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59號
TPDM,108,訴,559,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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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科


選任辯護人 龔厚丞律師
被 告 何岳峰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9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科何岳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源科係金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家公司)之負責 人;緣金家公司前向告訴人京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京璞 公司)承攬新竹縣○○鎮○○段00地號等19筆土地興建大樓工 程(下稱本案建案)之部分鋼構工程,嗣起家建設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起家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7日,與京璞公 司協商以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之價格買下本案建 案之起造人名義及經營權,被告黃源科獲悉後即向時任京 璞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王承碩表示,如起家公司無法如期覓 得資金,其願以相同價格買受本案建案之起造人名義及經 營權等語。王承碩乃於105年9月7日,在本案建案位於新 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之工務所,以京璞公司名義與被告 黃源科簽立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以電腦打字載明 :「本公司京璞公司為竹東鎮18棟透天案的起造人,於今 日105年9月7日與起家建設有限公司協議全案以一億兩千 萬讓出起造人及全案經營理權,如十日工作天內105年9月 20日起家建設有限公司無法將資金到位,本公司京璞公司 願將同條件辦理過戶起造人及全案經營管理權給黃源科」 等語。詎事後被告黃源科何岳峰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由被告何岳峰在本案協 議書原本空白處,以手寫文字撰寫 :「 備註:105 9/20 未能如協議書內容完成,起造人、承造人願無條件把變更 轉移證件讓與黃源科辦理變更轉移手續,並與上開協議內 容無關,並在105 9/22前把所有證件交齊。」等語,虛增 本案協議書之內容,再由被告黃源科在上開手寫備註處蓋



用2枚指印,偽以表示王承碩、被告黃源科均捺印在本案 協議書手寫備註文字旁,而同意該備註內容之不實事項後 ,復由被告黃源科持向本院訴請京璞公司變更起造人名義 而行使之,經本院於以105年度訴字第4186號民事事件分 案審理,足生損害於京璞公司及王承碩。因認被告黃源科何岳峰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何岳峰明知本案協議書其撰寫之備註文字旁之2枚指 印,均係由黃源科所捺印,竟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 年2月16日上開105年度訴字第4186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 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時,供前具結後,對於本案協議書手 寫備註文字旁2枚指印係何人捺印一節之案情有重要關係 事項,虛偽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備註欄部分無 條件變更轉移等字,是否有跟王承碩討論過?在場的人都 有簽名蓋印?)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備註欄的 兩個指印是何人的《非下方的3個指印》?)1個是王承碩, 1個是黃源科,我寫好的時候,他們兩個人都有蓋指印」 、「(法官問:剛剛王承碩作證說,他離開的時候只有京 璞公司大小章和他的簽名,其他都是空白,有何意見?) 他所言不實在,我寫完有給他看過,他看過之後才在協議 書上蓋指印及簽名,備註上的指印他也有蓋。」云云。嗣 經承審法官將本案協議書及相關人等之指紋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後,始知2枚指印均係被告黃源科所捺用。因認被 告何岳峰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京璞公司代理人張耀天律師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王承碩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胤辰鄭鈞木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4168號民事卷宗暨所附本案協議書、法務部 調查局106年3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603136580號問題文書鑑 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68號民事卷宗 內之106年2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何岳峰之證人結文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源科何岳峰均堅詞否認犯 行,被告黃源科辯稱:本案協議書上備註文字是在王承碩面 前寫的,他也有同意,備註文字寫完後,我跟王承碩先簽名 ,簽名完後再影印,見證人何胤辰是另外簽名,且何胤辰也 有拿1份影本,對照後可以看出備註文字並非我們杜撰等語 ;被告何岳峰則辯稱:本案協議書上備註文字是我寫的,寫 完之後我交給黃源科王承碩,看沒有問題簽名後,再交給 鄭鈞木影印,黃源科王承碩何胤辰都有在上面簽名蓋指 印,何胤辰事後來蓋指印時才簽名。我在民事庭作證時,我 第一時間沒聽懂法官意思,當時情況是黃源科王承碩在長 方形會議桌的一側,我在另一側,我有看到黃源科王承碩 在蓋手印,但我沒看到案協議書備註文字上的指印是誰蓋的 ,但因為本案協議書備註文字上有2個指印,我覺得一定是 黃源科王承碩一人蓋一個指印,所以我就回答法官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2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證人王承碩於105年9月7日,在本案建案位於新竹縣竹東鎮 中興路2段之工務所,以京璞公司名義與被告黃源科簽立 本案協議書,由證人王承碩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本公 司京璞建設有限公司為竹東鎮18棟透天案的起造人,於今 日105年9月7日與起家建設有限公司(按應為起家建設開 發有限公司)協議全案以一億兩千萬讓出起造人及全案經 營理權,如十日工作天內105年9月20日起家建設有限公司 無法將資金到位,本公司京璞建設有限公司願將同條件辦 理過戶起造人及全案經營管理權給___」等文字,並蓋用 京璞公司大小章後,交由被告黃源科在上開「___」處書 寫自己姓名等事實,業據被告黃源科何岳峰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9號卷【下稱本院卷 】㈡第37頁、第48頁),核與證人王承碩於偵查中及證人 何胤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2152 號卷【下稱他卷】第152至153頁,本院卷㈡第99至101頁) ,並有本案協議書原本存卷可參(見他卷第21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何岳峰在本案協議書原本空白處,以手寫文字書寫 :「備註:105 9/20未能如協議書內容完成,起造人、承



