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8年度,13號
TPDM,108,自,13,2020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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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蔡大猷
代 理 人 蔡茂松律師
張浩銘律師
被 告 于鳳嬌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鳳嬌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蔡大猷與被告于鳳嬌曾交往並委由被 告協助理財,而㈠先後於民國103年(自訴意旨誤載為104年 ,應予更正)4月21日、104年1月30日開立中國信託銀行永 吉分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外幣帳 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 戶(下稱本案渣打外幣帳戶)並均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使用 ,且將本案中信外幣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本案渣打外幣帳戶 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均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因需資金周轉, 遂於103年2月間某日與自訴人為伊先給付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予自訴人,其再於104年2月前給付美金10萬元予自訴 人為交換之約定。基此,自訴人於103年4月30日將300萬元 存入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被告亦於104年2月4日及翌(5)日分別存入美金7萬元及3萬 元至本案渣打外幣帳戶,並由被告將本案渣打外幣帳戶內美 金10萬元設定1年期之定期存款。嗣於約定存款期限屆滿後 ,被告明知本案渣打外幣帳戶之上開存款均為自訴人所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5年2 月19日將本案渣打外幣帳戶內美金10萬1500.04元(下稱本 案美金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再於105年2月24日將 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內之本案美金款項提領轉存至被告所有之 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下稱 被告中信外幣帳戶),並將本案美金款項侵占入己(下稱自 訴事實甲);㈡自訴人另於101年12月間,將中國大陸所開立 之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分行習勤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上海習勤帳戶)、中國工商銀行廈門分行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廈門帳戶)、中國銀 行上海分行松江支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松 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U盾、密碼及門號0000000



0000號之手機,均交被告保管,被告竟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⒈被告於103年 9月20日以臨櫃交易方式提領本案上海習勤帳戶內人民幣2,0 00元,並於104年1月28日以網銀交易方式,分別將人民幣30 0元、200元匯入被告之長子曾增哲於中國銀行上海分行松江 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增豪帳戶);⒉被 告於103年9月20日以臨櫃交易方式,領取本案廈門帳戶內人 民幣5萬元,並於同年月21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人民幣1,588 .20元;⒊被告自103年12月22日至105年4月30日間,以轉帳 或網銀交易方式(次數為10次)將本案上海松江帳戶內人民 幣共140萬4,100元轉出,再將前揭1至3所示之人民幣款項( 下稱本案人民幣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因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 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 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 、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 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外,關 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 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無非以自訴人存款之第一商業 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 ,卷一第19頁、第21頁)、自訴人之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及臺 幣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及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見本院卷一 第23頁至第31頁)、自訴人之本案渣打外幣帳戶及臺幣存款 帳戶開戶申請書、電話理財密碼委託授權書及授權他人代理



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5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匯入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6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交易傳票(見本院卷一第63頁)、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存款明 細(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卷二第69頁至第75頁) 、本案渣打外幣帳戶存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65頁、卷二第 14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 行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第67 頁)、被告中信外幣帳戶存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7頁)、 自訴人之本案上海習勤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自訴人之本案廈門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自訴 人之本案上海松江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9頁、 第267頁至第273頁)、自訴人與被告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紀 錄(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277 頁至第281頁)、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83頁 至第89頁)、自訴人所寄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 第98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及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民事裁定影本(見本院卷一 第335頁至第351頁、第451頁至第452頁)、自訴人所提供之 本案上海習勤帳戶、本案廈門帳戶及本案上海松江帳戶存摺 及U盾、本案中信外幣帳戶之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331頁至 第389頁)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就自訴事實甲部 分,本案渣打外幣帳戶及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均為其向自訴 人借用,其內款項為其所有,因其不符渣打銀行優惠利率所 需之新戶資格,因而向自訴人借名開立本案渣打外幣帳戶使 用,其先後匯入美金10萬元設定定期存款,期滿後即將包含 上開美金及利息之本案美金款項,經由同向自訴人借用之本 案中信外幣帳戶,匯回本案被告中信帳戶,另自訴人所匯款 300萬元係贈與,而無交換之情事;就自訴事實乙部分,其 均未保管該等物品,亦未為自訴人所指提領、轉帳本案人民 幣款項之行為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自訴事實甲部分 ,實係被告於103年4月間因使用外幣帳戶需求,而向自訴人 商議開立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借予被告使用,又自訴人經被告 介紹而由沈東穎前往自訴人辦公室辦理開戶,並書立授權書 予被告使用該帳戶,被告於帳戶開立後之翌日,即匯款美金 12萬9,906元至本案中信外幣帳戶;被告為該帳戶之實際所 有人,自該帳戶開立至結清均為被告使用,其內款項均為被 告所有;被告為賺取渣打銀行新戶之優惠利息,才向自訴人 借名而開立本案渣打外幣帳戶使用,證人即渣打銀行蔡枚錦 亦證稱有向被告告知新戶優惠存款方案及其與其子均不符資



