之憑信性,堪以 採信。
(三)有關被告向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混血兒公司洽詢舉辦「 玖壹壹」演唱會之經過,證人彭上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是混血兒公司、混血兒工作室之經紀,因被告主動接洽 玖壹壹演唱會事宜,我於106年8月1日提供本案演出意向 書、本案空白公版合約書於被告。我們提供空白公版合約 書時,合約書第1頁立合約書人會先記載混血兒工作室、 最後1頁立合約書人會先記載混血兒公司,直到正式簽約 時,再決定以何主體簽約用印。協商過程中,我於106年8 月11日即已明確告知被告,「玖壹壹」於106年11月24日 至同年月27日在大陸地區廣州市表演,無法配合106年11 月25日檔期;被告於106年8月16日填回合約書,亦經我直 接拒絕。混血兒工作室從未在本案演唱合約上蓋章,也未 與麥斯公司締結合約。被告在106年8月31日有匯100萬元 至混血兒公司,當時被告說是先前設定而錯匯,要求匯回 其個人帳戶,我們在106年9月1日將款項全數匯回等語明 確(訴636卷第309至316頁),核與其與被告間於106年8 月1日至同年9月26日之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 演出向書、本案空白公版合約書、8月16日合約書、彰 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客觀事證均無不符(偵10490卷第301 至311頁、訴636卷第119至129頁、審訴501卷第73至87頁 ),堪信證人彭上容前開證述,應屬信實。
(四)參之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本案演唱 合約上「混血兒娛樂工作室」、「蕭豐稷」印文,是我找 印刷行人員,以電腦掃描套印之方式,由本案演出向書



上之真正印文翻印而來,混血兒工作室未同意我在本案演 唱合約用印,也不知悉此事。我確於106年8月16日出示本 案演出向書於李彬,嗣於106年8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本案演唱合約翻拍照片予李彬,向李彬陳稱混血兒工 作室同意簽署本案演唱合約,需於3日內匯付訂金100萬元 。而李彬於106年8月31日匯付100萬元後,我確請混血兒 公司匯回,將款項挪為他用等語(士檢偵卷第10頁反面至 第12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卷第109頁、訴636卷 第221、223至224、260至261、330至331頁),顯見被告 知悉並無以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名義,製作表彰告訴人混 血兒工作室同意簽署之本案演唱合約之權限,猶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將8月16日合約書之締約主體由「 汎迪娛樂」改為麥斯公司後,利用不知情之某印刷行人員 ,以電腦掃描套印之方式,將本案演出向書上「混血兒 娛樂工作室」、「蕭豐稷」之真正印文,翻印在前開合約 書上,偽造表彰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同意簽署之本案演唱 合約,並持以向告訴人李彬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文書之 名義主體即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行使對象即告訴人李彬 ,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被告經告訴人混血兒工 作室、混血兒公司之經紀即證人彭上容於106年8月16日拒 絕締約後,明知麥斯公司從未與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簽署 本案演唱合約,且所稱106年11月25日本案玖壹壹演唱會 並無舉辦之可能,猶向告訴人李彬行使偽造之本案演唱合 約,誆稱:麥斯公司與混血兒工作室已簽署本案演唱合約 、本案玖壹壹演唱會將行舉辦,應先支付第1期款項100萬 元云云,致告訴人李彬陷於錯誤,認有投資獲利可能,乃 依序於106年8月31日、同年9月11日匯付訂金100萬元、場 地費用53萬6,592元。甚且,被告於告訴人李彬匯付100萬 元之翌日,即假藉匯錯款項之故,私下要求混血兒公司匯 回款項至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顯係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李彬陷於錯誤而匯付前開款項,而有詐欺取 財之犯行,至為灼然。
(五)被告雖辯稱:本案演唱合約僅係我與李彬間之內部文件, 旨在申請場地之用,並未生任何損害云云。然按,刑法處 罰偽造文書暨其行使罪之主旨,重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法文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衹須公眾或他 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 即足當之,不以果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第2864號判決論旨參照)。被告偽 造本案演唱合約並執以向告訴人李彬行使,致告訴人李彬



陷於錯誤,誤信麥斯公司與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已簽署該 合約,認有投資獲利可能,因而陸續匯付100萬元、53萬6 ,592元,顯已造成告訴人李彬受有實際金錢損失。而被告 偽造表彰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同意簽署之本案演唱合約, 致他人有誤信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應負本案演唱合約契約 義務之可能,亦難謂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無受損害之虞, 亦屬明確,此見被告此部分辯解,僅屬卸責之詞,洵非足 取。
