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93號
TPDM,108,訴,493,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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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7372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八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四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如附件三所示參張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W」署名參枚,均沒收之。扣案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張福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簽署「W」之信用卡 簽單影本3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暨緩刑條件。
三、附記事項:
(一)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業 就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2萬4440元,全額與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達成和解, 且告訴代理人對於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並無意見,此有如 附件二所示本院108年度審附移民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 本院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21 號卷,下稱審字卷,第7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97頁),參以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 ,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和 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主文欄所載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元大商銀。另以 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二)沒收: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件三所示信用 卡簽帳單上偽簽王德平之署名「W」3枚,係偽造之署名,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3.又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固有明文。查扣案之金戒指4個、黃 金2個、今生金飾及周大福提貨單2張(詳見審字卷第33頁   、第37頁扣押物品清單),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業已就其盜刷信用卡之金額32萬4440元,全額與告訴人元 大商銀達成和解,於108年6月10日前已先給付告訴人2萬4 440元,餘款30萬元分20期,自108年7月10日起,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元大商銀1萬5000元整,被告均按 期給付,僅餘數期尚未到期等情,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3頁、本院卷 第139頁),則被告已就其犯罪所得全額與告訴人元大商 銀和解,並依期給付中,剩餘未到期款項亦列為本案緩刑 條件如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則告訴人元大商銀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扣案之金戒指、黃金及提貨單,實有 過苛之虞,爰就前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其餘扣案之衣服、外套、帽子及墨鏡各1件,聯繫字條4張   、電子產品(SHARP手機)1支,尚乏證據可佐係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 第41條1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高怡修、林淑玲、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372號
  被   告 張福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進王德平(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詎張福進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未經王 德平之授權同意,持王德平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SOGO忠孝店),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上開信用卡購買黃金、金飾等商 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上,偽簽「W」(即 王德平姓氏英文簡稱)之署名1枚,向不知情之店員佯以 係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本人或得授權之有權使用之人,可向銀 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並於偽造完成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後, 旋持之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商店內不知情之店員,使各該商 店之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張福進,並進而請求元大銀 行撥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24,440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 王德平及元大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不知情之店員佯以係信用卡合 法持卡人本人或得授權之有權使用之人,欲以該信用卡結帳 ,惟因信用卡超額刷卡,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授權不成功 、交易失敗,而未能詐取得手。
  嗣王德平接獲信用卡刷卡消費簡訊通知,見有不明刷卡紀錄 ,發覺信用卡遭盜刷,致電予元大銀行客服申請掛失,經元 大銀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福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持同案被告王德平之上開元大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刷卡購買金飾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德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德平,並未授權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蓓琳於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同案被告王德平於107年3月8日晚間10時18分許,致電向告訴人元大銀行申請上開信用卡之掛失,並否認本人刷卡消費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王德平上開信用卡被盜刷8筆,其中3筆刷卡成功、5筆刷卡失敗之事實。 4 證人即SOGO忠孝店今生金飾店員楊善淳王朝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107年3月7日晚間9時許、107年3月8日晚間8時35分許、107年3月10日晚間8時許,至SOGO忠孝店今生金飾櫃店詢問金飾價格,並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56,160元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W」,且被告選購金飾商品時,前後說詞反覆,行為怪異之事實。 5 證人即SOGO忠孝店今生金飾店員陳羿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7年3月10日晚間8時許,至SOGO忠孝店今生金飾櫃店拿取金飾商品之事實。 6 證人即SOGO忠孝店周大福金飾店員邱奕豪夏心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7年3月8日晚間20時許,獨自1人至SOGO忠孝店周大福金飾店內選購商品,並持上開元大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268,280元,購買黃金飾金工藝品金條3條、黃金戒指1只之事實。 7 附表一編號2、3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偽簽「W」於信用卡簽帳單之事實。 8 元大銀行107年4月26日元銀字第1070003692號函暨所附之同案被告王德平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有刷卡紀錄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現場照片33張。 證明107年3月10日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被告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扣得黃金飾金工藝品金條2條、黃金戒指1只、衣物2件、帽子1頂、眼鏡1副、今生金飾結髮男戒(純金)3只、元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1張、SHARP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SIM卡(00000000)0張、今生金飾提貨單1張、周大福金飾提貨單1張、字條4張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犯 罪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在簽帳單上 偽簽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同 一刷卡消費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屬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其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密接,侵 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請論為 接續犯之一罪。末以,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之犯行,所受有 之犯罪所得共計324,4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簽之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 交易情形 1 107年3月8日 20時26分44秒 SOGO忠孝店周大福櫃位 227,211元 刷卡成功 2 107年3月8日 20時31分49秒 SOGO忠孝店周大福櫃位 41,069元 刷卡成功 3 107年3月8日 20時40分42秒 SOGO忠孝店今生金飾櫃位 56,160元 刷卡成功 共計 324,44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 交易情形 1 107年3月8日 20時58分26秒 SOGO忠孝店周大福櫃位 301,253元 刷卡失敗 2 107年3月8日 20時58分57秒 SOGO忠孝店周大福櫃位 301,253元 刷卡失敗 3 107年3月8日 21時00分06秒 SOGO忠孝店周大福櫃位 200,884元 刷卡失敗 4 107年3月8日 21時00分55秒 SOGO忠孝店周大福櫃位 100,369元 刷卡失敗 5 107年3月8日 21時01分24秒 SOGO忠孝店周大福櫃位 100,369元 刷卡失敗 附件二:
本院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附件三:
簽單3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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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