格等語,且自訴人偕同被告開立本案渣打外幣帳戶時,業簽 立電話理財密碼委託授權書授權被告為該等授權交易內容及 事項,均可證本案渣打外幣帳戶為被告借名使用,被告於10 4年2月3日自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將其所有之美金7萬元匯至本 案渣打帳戶,另連同其於渣打銀行之美金3萬元匯入本案渣 打帳戶,共計將美金10萬元匯至本案渣打外幣帳戶並設定定 存以獲得優惠利率,屆期後再匯回被告借名使用之本案中信 外幣帳戶,再匯至被告中信外幣帳戶,自無被訴侵占犯行, 自訴人所稱本案美金款項為伊於103年4月30日匯款300萬元 至被告帳戶所交換云云為不實,該300萬元為自訴人為追求 被告所贈而非保管或用以交換美金10萬元,否則豈可能近5 年均未詢問保管情況,且未約定交換細節、交換時間達1年 均與常情有違,況另案民事判決理由中可見自訴人曾於該訴 訟中主張被告授權伊領取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共計 306萬元款項以抵償103年4月30日匯至被告帳戶之300萬元等 語,可見與自訴人於本案所指被告挪用交換之10萬元美金等 語前後齟齬,綜上可見300萬元匯款為贈與,美金10萬元本 為被告所有;至自訴事實乙部分,被告未持有或代自訴人保 管本案上海習勤帳戶、本案廈門帳戶及本案上海松江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等物,自訴人所指匯入被告之子曾增豪帳戶之金 額亦與證據資料齟齬,況中國大陸銀行網路匯款需以手機驗 證碼核對,被告未持有該手機自無從辦理匯款,至自訴人所 提存摺及提款卡上之便貼紙非被告張貼、其上字跡亦非被告 所有,更無法據以證明有所訴侵占犯行,故被告未涉犯侵占 罪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自訴人先後於103年4月21日、104年1月30日開立本案中 信外幣帳戶及本案渣打外幣帳戶並均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使 用上開帳戶,並將本案中信外幣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本案渣 打外幣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均交由被告保管。另自訴人 於將300萬元存入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號 存款帳戶,被告於104年2月4日及5日分別存入美金7萬元及3 萬元至本案渣打外幣帳戶,並由被告將本案渣打外幣帳戶內 美金10萬元設定1年期之定期存款,嗣於約定存款期限屆滿 後,被告再於105年2月19日將本案渣打外幣帳戶內之本案美 金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再於105年2月24日將本案中 信外幣帳戶內之本案美金款項提領轉存入至被告中信外幣帳 戶;本案上海習勤帳戶於103年9月20日以臨櫃交易方式提領 人民幣2,000元,於104年1月28日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匯 入人民幣300元、200元至被告長子曾增豪帳戶,本案廈門帳



戶於103年9月20日以臨櫃交易方式領取人民幣5萬元,於同 年月21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人民幣1,588.20元,本案上海松 江帳戶自103年12月22日至105年4月30日間共經轉出人民幣1 40萬4,100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 院卷三第90頁至第93頁)綦詳,復有自訴人存款之第一商業 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1頁)、自訴人本案 中信外幣帳戶及臺幣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及授權他人代理同 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31頁)、自訴人本案渣打外幣 帳戶及臺幣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電話理財密碼委託授權書 及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59頁)、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61頁)、渣 打銀行交易傳票(見本院卷一第63頁)、本案中信外幣帳戶 存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卷二第69頁至第 75頁)、本案渣打外幣帳戶存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65頁、 卷二第14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 信託銀行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 、第67頁)、被告中信外幣帳戶存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7 頁)、自訴人本案上海習勤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自訴人本案廈門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自 訴人本案上海松江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9頁、 第267頁至第273頁)、自訴人與被告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277頁 至第281頁)、自訴人所提本案上海習勤帳戶、本案廈門帳 戶及本案上海松江帳戶存摺及U盾、本案中信外幣帳戶之翻 拍照片(本院卷二第331頁至第38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自訴事實甲部分:
⒈自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被告應允將於104年2月前 兌換美金10萬元作為返還,始於103年4月匯予被告300萬元 ,被告雖依約於104年2月將美金各7萬、3萬元匯入本案渣打 外幣帳戶,然其後竟未經伊同意將本案美金款項轉出而侵占 入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惟查,本案被告前對自訴 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返還所盜領存款306萬元及損 害賠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038號判決駁回本案被 告之訴後,本案被告就306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經最高 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 前案民事訴訟)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至第415頁、第451頁至第452頁),而 自訴人於前案民事訴訟中係辯稱:伊將將本案渣打外幣帳戶



