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73號
TPDM,106,訴,273,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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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幼祥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梁幼祥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李漢中律師
何姿穎律師
送達代收人 李漢中律師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876
號、第2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幼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鮑魚罐頭拾壹箱,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梁幼祥無罪。
事 實
一、陳幼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祥而 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而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 事項:七、有效日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 第7款),且「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得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故食品包裝或容器上所載之「有 效日期」為私文書,且為食品製造商業務上應登載之事項; 其另明知將商品上之有效日期塗銷後偽造另一未逾有效日期 之新日期,或將實際製造日期延後標示或將保存期限延長, 將使所標示之有效日期逾越真正之有效日期,如進而加以行



使販售,將使不知情之下游攤商或消費者陷於錯誤,誤信該 商品仍在有效日期而購入轉售或食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5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6日前之某日,將祥而盛公司庫 存即於105年9月7日逾有效日期之鮑魚罐頭11箱,委由不知 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印製不實之「Prod 2014/05/15、E xP.2018/05/143P 」標示於罐頭頂部。陳幼祥於105年9月26 日某時,將該11箱鮑魚罐頭交給不知情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吉品養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品養生公司 )之負責人白佩玉代為銷售而行使之,白佩玉因誤信該11箱 鮑魚罐頭有效日期尚未屆至,而陷於錯誤,同意代為銷售該 批鮑魚罐頭,然因吉品養生公司尚有庫存同類商品,及陳幼 祥、白佩玉就該批鮑魚罐頭之售價尚未談定,白佩玉未及出 售該批鮑魚罐頭而未遂,足生損害於下游攤商、不特定消費 者對於食品安全之信賴,與主管機關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之正確性。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05年11月10日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鮑魚罐頭11箱,始悉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陳幼祥: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 明文規定。被告陳幼祥之辯護人指稱:證人許詩華於偵訊時 所為證述屬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證人許 詩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犯罪事實(即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㈡)案情經過之證述,被告陳幼祥及其辯護人對於證 人許詩華之證言,未曾主張釋明此種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 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足認證 人許詩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㈡、至被告陳幼祥之辯護人另稱:證人許詩華於警詢之陳述、證人 方麗嬌李欣怡張錦麟於警偵訊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等語。經查,證人許詩華於調查局之陳述、證人方麗嬌於檢 調所為陳述、證人李欣怡張錦麟於偵查中之陳述,參諸其 等所述內容,均未涉及本件犯罪事實之案情,故本院並未採



納證人許詩華方麗嬌李欣怡張錦麟分別於調查局、偵 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陳幼祥犯行之依據,自無庸論 述其等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幼祥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除有前揭爭執者外,對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27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4頁、本院卷三第79頁) ,經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陳幼祥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 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幼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案(見他字卷第59、60、71反面、72、179至181頁;偵字2 5334卷二第144反面至146、156反面、157頁;偵字23876卷 二第119、120頁;本院卷一第13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2頁 、本院卷三第75、186頁、本院卷五第96至98頁),核與證人 許詩華於偵查之證述、證人陳秀年史皓安蕭維倫、白佩 玉之證述等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8反面、49、98反面、99 、100、101、156、186、187反面;偵字23876卷一第177、1 78頁偵字第23876卷二第107至109頁;偵字26410卷78反面、 79、147反面、148頁;本院卷第368、371至375、385頁), 並有扣案之鮑魚罐頭11箱為憑,及祥而盛公司鮑魚罐頭輸入 清單、陳幼祥許詩華相關電子郵件紀錄、祥而盛公司鮑魚 罐頭標籤、祥而盛公司存貨明細表、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製作之扣案鮑魚罐頭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 、78頁;偵字第25334卷一第34、53、168至170、179至188 頁;23876卷一第13至16、74頁;),足認被告陳幼祥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




