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誠賢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誠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高誠賢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 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2 段與長春路交岔 路口處(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保持車輛行進平穩,不 得有在道路上蛇行及恣意偏駛之危險駕駛行為,復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禮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雖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 陷,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要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原於進入本案路口時,已 未開啟方向燈,旋自外側車道偏左側處變換至內側車道偏右 側處,行至該路口中段處之際,又未開啟方向燈,逕自內側 車道駛入外側車道;適吳家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L5B 機車)行駛在同向外側車道後方,亦疏 未注意該路段速限乃50公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時速至少53.4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至, 突見高誠賢騎乘本案機車自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為免碰 撞乃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手 肘擦傷等傷勢(下合稱本案傷勢),並發出物品摩擦路面之 巨大聲響(起訴書漏載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傷傷勢,由本院 逕予補充)。詎高誠賢明知已有車禍肇事且與其相關,復可 預見吳家慧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施予必要之救護、向警察機關報告,甚未停留在現場等 候警方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繫方式,僅屢次回頭查看,遽而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 取沿線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全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高誠賢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 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高誠賢固坦承於108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10分許, 騎乘本案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本案路口時曾聽聞後方有類似車輛相撞或車禍之聲響, 故而轉頭,但持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並未報警或施以任何 救助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其當下騎乘本案機車時速僅約30公里,並未蛇行,亦 未任意變換車道,係因本案路口中央有人孔蓋,為閃避而繞 行,遂未開啟方向燈,更非變換車道之意,否則開啟方向燈 會讓後方車輛行進間更加危險,又其聽聞聲響而二度「轉頭 」往左右觀看,惟未見告訴人吳家慧人車倒地之情況,當下 僅係轉頭看身旁有無噴飛靠近其人車之物件,以保自身行車 安全,而非「回頭」往後看,若果真發現告訴人倒地,其應 會閃入中山北路巷弄內,告訴人應係車速過快、未及煞車減 速,恰駛在該人孔蓋處漂浮打滑、重心失去平衡而自行跌倒 ,否則應係煞停不及而追撞被告,是以,其駕駛行為毫無過 失,復因未見告訴人倒地,不知後方情況與其有關,其偏離 車道之行為既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無過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意旨,更不成立肇事逃逸犯行云云 (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41
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95頁至 第97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50頁、第121 頁至第131 頁、第151 頁至第154 頁、第197 頁至第200 頁 、第232 頁至第238 頁)。
二、首查,被告於108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10分許,騎乘本案機 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 口處之際,告訴人恰騎乘L5B 機車在同向外側車道行駛,且 於本案路口處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勢,但被告 並未停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內容相合(見臺 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624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至第74 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調偵字第1547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審交訴卷第43頁;本 院卷第220 頁至第22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 場照片、行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 院(下稱馬偕醫院)108 年3 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M3監理 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結果、GOOGLE地圖擷圖查詢、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 、馬偕醫院109 年2 月25日馬院醫急字第1090001002號函暨 告訴人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5 頁、第29頁、第47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81頁至第83頁、 第25頁、第79頁、第39頁、第45頁、第49頁、第51頁;本院 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111 頁、 第169 頁至第18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三、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告訴人所受傷勢為何,且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被告是否具有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之故意?茲論述如下:
㈠告訴人所受連同右側膝部擦傷及右手肘擦傷等本案傷勢,均 確係被告在道路上為蛇行及恣意偏駛等危險駕駛行為,於變 換車道時又未開啟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 所致,被告應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過失責任之成 立,應以不注意於可預知之事實,或懈怠防止危害之發生, 而造成法益之侵害(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 ,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現代高速、頻繁 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 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 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 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 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故汽 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 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 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 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 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互核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 現場照片及被告之供詞後,判斷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之:伊於108 年1 月 3 日下午1 時10分許,騎乘L5B 機車沿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持續直行至本案路口,惟被告左顧右盼,有點S 型 行駛,原先有點往左切,俟又往右行駛,全未開啟方向燈而 直接變換至伊前方,伊無法判斷被告欲右轉或變換至外側車 道,遂減速煞車欲閃過被告,然閃避不及而滑倒,當下距離 約一部機車車身,至多3 、4 公尺,伊經過人孔蓋時尚未打 滑;被告確整個回頭看2 次,並未祇是左右擺動,因伊倒地 後即抬頭查看,雖自己有約150 度近視未戴眼鏡,無法清楚 看見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牌與臉部,但確看到被告二度轉頭動 作,惟被告旋即離開現場,後方有部計程車之駕駛即停下詢 問是否需要幫忙且可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語(見偵卷第73 頁至第74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調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 ;審交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4 頁)。 ②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略 為:其一即計程車上行車紀錄器檔案顯示,於檔案時間3 分 22秒轉入中山北路2 段後持續平緩向前行駛,此時可見被告 身穿黑色衣褲未著雨衣,先行駛在外側車道偏左側處,並跟 在更前方之黑色小客車後方,於檔案時間3 分34秒因該黑色 小客車在要進入本案路口處即停止線時右轉長春路,被告未 開啟方向燈即大幅度駛入內側車道(同駛進本案路口內), 旋於檔案時間3 分35秒出現身穿灰色外套、深色長褲,未著
雨衣之告訴人即自畫面右下方駛出,被告則已行駛在本案路 口內側車道處,惟自檔案時間3 分37秒至同分38秒止,即被 告一度向左轉頭行至本案路口中段處之際,又未開啟方向燈 ,逐漸從內側車道橫跨至外側車道,告訴人本即行駛在外側 車道偏內側車道位置,經過人孔蓋後即亮起煞車燈,L5B 機 車車身進而偏右歪斜而人車倒地在人行道上,更得聽見物品 摩擦路面之聲響,此時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除已駛入外側車 道偏左處後車輪壓在行人穿越道前緣外,甚亮起煞車燈直至 檔案時間42秒止,並先持續轉頭往右觀看,一度向前方觀看 後又轉頭向左觀看,此後煞車燈即熄滅而維持速度在外側車 道上向前駛離等情;另一拍攝直行長春路與橫向中山北路2 段之監視器畫面,則見檔案時間29秒時被告超越該黑色小客 車後即向左轉頭面向畫面下方,告訴人則已出現在畫面中之 中山北路2 段停止線後行人穿越道上,雙方祇相隔約2.5 個 機車車身,惟被告旋於檔案時間30秒時車身傾斜接入其原本 行車方向之右側,告訴人則緊跟在後摔倒,兩車相距不到1 個機車車身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勘驗影像擷圖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111 頁)。 ③比對前揭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 圖所示上情,顯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關於伊「見聞」被告蛇 行、未開啟方向燈即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再度未 開啟方向燈欲更改至外側車道等證詞相合。易言之,告訴人 於被告駛入本案路口之際,既僅相隔約2.5 個車身,直至告 訴人跌倒後甚祇距不到1 個機車車身乙情,堪謂距離不遠, 告訴人當能明確見得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告二度變換車道但毫 無任何開啟方向燈甚或以手勢比畫之事實。輔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中所供:其於108 年1 月3 日 下午1 時10分許,自圓山保齡球館騎乘本案機車沿中山北路 慢車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印象中當日下雨, 但雨勢似乎不大,視線可以,其承認行駛至本案路口時,欲 閃避該路口中央之人孔蓋曾有偏移駕駛,為免後面車輛認為 其要右轉,故未開啟方向燈,但未因此發生碰撞事故,祇曾 聽到後面有類似機車滑倒之聲音,或有異樣,故而回頭看, 惟未見到「後面」有任何機車及人等語(見偵卷第9 頁至第 10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調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審交 訴卷第41頁至第44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言應屬可 採,是被告當下於二度變換車道之際,別無任何預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至為灼然。