存摺帳戶等物均託交被告保管,伊於103年4月30日存入現金 300萬元為委託被告保管之款項,其後經伊向被告催討,被 告始同意先償還300多萬元,並授權伊提領被告帳戶內之306 萬元以償還等語,且該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1號 判決理由四之㈡亦認定自訴人所提領之306萬元係被告用以先 償還自訴人於103年4月30日所匯入之300萬元及利息等情, 亦有該判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01頁、第412頁至第413頁 )可稽,則自訴人就匯款予被告300萬元之「原因」、「清 償方式」等節,於本案及前案民事訴訟中所述已有不符,則 就自訴人與被告間是否有以前揭300萬元交換美金10萬元之 約定,已非無疑。
⒉被告辯稱:其僅為獲開戶新戶之定期存款優惠利率,始將美 金10萬元匯入本案渣打外幣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經查,證人即案發時為渣打銀行客戶關係經理之蔡枚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訴人開立本案渣打外幣帳戶前,被告 致電詢問渣打銀行定存優惠利率乙事,而該優惠利率限新戶 ,門檻為與新臺幣300萬元等值之外幣,經伊查詢並覆以其 及曾增耀均不符新戶資格,被告與自訴人一同辦理授權時, 亦有提及自訴人因公忙而委託被告理財,但本案外幣帳戶僅 為上開定存優惠活動,且因被告及自訴人均無其他理財規劃 意願,而未再與渠等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0頁至第323 頁),復觀諸本案渣打外幣帳戶之存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 65頁、卷二第145頁),可見本案渣打外幣帳戶開立後,僅 有美金10萬元匯入並設定定期存款,期滿後旋將本案美金款 項匯至本案中信外幣帳戶。故被告辯稱:其匯入本案渣打外 幣帳戶共美金10萬元,僅係為獲新戶定期存款優惠利率等語 ,已非全然無據。
⒊再自本案渣打外幣帳戶、本案渣打外幣帳戶之使用及管領情 形,亦難認本案美金款項為自訴人所有而交予被告持用: ⑴自訴人於本案渣打外幣帳戶、本案中信外幣帳戶開立後,均 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使用上開帳戶,並將本案中信外幣帳戶 之存摺、密碼及本案渣打外幣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由 被告保管等情,業如前述。又本案中信外幣帳戶於103年4月 22日轉帳存入之美金129,892.76元款項,係由被告所匯入, 且本案美金款項亦由被告分別將美金3萬元、7萬元匯入本案 渣打外幣帳戶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03年4月22日匯款資 料(見本院卷二第29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 知書(見本院卷一第61頁)、渣打銀行交易傳票(見本院卷 一第63頁)可稽。再細譯本案渣打外幣帳戶存款明細及本案 中信外幣帳戶存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65頁、卷二第145頁



,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卷二第69頁至第75頁),可 知「本案中信外幣帳戶開立」至「美金10萬元匯入本案渣打 外幣帳戶」時,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內僅有被告匯入美金129, 892.76元,而本案渣打外幣帳戶自開立至本案美金款項匯出 之期間,除前揭被告匯入之美金10萬元外,亦無其他款項存 入。綜上可見自訴人於本案渣打外幣帳戶及本案中信外幣帳 戶開戶後,即將存摺印章、密碼交被告保管,並授權其使用 ,且至被告將美金10萬元匯至本案渣打外幣帳戶及將本案美 金款項匯出為止,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及本案渣打外幣帳戶內 款項均為被告匯入。
⑵自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事後發現被告擅將用以兌 換300萬元之美金10萬元,自本案渣打外幣帳戶渣打銀行匯 入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再匯入本案被告中信帳戶,經其向被 告催討後,被告才同意歸還,伊始經被告授權,自被告之帳 戶內領取306萬元以受償用於交換美金10萬元之300萬元,其 餘的款項利息之後慢慢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然自 訴人亦證稱:伊不知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匯入之美金129,892. 76元,是否為被告所有,因存摺、印章都存放在被告處,被 告均未告知資金調動情形,伊亦不知美金10萬元是自何帳戶 匯入本案渣打外幣帳戶,是事後去調帳單,始知均由本案中 信外幣帳戶匯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至第91頁、第93頁 ),足見自訴人對本案美金款項之來源、被告如何匯入本案 美金款項等節,均無所悉,全然於事後調閱明細,始知經過 。衡以債權人於債務人清償債務時,通常會要求交付至自己 實際管領支配之帳戶,並對是否已匯入詳加核對,然見自訴 人對被告如何匯入或清償各節,卻無所悉,更以匯入至伊授 權被告使用之本案渣打外幣帳戶作為清償云云,實與常情有 違。且自訴人僅泛稱本案渣打外幣帳戶及本案中信外幣帳戶 均交被告代為管理而不清楚,而亦未能就伊如何具體使用、 管領為說明,自無從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綜上,自「被告及自訴人對本案渣打外幣帳戶、本案中信外 幣帳戶之使用及管領」暨「本案美金款項之匯入經過」等節 ,仍難認本案美金款項確為自訴人所有,自難據以對被告以 侵占罪責相繩。
(三)自訴事實乙部分:
⒈本案上海習勤帳戶於103年9月20日經以臨櫃交易方式提領人 民幣2,000元,復於104年1月28日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匯入 人民幣300元、200元至曾增豪之帳戶,另於103年9月20日以 臨櫃交易方式自本案廈門帳戶領取人民幣5萬元,於同年月2 1日則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人民幣1,588.20元,另自103年12月