(六)被告再辯稱:李彬明悉我與混血兒工作室協商之所有過程 ,我沒有詐騙李彬云云。然則,果若告訴人李彬知悉被告 與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所有協商過程,於麥斯公司與告訴 人混血兒工作室並未簽約,106年11月25日本案玖壹壹演 唱會毫無舉辦可能情形下,告訴人李彬豈有匯付訂金100 萬元、場地費用53萬6,592元等鉅額款項於混血兒公司、 好玩公司,任由混血兒公司將訂金匯還被告個人帳戶、好 玩公司沒收場地費用,平白喪失金錢之理;又被告亦無大 費周章偽造本案演唱合約,持之向告訴人李彬行使,用以 取信告訴人李彬之必要,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客觀 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乃臨訟編纂之詞,殊不足採。(七)關於被告偽造本案演唱合約之方式,被告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供稱:我於106年8月16日填完本案空白公版合 約書後,因需合約申請場地,所以刻了混血兒工作室大、 小章,在前開合約書上用印等語(士檢偵卷第11頁反面、 偵10490卷第30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改稱: 我是找印刷行人員,以電腦掃描套印之方式,將本案演出向書上「混血兒娛樂工作室」、「蕭豐稷」之真正印文 翻印至前開合約書上等語(審訴501卷第109、153頁、訴6 36卷第221、223至224、331頁)。第查,證人彭上容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演唱合約翻拍照片因解析度低,不能 確認其上「混血兒娛樂工作室」、「蕭豐稷」印文是否真 正,有可能係以軟體複製套印等語(訴636卷第315至316 頁)。而卷內亦無直接證據,證明本案演唱合約上「混血 兒娛樂工作室」、「蕭豐稷」印文,究係以偽刻印章蓋印 ,抑或係以電腦掃描套印之方式翻印而偽造。然則,詳觀 本案演唱合約上「混血兒娛樂工作室」、「蕭豐稷」印文 ,與本案演出向書上之「混血兒娛樂工作室」、「蕭豐 稷」之真正印文,圖樣上並無不符,僅因翻拍之故,本案 演唱合約上之印文略有隨翻拍時紙張折曲角度彎曲之情形 ;參之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均須先 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



偽造印文;且本案並未查獲被告盜刻「混血兒娛樂工作室 」、「蕭豐稷」之印章,依上開間接事證,應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供,較屬可採,檢察官關於此部分 偽造文書方式之起訴事實,應予更正。
(八)準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確認。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行,說明如下:
(一)經查,被告係汎迪廣告公司之負責人,BTOB為韓國CUBE公 司旗下藝人。被告為招攬告訴人倍思公司投資BTOB於106 年度來臺之演唱會,於106年1月3日前某日,提出本案演 唱草約於告訴人倍思公司;而告訴人倍思公司於106年1月 3日與汎迪廣告公司簽訂本案演唱會合作協議書,於106年 1月6日匯付300萬元至汎迪廣告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又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係由亞士影業公司主辦, 汎迪廣告公司並未承辦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倍思公司代 表人甲○○、告訴人倍思公司股東丙○○之證述可憑(詳下( 二)、(三)說明),並有汎迪廣告公司登記資料;本案 演唱草約、本案演唱會合作協議書;汎迪廣告公司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倍思公司匯款之提存款交易 存根、匯款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亞士影業公司主辦之演唱 會宣傳資料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1965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22、97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495 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71、283至28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偵緝字卷第36、76至77頁、訴646卷二第159、 215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有關告訴人倍思公司匯付上開300萬元之緣由及經過,證 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5年11月至 同年12月間,被告說將於106年3月間舉辦BTOB於106年度 來臺之演唱會,獲利可達5成,招募倍思公司共同投資。 倍思公司要求被告提供與韓國方即CUBE公司間之契約,方 願匯付投資金額,被告即交付本案演唱草約,並表示本案 演唱草約係其與韓國方議約完成後,由CUBE公司依議定內 容所提出之正式草約,只要資金到位,CUBE公司收到錢後 ,就會在此份合約上直接用印。因被告提出本案演唱草約 取信倍思公司,且經查證BTOB確屬CUBE公司旗下藝人,倍 思公司始於106年1月6日匯付300萬元,嗣因被告遲未提出 匯款至CUBE公司之證明,且經上網查證BTOB於106年度來 臺之演唱會係由亞士影業公司主辦,訂於106年5月21日舉 行,倍思公司始悉受騙等語(他字卷第28至31、87頁、訴