造人願無條件把變更轉移證件讓與黃源科辦理變更轉移手 續,並與上開協議內容無關,並在105 9/22前把所有證件 交齊。」等文字,再由被告黃源科在上開備註處按捺2枚 指印之事實,亦據被告黃源科何岳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陳在卷(見他卷第153頁、第182至184頁,本院卷㈡第 37頁、第48頁),核與證人何胤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02頁),亦有本案協議書原本存 卷可佐(見他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公訴意旨雖據證人王承碩何胤辰鄭鈞木於偵查中之證 述,認本案協議書原本由王承碩黃源科何胤辰簽名並 按捺指印後影印,並由黃源科收執本案協議書原本、何胤 辰、何岳峰等人收執本案協議書影本,惟本案協議書原本 複印時,並未有前開手寫備註文字,而認本案協議書原本 上手寫備註文字為被告2人事後所偽造,並由被告黃源科 在上開手寫備註文字處蓋用2枚指印,偽以表示王承碩、 被告黃源科均捺印在本案協議書手寫備註文字旁,而同意 該手寫備註文字內容云云,然徵之證人何胤辰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一開始本案協議書是王承碩以電腦打字製作,黃 源科在本案協議書上電腦打字部分之「___」處簽名時, 王承碩尚未在協議書上簽名,因為王承碩沒有辦法清償黃 源科他們的工程款,所以黃源科王承碩何岳峰何岳 峰的太太(即黃雅芬)又再協商一次,再由何岳峰把手寫 的備註文字補進去,並且依序由黃源科王承碩、我在下 方簽名及按捺指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至101頁),並 當庭提出其所收執之本案協議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㈡第113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何岳峰配偶黃雅芬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5年9月7日簽立本案協議書我 在場,手寫備註文字是何岳峰黃源科寫的,當時黃源科王承碩都在場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85至186頁)。因此 本案協議書原本上之手寫備註文字是否為被告2人未得證 人王承碩同意事後書寫加註而偽造,已非無疑。  ⒌復參諸本案協議書原本及被告何岳峰、證人何胤辰所執之 本案協議書影本(下合稱本案協議書影本),本案協議書 影本除右下角「何胤辰」簽名、各處紅色指印外,與本案 協議書原本內容相同且版面配置一致,復經同倍率放大重 疊比對結果,其上印字、印文與手寫字跡(備註欄字跡與 「黃源科」、「王承碩」簽名等)之形體均大致疊合,彼 此不僅整體間距以及相對位置相符,且亦具有相符之特徵 ,是綜徵上開檢查結果,被告何岳峰、證人何胤辰所執之 本案協議書影本均應為「何胤辰」簽名及各處指印捺印完