22日至105年4月30日間自本案上海松江帳戶內共經轉出人民 幣140萬4,100元之事實,業如前述。
⒉自訴人雖以:本案上海習勤帳戶、本案廈門帳戶及本案上海 松江帳戶存摺及U盾貼有被告書寫「上海」、「廈門」、「 蔡大猷」等便條紙,足見是被告為伊所保管等語,並提出本 案上海習勤帳戶、本案廈門帳戶及本案上海松江帳戶存摺及 U盾等物品之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331頁至第389頁)為佐 ,然被告辯稱:上開便條紙上「蔡大猷」為其所寫,但「上 海」、「廈門」無法確認,且所貼紙張均為浮貼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05頁至第106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該等便 條紙均非被告所黏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頁)。經查, 被告既否認該等便條紙為其所黏貼,且否認該便條紙所在仍 具可移動性,即難僅以黏貼於其上之紙張上有被告之字跡, 即逕認該等物品係由自訴人交被告所保管、持用,更不足推 認本案人民幣款項為被告提領、匯出。
⒊自訴人雖另以:曾增豪係被告之子,自訴人不知曾增豪之中 國銀行帳號,足見係被告自行匯款至曾增豪帳戶等語。惟查 ,曾增哲於105年9月22日匯款50萬元予自訴人,自訴人亦於 105年11月23日匯款50萬7,000元予曾增哲,此有曾增哲所有 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297頁),足見自訴人與曾增哲 間非無帳戶間之金錢往來,難僅憑自訴人匯款對象為被告之 子曾增哲,即率認上開款項為被告所匯出。
(四)自訴人雖另以:自訴人曾以微信向被告催討300萬元、人民 幣170萬元及為自訴人保管之存摺、U盾等物,被告對此並不 否認,並表示將賣屋還債,而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 侵占款項,被告亦以郵局存證信函覆稱係自訴人主動匯款贈 與,可見被告領取本案美金款項及本案人民幣款項,並提出 自訴人與被告之微信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 、第91頁至第93頁、第277頁至第281頁)、被告之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9頁)、自訴人之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一第95頁至第98頁)為佐。惟依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微信 訊息紀錄,可見自訴人於106年2月13日向被告稱:「我信任 您,所以之前將個人金錢,臺灣:新臺幣300萬元(已折換 美金,約10萬元),大陸:人民幣約170萬元。交寄託給您 ,並委由您代為理財,如今我有急需用途,不需要再續存, 請您協助暫先還交給我支配使用」等語,被告則陸續覆以: 「我沒錢,你不要把我逼瘋了」、「我跟銀行融資1.5億」 、「給我時間跟你結清,我已經跟杜總說好賣長春路的店面 ,我們到此為止……」等語,自訴人於106年3月16日再向被告



稱:「……我大陸銀行的錢、硬卡(提款卡)及銀網密碼等, 總要交代清楚,僅把空存摺還給我,我也不能作任何事情, 似乎毫無意義。希望能於4月底前,把錢匯還給我,我真的 有急用」等語,惟被告對此未為任何回應,亦有訊息紀錄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81頁),則被告於自訴人要求 返還保管之300萬元及人民幣170萬元時,覆稱:其已無資力 、需時間結清等語,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對返還300萬元及人 民幣170萬元之請求有所回應,仍不足推認被告有為自訴人 保管或侵占自訴人所指之本案美金款項或本案人民幣款項。 另觀諸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為:被告向自訴人借用本案渣打 外幣帳戶,其內款項為被告所有;被告未擅自匯出據為己有 ,係自訴人贈與而自行匯款予曾增豪;自訴人於103年4月30 日匯入300萬元亦係贈與等語,有該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3頁至第89頁),可見被告自始否認自訴人本案所指侵占犯 行。復綜以卷內既有卷證,仍無法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 。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各情勾稽觀之,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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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