646卷二第260至267頁)。審諸證人甲○○之證述內容甚為 具體,偵、審歷程中所言均屬一致,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 亦無齟齬,若非證人甲○○親身經歷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 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證人甲○○前開證述,亦與卷附客觀 證據均無不合,堪認證人甲○○證述之憑信性甚高,應無不 實。
(三)再者,前開證人甲○○之證述,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知道倍思公司有意投資演唱會,表示她可以簽BTOB 之合約,問倍思公司是否願意投資。倍思公司投資300萬 元後,由我負責參與做這個活動,但當倍思公司要成立臉 書專頁進行宣傳時,亞士影業公司關係企業亞士傳媒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士傳媒公司)已公布由亞士影業公 司舉辦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斯時被告尚諉稱這 是韓國方看倍思公司進度太慢,找有經驗之人幫倍思公司 宣傳等詞,後來才發現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從頭 到尾都是亞士影業公司承辦等語(他字卷第104頁),並 無相悖之處。又依告訴人倍思公司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被告、證人甲○○、丙○○、案外人陳芊卉於106年1月 4日成立「BtoB」LINE通訊群組,被告於106年1月5日下午 4時25分起,在群組內陸續表示「在等回合約」、「匯款 後韓方視覺照片都會來喔」、「我說明天資金到位呀。匯 款合約才會蓋回來呀,昨天不是和你說」等詞(訴646卷 二第165頁),亦與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自得補 強、佐證證人甲○○前揭證述之可信性,茲徵證人甲○○前揭 證述,確屬真實可採。本案被告於105年11月至同年12月 間,招募告訴人倍思公司共同投資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 演唱會,因告訴人倍思公司要求被告提供與韓國方即CUBE 公司間之契約,方願匯付投資金額,被告即交付本案演唱 草約與告訴人倍思公司,表示本案演唱草約係CUBE公司依 議約完成之議定內容所提正式草約,僅待資金到位後可直 接用印,而告訴人倍思公司因被告已提出本案演唱草約, 認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勢將舉辦,有獲利之可能 ,始匯付投資款項300萬元至汎迪廣告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各節,應堪認定。
(四)紬繹本案演唱草約之內容,該草約業明載契約當事人為CU BE公司、汎迪廣告公司;且關於演唱會名稱、舉辦時間、 演唱時間及容納人數、CUBE公司與汎迪廣告公司間具體權 利義務關係亦經詳細、具體記載(他字卷第10至17頁), 具有完整文義性之內容,足以為表示CUBE公司提出議定完 成草約用意之證明。而被告亦迭供陳:本案演唱草約是我



確定要拿BTOB後,由韓國中間人交付,表示可以拿到這份 合約,並得用於招募投資。找到投資人後匯款至韓國方, 韓國方就會正式把合約蓋回來等語(偵緝字卷第36、78頁 、訴646卷二第280頁),益徵本案演唱草約雖未用印,然 確具有表彰CUBE公司已與汎迪廣告公司議約完成,由CUBE 公司將相關約定事宜完整記載其上,提出與汎迪廣告公司 招募投資人之意義。
(五)關於本案演唱草約是否確由CUBE公司製作、提出,第查, 證人即亞士影業公司股東游麗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 :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係由亞士影業公司主辦, 於106年5月21日舉行,這是由亞士影業公司於106年1月至 同年2月間,向韓國活動公司Sinchunoung Agency Co.( 下稱韓國信天翁公司)接洽買秀而來,韓國藝人表演, 一般而言均是活動公司來洽商等語(偵緝字卷第259至261 頁)。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詢亞士傳媒公司關於BTOB 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事宜,亞士傳媒公司於107年12月 18日函復略以:BTOB所屬經紀公司為CUBE公司,本件係由 韓國信天翁公司協助CUBE公司主動聯繫由亞士影業公司主 辦。韓國藝人演出活動接洽之起始,並不是由所屬經紀公 司主動對外接洽聯繫,韓國經紀公司海外演出活動大部分 主要都是透過相關韓國agency公司來進行接洽簽定,由ag ency公司協助韓國方完成整個海外活動項目等語(偵緝字 卷第237頁)。審諸亞士影業公司因辦理BTOB於106年度來 臺之演唱會,與韓國信天翁公司於106年2月20日所簽署韓 、中文「活動演出合約書」之真正契約(他字卷第74至83 頁),無論締約主體、所用語言、契約格式及相關內容, 均與被告所提本案演唱草約顯然不同。