④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又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此 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3 項、第91條 第1 項第6 款、第98條、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自明。 依被告汽車駕駛執照發照日期之記載(見審交訴卷第47頁) ,其早於76年6 月8 日即獲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直至案 發時已過30餘年,可謂駕駛經驗豐富,當對行車應遵循之上 揭規定知之甚稔。再者,中山北路沿線乃臺北市交通要道, 車流量眾多,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實,騎乘機車時又無如汽車 般有車窗等阻隔外界之物件,更得於行進中感受到其他汽機 車行向,是被告於行駛期間就其他車輛極可能行駛於其前後 之事,要無不知之理,自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任意偏駛,況 無論究係欲閃避本案路口中之人孔蓋,或欲變更車道,既變 換其行向甚而更改行駛之車道,當應遵守前開規定,至臻明 確。參酌現場照片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所示(見偵卷第17 頁至第21頁、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111 頁) ,被告行駛期間兩旁並無任何障礙物或其餘車輛停放,進而 影響其判斷力之因素存在,其本應遵循上開規定無訛,竟於 該處任意未開啟方向燈而二度變換車道,更於第二次變換車 道即自內側車道轉換至外側車道之際,毫無任何方向燈或手 勢之顯示,遑論確認外側車道後方不及3 個車身距離之處已 有告訴人L5B 機車騎乘而至,遽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未禮讓直 行之L5B 機車,因而使本具有被告乃未開啟方向燈且轉換至 內側車道認知之告訴人不及反應,為免擦撞而緊急煞車,致 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具過失,當無其乃前 車,無從顧及後車行進,應祇由後車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 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信賴原則適用,洵堪認 定。
⒊另告訴人於108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本案路口倒地 後所受傷勢,除右側膝部擦傷外,尚應受有右手肘擦傷等傷 勢:
①告訴人於108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即由救護車送往 馬偕醫院急診,同日下午1 時38分許主訴右手疼痛、右膝有 傷口,醫師診斷後即在病歷資料人體繪製圖上右手肘與右膝 處進行標註,並載:「Rt knee contusion with Abrasion wound & disability」、「Rt Elbow contusion with Abrasion wound」等文字,亦即右膝與右手肘均有挫擦傷等 情狀,且當下拍攝之照片更見右手肘有明顯傷口乙情,此有 馬偕醫院109 年2 月25日馬院醫急字第1090001002號函暨告 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81 頁)。 輔以告訴人嗣於提告時提供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實係至
108 年3 月28日方開立,病名及醫師囑言甚載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膝部疤痕,更除急診紀錄外記載另於108 年3 月28日 至整形外科就診一節(見偵卷第79頁),可謂診斷證明書之 開立僅係針對伊右側膝部擦傷傷勢事後之治療情況,而非屬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全數傷勢之記載。職是,依告訴人案 發當日送急診後被診斷出受右手肘擦傷實與伊所受右側膝部 擦傷之時間相同,與伊當下跌倒時觸及地面之部位相仿,又 係在本案事故發生後立即就診,時間甚屬緊密相聯,堪認告 訴人所受本案傷勢,均因本案事故所造成,自不待言。 ②是起訴意旨漏載告訴人所受右手肘擦傷之傷勢,但此同為告 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祇係起訴意旨所漏載,爰由本院逕 予補充如上。
⒋至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亦明。告訴人與被告行駛之中山北路2 段速限乃時速50公 里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33頁)。告訴人雖於交警到場之談話紀錄表中表示伊發現危 害狀況時僅距被告約3 公尺,旋採取剎車反應,不清楚當下 時速情形等語(見偵卷第31頁),惟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 9 年7 月16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2329號函就被告與告訴人 車速部分覆以:依影像顯示,A 車(按:即被告騎乘之本案 機車)與B 車(按:即告訴人騎乘之L5B 機車)行經本案路 口(即自中山北路2 段向南第四車道停止線至路口內人孔蓋 距離)期間,被告約於1.6 秒至1.7 秒間行經約17.8公尺至 18.5公尺,告訴人則以1.1 秒至1.2 秒行經相同距離等情( 見本院卷第211 頁),則藉由被告與告訴人最慢行車時間及 最短行駛距離以為推論,告訴人當下時速至少已達53.4公里 (計算式:17.8÷ 1.2 × 60× 60=53,400),與被告乃符合 速限之時速37.7公里不同(計算式:17.8÷ 1.7 × 60× 60= 37,700),顯超過法定速限甚明,則伊因時速過快,殆距被 告所騎乘本案車輛祇約3 公尺之際,終察覺被告本已未顯示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而更換至內側車道,竟旋未開啟方向燈 又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等情況,致緊急煞車不及而人 車倒地,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同具過失。惟被告既有上開未及注意之過失 情形,要不得因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亦有前揭肇事因素,即可 解免被告應負之罪責,至多僅能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予以 審酌,附此指明。
⒌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鑑定意見均謂告訴人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駕駛失控所致,被告無肇事因素等節,並以告訴 人與被告之陳述、警察蒐證資料與行車紀錄器影像為憑(見 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然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僅以被告本案機車稍 向右偏後,告訴人L5B 機車即打滑向右倒地,又因被告騎乘 普通輕型機車,故行駛中小幅度偏移,告訴人L5B 機車既為 後車即應負擔注意前車狀況義務等語,並未說明何以普通輕 型機車得於行駛中任為「小幅度偏移」甚橫跨內外側車道, 後車卻應完全負擔注意前車狀況義務之依據,更未詳加描述 有何足認告訴人自行打滑摔倒之情。再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於肇事經過欄位中,已敘明告訴人騎 乘L5B 機車沿中山北路2 段自北往南第4 車道行駛至肇事地 點,因前行由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向右偏行」致告訴人煞 車摔倒而肇事等文字,且肇事分析㈢同詳載被告於未校正 之畫面時間4 時24分4 秒本行駛在中山北路2 段由北往南第 4 車道上,於4 時24分6 秒至7 秒行駛通過停止線時已在「 北側第3 條至第4 條行人穿越道線位置後直行」,告訴人則 同時行駛在同向第4 車道左側處,並於4 時24分7 秒橫越「 北側第2 條至第3 條行人穿越道線位置後直行」,然被告旋 於4 時24分8 秒再向右偏向行駛,殆告訴人行駛通過人孔蓋 時車身向右偏斜、煞車燈亮起而持續向前行駛,至4 時24分 9 秒至10秒被告已行駛至南側行人穿越道前緣,告訴人則人 車向前滑倒在南側第1 條至第3 條行人穿越道線上,被告則 於4 時24分10秒持續「沿著第3 、第4 車道間車道線行駛並 顯示後煞車燈,更向右擺頭,本案車輛後輪已抵達南側第3 條行人穿越道線後緣位置」,更於4 時24分11秒抵達「第4 車道箭頭指向線箭頭前端」而持續向前行駛一節,核對前開 行車紀錄器擷圖中顯示第3 條行人穿越道線原則上等同第3 及第4 車道間車道線之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 可悉被告進入本案路口之際業變換車道而行駛至內側車道, 又突而再度切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全未顯示方向燈,告訴人 行車位置與其極為相近,但均持續行駛在外側車道等事實無 疑,惟覆議意見書全未就被告該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妥適 性予以論述,仍祇就告訴人係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駕駛失 控情形以為論據。職是,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並未完整 針對被告於騎乘本案機車之每一過程、包括前揭部分進行判 斷,即謂其無肇事因素,未充分考量上揭情事,是該等鑑定 結果難謂周延,故不可採。
