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6年度,25號
TPDM,106,金重訴,25,20201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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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述



選任辯護人 黃品淞律師
萬建樺律師
黃明展律師
被 告 許銘文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劉湘宜律師
陳姵君律師
被 告 趙藤雄


選任辯護人 劉明芳律師
陳彥希律師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趙信清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洪偉勝律師
黃任顯律師
被 告 許自強


選任辯護人 管安露律師
洪東雄律師
被 告 周勝考


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被 告 洪嘉宏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黃慶銘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270號、106年度偵字第15704號、第16142號、第16
230號、第20705號、第22205號、第22206號、第23346號、第233
47號、第23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趙信清、許自強、周勝考洪嘉宏黃慶銘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 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 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黃慶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復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黃慶銘後,



於民國106年9月5日裁定羈押被告黃慶銘,嗣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法官認被告黃慶銘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6年1 0月3日命被告黃慶銘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被告趙 藤雄、周勝考洪嘉宏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法 官於106年10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趙藤雄、周勝考、洪嘉 宏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 押之必要,而於106年10月31日命被告趙藤雄、周勝考、洪 嘉宏分別提出5億5千萬元、4千萬元、5百萬元保證金,並應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被告李述德、許銘文、趙 信清、許自強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法官於106 年12月22日訊問後,本院認被告李述德、許銘文趙信清、 許自強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但 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6年12月28日裁定對被告李述德、許 銘文、趙信清、許自強限制出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修 法增訂第8章之1,本院認有繼續對被告李述德、許銘文、趙 藤雄、趙信清、許自強、周勝考洪嘉宏黃慶銘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於109年2月14日,重為裁定被告李述德、許 銘文、趙藤雄、趙信清、許自強、周勝考洪嘉宏黃慶銘 均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訊問被告等 ,給予被告等及渠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 李述德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圖利私人 罪之犯行;被告許銘文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違法圖利私人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被告趙藤雄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第171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之非常規交易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罪、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特別背信其犯罪所得金額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隱匿 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 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犯 行;被告趙信清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 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之犯行;被告許自強涉及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第71條第4款之故意 隱匿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第171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非常規交易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特別背信其犯罪 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之犯行;被告周勝考涉及違 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 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刑法第213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被告洪嘉宏涉及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罪之犯行;被告黃慶銘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之犯行;又 其中被告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趙信清、許自強、周勝 考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洪嘉宏黃慶銘則對上開 犯行均坦承不諱,而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 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等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 重大。
四、被告等有羈押之原因
㈠、被告李述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此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 ,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李述德曾擔任高階 公務員,具有相當之政治實力與人脈,又有留學美國2年, 取得美國曼卡圖大學企管碩士學歷之生活經驗(見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㈥第380頁),與一般人 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兼衡本 件被告李述德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李述德不利證 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李述德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 ,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李述德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 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
㈡、被告許銘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目前與姪兒同住,姪兒需 要伊扶養,自被起訴之後,難以尋找固定的工作,目前靠打 工收入維生,名下沒有動產、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79 頁,本院卷㈦第216頁),可見被告許銘文現無固定職業。且 被告許銘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此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 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兼衡本件被告許銘文之 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許銘文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 及審酌被告許銘文之身分、地位、經濟、家庭狀況等情,已



有事實足認被告許銘文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 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
㈢、被告趙藤雄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 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趙藤雄先前因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 矚上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 45萬元、有期 徒刑1年併科罰金45萬元、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0萬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其於緩刑前涉及本案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將來亦有緩刑遭撤銷,入監執行刑罰 之可能性,此亦增加被告趙藤雄逃亡之可能性,再參以被告 趙藤雄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個人資產高達1、2百億元(見本 院卷㈡第92頁背面),顯見被告趙藤雄有遠較一般人雄厚之 資力,客觀上可預期倘被告趙藤雄逃亡他處,將有足供其逃 亡後之生活無虞之經濟支持,是從主觀上及客觀上均可認被 告趙藤雄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㈣、被告趙信清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輕罪,且審酌被 告趙信清擔任國內知名企業之總經理,應有相當之資力及商 業人脈,客觀上可預期倘若被告趙信清逃亡他處,將有足供 其逃亡後生活無虞之經濟支持,被告趙信清又曾留學美國長 達10年(見本院卷㈥第380頁),有在國外長期生活之經驗, 自有較一般人更容易滯留國外不歸之能力,兼衡本件被告趙 信清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趙信清不利證據之清晰 程度,及初步審酌被告趙信清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認 被告趙信清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 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㈤、被告許自強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項之罪,此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 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參以 被告許自強先前擔任國內知名企業之高階主管,應有相當之 資力及商業人脈,足以支應其在國外生活所需,兼衡本件被 告許自強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許自強不利證據之 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許自強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認 被告許自強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 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㈥、被告周勝考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有相當 理由可以懷疑被告周勝考在面臨刑事訴追之情況下有逃亡之 虞,且被告周勝考長期擔任民意代表(見本院卷㈥第331頁、 第335頁,本院卷㈦第218頁),具有相當之政治實力及人脈



,較一般人而言,具有較強逃亡能力,在客觀上更足以認定 被告周勝考具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故有羈 押之原因。
㈦、被告洪嘉宏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等重罪本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考量 被告洪嘉宏曾為中高階之公務員(見本院卷㈡第88頁),以 其智識與經驗,本較一般人有較高逃亡之能力,故有逃亡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㈧、被告黃慶銘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 又被告黃慶銘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受廈門理工學院邀請參加 論壇,且經常受邀前往中國、日本及韓國參加學術論壇,並 因擔任新地環境規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國外商業 交流往來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159號卷,下稱聲字 卷,第9頁、第13頁;本院卷㈥第391頁),可見被告黃慶銘 在海外有相當之人脈,自有較一般人更容易滯留國外不歸之 能力;兼衡本件被告黃慶銘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 黃慶銘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黃慶銘於本院審理 中所自述之生活狀況、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歷等情( 見聲字卷第25頁),已有事實足認被告黃慶銘仍有潛逃國外 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執行程 序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五、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 素,認本件被告等尚無羈押之必要,遂以限制被告等出境、 出海之方式替代,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等有罪確 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就被告等本案被訴之犯 罪事實,亦待針對相關證物、證人進行法定調查程序予以釐 清,苟被告等日後無法遵期到庭進行訴訟程序,勢必造成訴 訟延宕,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等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 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 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本院 前所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 性存在,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爰裁定被告等 均自109年10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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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地環境規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