而自告訴人倍思公 司106年10月24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 (他字卷第1至22頁),迄本案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長達近3年之期間,被告竟絲毫未能提出何等足 以證明其或汎迪廣告公司曾與任何韓國公司、仲介聯繫, 取得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主辦權利之聯繫紀錄。 又告訴人倍思公司於106年1月6日匯付汎迪廣告公司之300 萬元款項,於106年1月11日前即經轉帳、提領耗盡,有汎 迪廣告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可憑(偵緝字卷第 171頁),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該筆款項用於「BTOB於106 年度來臺之演唱會」之任何證明,堪認被告或汎迪廣告公 司從未主辦、協辦甚且洽商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 ,被告所提本案演唱草約,僅係被告偽造用於詐取告訴人 倍思公司金錢之文書,至為灼然。




(六)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 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 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 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 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91號判決論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具有表彰CUBE公司 已與汎迪廣告公司議約完成,由CUBE公司將相關約定事宜 完整記載其上,提出於汎迪廣告公司意義之本案演唱草約 ,並執之向告訴人倍思公司行使,當足以生損害於CUBE公 司、告訴人倍思公司,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為明 晰。而被告或汎迪廣告公司從未舉辦、協辦甚則洽商BTOB 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被告竟偽造本案演唱草約交付 於告訴人倍思公司,誆稱汎迪廣告公司已與CUBE公司就BT 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事宜議約完成,CUBE公司已提 出正式草約,僅待資金到位後將直接用印等詞,藉此取信 告訴人倍思公司,致告訴人倍思公司陷於錯誤,認有投資 獲利可能,匯付投資金額300萬元,然被告取得前開款項 後,全未用於辦理BTOB來臺演唱會事宜,被告顯係以此方 式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倍思公司陷於錯誤而匯付前開款項 ,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七)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演唱草約係我自中間人「楊先生」 取得。我確實透過「楊先生」積極洽詢舉辦BTOB於106年 度來臺之演唱會,亦透過「楊先生」轉交倍思公司之投資 款,並無詐欺倍思公司之情事云云。然被告自107年10月3 3日偵訊中陳稱其透過「楊先生」洽辦BTOB於106年度來臺 之演唱會後(偵緝字卷第77至78頁),始終未能特定所指 「楊先生」之年籍姓名。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準備程序 命被告提出「楊先生」之正確年籍資料(訴646卷二第213 至214頁),迄本院109年10月5日辯論終結時止,被告竟 毫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楊先生」確有其人之事證(訴64 6卷二第277至278頁),顯與常情相悖,足見被告此部分 所辯,僅屬幽靈抗辯,殊不足取。
(八)職此,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應堪確認。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 ;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 套印偽造「混血兒娛樂工作室」、「蕭豐稷」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某印刷行人員實行上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關於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論旨參照)。經 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各係基於詐取告訴人李彬、倍思公司 金錢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均係詐欺取財之 手段,行為顯有重合情形,依社會通念得認具行為局部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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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混血兒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斯平方文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