⒍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更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中山北路 2 段地圖距測為佐(見審交訴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 第65頁、第77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36至第37頁、第135 頁 至第147 頁、第155 頁),然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屢屢 辯稱:其認變換車道不用開啟方向燈,否則後車可能認為其 要右轉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其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規定變換車道要打方向燈,其未開啟方向燈,因認祇是閃 避人孔蓋不算變換車道等語(見審交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 233 頁),則其當知相關交通規則,祇因貪圖便利而認毋庸 開啟方向燈乙節,至為明確。其次,被告確有二度未顯示欲 變更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即任意切換車道,且其與告訴人自進 入本案路口時起至案發當下祇間隔約2.5 個甚不到1 個車身 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提出所謂告訴人L5B 機車前 輪漂浮、後輪打滑之行車紀錄器黑白連續擷圖(見本院卷第 135 頁至第139 頁),更得從該等擷圖中窺見L5B 機車行經 人孔蓋時,告訴人抓握L5B 機車龍頭上半身姿勢、手部動作 別無欲控制打滑失控之異樣,反係在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逐 漸向右切往外側車道(此自連續擷圖中本案機車橫壓之行人 穿越道線範圍即悉)之際,方有向右傾斜舉動等行徑,獲悉 實係告訴人車速過快,又見被告本案機車毫無任何預示,逕 往己方所在車道靠近,遂同時為煞車及向外側車道右側騎乘 避免與被告相撞等行動,致生人車倒地之結果(是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中所證伊見被告行車情況而欲自被告左側閃避之 部分證詞《見本院卷第221 頁》,尚難憑信,同此敘明), 揆之前揭意旨,被告任為未打方向燈偏駛切換車道之行為, 當與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於 其首次回頭時已間隔35公尺、彼此間隔甚遠,告訴人係自行 失控打滑,其無任何過失舉措云云,要無足取。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 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 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 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倘基於逃逸之故意逃離肇事現場,既侵害死、 傷者得受即時救護權益,而合於本罪預定之一般、抽象性危 險,不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 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亦即, 本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雖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且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 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 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 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 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109 年度台上字 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除前開證人即告訴人關於伊倒地後被告二度回頭反應之證詞 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與擷圖外,經本院勘驗位於 中山北路2 段42號、24號監視器畫面影像後,結果略為:被 告除告訴人人車倒地當下,曾亮起煞車燈持續各向右、左轉 頭後,煞車燈即熄滅而往前持續移動外,被告於行經中山北 路2 段42號、靠外側車道旁有一小貨車停放地點之際,仍以 未剎車之行車速度再度向左觀看,直到騎至中山北路2 段24 號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之際,猶仍二度回頭近10秒觀看後方 情形乙節,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筆錄、影像擷圖等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111 頁)。參酌 告訴人倒地發出之聲響,縱連安裝在有一定隔音效果計程車 內之行車紀錄器均得清楚錄下乙情,誠如前述,足見聲音之 大,同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當下 曾聽見類似機車滑倒、車輛碰撞等聲音,認後方或有異樣而 剎車且回頭觀看,惟不知後方與其有關,故未報警等語在案 (見偵卷第10頁;調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審交訴卷第42頁 至第43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是被告當悉後方已有 車禍發生,甚而在前方毫無行車之情況下剎車轉頭向後方觀 看,參酌告訴人摔車之際兩車相距不到1 個機車車身,待被 告將頭往右轉時距離仍在5 公尺以內乙節,除有本院勘驗筆 錄外,更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7 月16日北市交安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1 頁) ,依其當下
