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14105號、106年度偵字第17096號、第17097號、第17098
號、第17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智昌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 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 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本案被告李智昌因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嫌,經本院法 官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訊問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 7年3月6日裁定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修 法增訂第8章之1,本院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於109年2月13日,重為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訊問被告, 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對其有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之犯行坦承不諱,且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 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 係屬重大。
四、又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罪嫌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輕罪,考量本件被告 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以及 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院認被告仍有藉由逃亡以規避審判 與刑罰執行而妨礙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導致國家刑罰權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復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 67年間以僑生身分來臺灣就學,畢業後就長居於臺灣,伊沒 有小孩,且在臺灣沒有親人需要伊扶養,伊跟女友同居22年 ,現在住的地方是女友的房子,女友是臺灣人,從案發後伊 就沒有工作,經濟能力不是很好,名下沒有動產或不動產, 由女友支應生活所需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14105號卷㈠第11頁;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下 稱本院卷》㈠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卷㈣第468頁】,是由被 告上開供述以觀,可見被告現無固定工作,在臺灣又無財產 ,且社會人際關係之牽絆較為薄弱,又被告具有香港僑生身 分,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 綜上,已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 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
五、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 ,認本件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遂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方式替代,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 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就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待針對相關證物、證人進行法定調查程序予以釐清,苟被告 日後無法遵期到庭進行訴訟程序,勢必造成訴訟延宕,而限 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 ,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 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本院前所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性存在,故認應繼 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爰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19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