成前之本案協議書原本所複印而成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 109年7月7日調科貳字第1090322538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下稱本案鑑 定書,見本院卷㈡第157至173頁),又本案協議書影本上 紅色指印部分均係手指蘸紅色印泥按捺,而非以彩色複印 而成,嗣經指紋比對結果,本案協議書正本、影本上「王 承碩」簽名處之指紋均與王承碩本人左拇指指紋相符,亦 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8日調科貳字第10703350050號 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本 案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25至235頁,本院卷㈡第157 至173頁)。此外,觀諸本案協議書原本及影本上,各處 指印及何胤辰簽名之位置均有所不同(見他卷第21頁、第 191頁,本院卷㈡113頁),稽之上開事證,可認本案協議 書原本於複印前,先由被告何岳峰加註手寫備註文字,並 經被告黃源科、證人王承碩簽名,經複印後,再由被告黃 源科、證人王承碩分別在本案協議書原本及影本按捺指印 ,及由證人何胤辰分別在本案協議書原本及影本上簽名、 按捺指印。因此,被告黃源科何岳峰辯稱:本案協議書 上手寫備註文字是經過王承碩同意乙節,當可採信。  ⒌證人王承碩雖於偵查中證稱:其簽名時並未有手寫備註文 字,當時也沒有討論該備註文字之內容云云(見他卷第15 2至153頁),然證人王承碩既然分別在前開手寫備註文字 加註完成後之本案協議書原本及影本上按捺指印,其就本 案協議書原本及影本上確實加註有手寫備註文字乙節,自 難諉稱不知,證人王承碩上開證述顯與前開事證不符,難 以採信。另稽之證人何胤辰前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簽名跟 按捺指印前是沒有備註文字乙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5939號卷【下稱偵卷】第103頁),及證 人鄭鈞木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協議書是由我影印,影印前 沒有手寫文字云云(見偵卷第80頁),均核與上開鑑定結 果及客觀證據不符,亦難認可採。
  ⒍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證人王承碩上揭指訴,憑信性尚有不 足,且與客觀事證不符而具有瑕疵,自難僅以被告黃源科 在本案協議書原本手寫備註欄處按捺2枚指印乙情,率認 本案協議書上手寫備註文字係未得證人王承碩同意而偽造 。從而,縱被告黃源科持本案協議書原本向本院民事庭聲 請變更起造人名義,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
(二)被告何岳峰被訴偽證部分:   
  ⒈被告何岳峰於本院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4186號變更起造人



名義事件中,於106年2月16日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出 庭應訊,並於供前具結後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備註欄部分無條件變更轉移等字,是否有跟王承碩討論過 ?在場的人都有簽名蓋印?)有」、「(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備註欄的兩個指印是何人的《非下方的3個指印》?)1 個是王承碩,1個是黃源科,我寫好的時候,他們兩個人 都有蓋指印」、「(法官問:剛剛王承碩作證說,他離開 的時候只有京璞公司大小章和他的簽名,其他都是空白, 有何意見?)他所言不實在,我寫完有給他看過,他看過 之後才在協議書上蓋指印及簽名,備註上的指印他也有蓋 。」等語,此據被告何岳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㈡第49頁),並有本院民事 庭105年度訴字第4186號變更起造人名義民事事件卷宗影 本及該案卷附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存卷 可稽(見本院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4186號卷第89至102頁 、第10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 偽證罪論,換言之,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 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參照 )。故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 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 ,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 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 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8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協 議書原本上手寫備註文字處所蓋2枚指印(見他卷第57頁 ),此部分經鑑定後雖均為被告黃源科之指印,有法務部 調查局106年3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603136580號函暨所附 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見他 卷第101至109頁),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源科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35頁),而被告何岳峰雖於同案被告黃源 科、證人王承碩簽立本案協議書時在場,並由其以手寫備 註文字乙情,業如前述,然現場除被告何岳峰、同案被告 黃源科、證人王承碩外,尚有證人何胤辰鄭鈞木,及建 材行、水電行等人員在場,此據證人何胤辰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8頁、第103頁),可徵現場人員 混雜,被告何岳峰是否得以完整見聞同案被告黃源科、證 人王承碩等人簽名、按捺指印之經過,實非無疑。再者, 證人王承碩係與同案被告黃源科何岳峰協商後,方由被 告何岳峰在本案協議書上手寫備註文字,並經王承碩按捺 指印確認等節,均經論述如前,亦可認證人王承碩就手寫 備註文字之協議內容均表示同意,因此被告黃源科於本院 民事庭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備註欄部分 無條件變更轉移等字,是否有跟王承碩討論過?在場的人 都有簽名蓋印?)有」及「(法官問:剛剛王承碩作證說 ,他離開的時候只有京璞公司大小章和他的簽名,其他都 是空白,有何意見?)他所言不實在,我寫完有給他看過 ,他看過之後才在協議書上蓋指印及簽名……」等語,均屬 實情。另就證人王承碩是否有於本案協議書手寫備註文字 處蓋印乙節,被告何岳峰雖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備註欄的兩個指印是何人的《非 下方的3個指印》?)1個是王承碩,1個是黃源科,我寫好 的時候,他們兩個人都有蓋指印」、「(法官問:剛剛王 承碩作證說,他離開的時候只有京璞公司大小章和他的簽 名,其他都是空白,有何意見?)……備註上的指印他也有 蓋」等語,固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然此或係因被告何岳 峰見本案協議書原本手寫備註文字處蓋有2枚指印,且本 案協議書正本及影本下方確經證人王承碩簽名及按捺指印 ,故其主觀上認手寫備註文字處之指印應為同意該備註文 字內容之當事人即同案被告黃源科、證人王承碩分別按捺 ,而為前揭證述內容,應僅係出於誤認,尚難據此即認被 告何岳峰具有偽證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 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2人 有罪之心證,是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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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璞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