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590號
被 告 范振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緯業司機,駕駛營業小客車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07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長安東路1段53巷交岔 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線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前方行人,即貿然左轉,適行人徐翾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北路107巷由東往西步行穿越上開路口,因而撞擊徐翾,致 徐翾倒地而受有足踝挫傷、韌帶撕裂傷之傷害。二、案經徐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振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係假車禍,可能是告訴人徐翾過馬路時自己跌倒扭傷腳,因為馬路上有一個大坑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翾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張。 顯示案發現場之狀況及被告、告訴人之行向。 5 本署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並得證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提高原條文第1項過失傷害之刑度,並刪 除該條第2項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回歸過失傷害之處 罰,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3萬元;而 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科處罰 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遲不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犯後態度惡劣等情,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逸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