與告訴人間之距離,以及首次轉頭幅度連其鼻樑尚得由行駛 在內側車道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清晰拍攝以觀,被告應已輕 易自其眼角餘光中瞥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要無疑問。被 告既認識到在其後方之告訴人人車倒地,且距告訴人身旁最 近者除其人車外別無其他,當可知悉本案事故之發生與其有 關,並得認識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一定程度傷害之虞,而 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卻全未為後續處理,逕 自騎乘機車離開,揆諸前開意旨,其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 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本案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所受 本案傷勢又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為 自構成肇事逃逸罪,應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衡之常情,倘於首次轉頭觀看後方情 形別無所獲,又無任何異狀,豈有毫不顧自身行車安全與人 車往來之交通順暢,自本案事故發生後起,頻頻回頭觀看, 於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至少顯示有5 次回頭、轉頭觀看 之必要。另被告有無駛入中山北路2 段各巷道內之行止,本 與肇事逃逸犯行成立與否無涉,再觀其歷來於警詢、偵訊、 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多次表示:「我當時有聽到類似機車滑 倒的聲音,我有回頭看」、「因為我發現後面可能有異樣, 我是聽到有一些聲音,有什麼車子滑倒,基於好奇心一定會 回頭看」、「我當時第一次右回頭沒有看到,第二次左回頭 也沒有看到,所以我不知道後面的狀況」、「我聽到聲音, 也許是車跟車撞也有可能,所以我才回頭」、「我有聽到後 面有聲音,也許是車禍或是車跟車子相撞。後面又剛好十字 路口」、「我會回頭是我不清楚後面發生什麼事情」、「後 來我會有煞車燈,可能我是後面聽到有什麼聲音」等語(見 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調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審交訴卷第 41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益見其確知該巨 大聲響源於「後方」,甚強調全未見聞任何人車倒地情形以 為辯解(然此部分辯解實不可採,詳參前述),直至選任辯 護人後,方翻稱:祇是轉頭往旁邊看、為確保後方有無物件 噴飛至身邊以策安全,別無向後確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233 頁至第236 頁),改口否認有往其後方查看之舉 動,不啻為臨訟卸責之詞,更徵已悉倘稱有回頭之行為,依 雙方該等極為緊密之距離,其定能輕易察覺後方有人車倒地 之事實,始翻異其詞,是該等辯解,當屬無稽,自不足憑。 ㈢準此,被告前開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 2 項過失傷害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⒉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原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規定 刪除,並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
㈡論罪與罪數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行為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5 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 號解釋, 解釋文雖謂: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 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 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 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 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 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節。然被告對於前開事實欄所示本 案事故之發生,過失責任明確,且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犯意,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本案自非屬前開 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 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適 用,同予指明。
⒉被告所為上開二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開司法院釋字 第777 號解釋文另謂;88年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有關刑度 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但102 年修正刑度致 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 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相關機關基 於本解釋意旨修正上開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 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 形者,仍應依法審判等語。基上,於此類肇事逃逸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謂允當,而有適 度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以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期在肇事逃逸犯罪情節各不相同、被害 人所受傷勢有輕重差異、肇事逃逸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更有高 低不同等情形,果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尚得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 以考量、斟酌有無可憫恕之處,妥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先予敘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固有可議,惟告訴人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同負過失責任,誠如上述,被告認未受碰撞逕自離 去返回其住處,佐之本案事故發生於中午時分,路上人車眾 多,並非人煙稀少之時段,更有後方計程車與路人旋即協助 幫忙甚報警處理,且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乙節,有上揭本院 勘驗筆錄與擷圖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1 頁至第111 頁),又參告訴人馬偕醫院相關病歷資料及照片 (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81 頁),伊所受本案傷勢範圍尚 非嚴重,案發後僅20分鐘即由救護車送往馬偕醫院進行救治 ,是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有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 被告肇事逃逸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倘遽而量處被告刑法第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