㈡、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依食品衛生安全法相關規定,所 頒布之「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依該指引第1 點、第6點第2 項說明:「本指引為提供食品製造業者評估 及訂定其所製造之包裝食品有效日期之參考依據,業者可參 考本指引,自行擬定適用之有效日期評估/ 訂定計畫,以自 主管理訂定食品之有效日期,確保食品在有效日期內,無變 質、腐敗或其他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之情事發生」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35、336頁),衛福部係管理食品安全衛生及 品質之主管機關,其所為行政函令解釋,具有行政指導之作 用,在不牴觸法律之前提下,考量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之 規制,人民信賴政府規則與有效指導等因素,應有適用之效 力。準此,本件鮑魚罐頭頂部「有效日期」之記載,有表彰 食品製造商保證食品並無變質、腐敗,可保持食品價值之最 終期限之作用,應具有私文書之性質。
㈢、被告陳幼祥並非食品製造商,有其實際經營管理之祥而盛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考(見他卷第34頁),可知其無更改食品 有效日期之權限。其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在即於105年9月 7日逾期之11箱鮑魚罐頭頂部打印新的有效日期,並持向下 游商家白佩玉寄賣,白佩玉因而誤認該批鮑魚罐頭有效日期 尚未屆至,而同意代為銷售,然因白佩玉之公司尚有庫存及 尚未與陳幼祥商定售價而未及售出等情,此有證人白佩玉於 偵查之證述可憑(見他字卷第48頁反面)。從而,被告陳幼祥 以過期食品混充有效日期尚未屆至之食品,使下游商家陷於 錯誤而同意代為銷售,並收受該批罐頭,顯已著手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下游商家未及出售該批罐頭而未遂等情,亦 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幼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 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幼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陳幼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偽造11箱鮑魚罐頭有效 日期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陳幼祥偽造11箱鮑魚罐頭 之有效日期,係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陳幼祥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幼祥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已銷



售取得價款之結果,被告陳幼祥此部分所為,係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而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 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幼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基於販賣過期食品之同一目的 而為,依上揭說明,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幼祥明知扣案鮑魚罐頭之 有效日期即將屆至,竟偽造罐頭上之有效日期,進而持向下 游商家寄賣,損及下游商家與消費者對於食品安全之信賴, 進而有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之虞,並損害主管機關對於食品 衛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建請從輕量刑;及前無刑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尚非素行不佳 之人;酌及偽造有效日期之鮑魚罐頭均未出售,犯罪所生損 害稍微減輕;兼衡被告陳幼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 大學畢業、從事進口貿易、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被告陳幼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陳幼祥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陳幼祥心生 警惕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 陳幼祥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又本院既對被告陳幼祥為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㈡、扣案之鮑魚罐頭11箱,係被告陳幼祥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 物,已據被告陳幼祥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71頁反面),並經 本院認明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件,經核俱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幼祥為祥而盛公司負責人;張錦麟李欣怡方麗嬌許詩華(均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分別在祥 而盛公司關係企業即祥而盛公司或嘉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業務副總經理、國外部貿易經理或國內業務部助理。祥而 盛公司除將部分產品存放在該公司冷凍櫃內,亦會存放在川 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川 欣公司)、華漢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下稱華漢公司)、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廠(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裕國公司)之 冷凍櫃,渠等為得以將所販賣之產品賣相較佳,竟基於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103年6月24日起,由陳幼祥指示張錦麟李欣怡、方麗 嬌與許詩華等員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產品,以加工日期 標示為製造日期,再以加工日期加計2年,製造新的有效期 限重新貼標在上開產品外包裝上,再出貨或伺機出貨至臺北 君悅酒店、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等下游廠商,致各該 下游廠商陷於錯誤,以為所購買之產品尚未逾期或剛生產製 造而加以使用或烹調讓不特定消費者食用,渠等以此方式牟 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附表二部分共牟利新臺幣( 下同)1,543,222元(起訴書誤載為4,555,097元,經公訴人 當庭更正)。因認被告陳幼祥就附表一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附表二所為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幼祥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陳幼祥之供述 、證人許詩華方麗嬌李欣怡張錦麟之證述、祥而盛公 司客戶資料簡要報表、進口報單、華漢公司庫存總表、貨號 S-009030、C-1-1-2、C-1-4、C-1-14等查扣照片、衛福部食 藥署輸入產品許可通知、報驗申請書、祥而盛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表、許詩華提供之重貼標範本及李欣怡指示重貼標之電 子郵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照片、衛生 局稽查紀錄表、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裕國公司查扣C-1-14 號6箱冰魚現場照片暨光碟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陳幼 祥固不否認經營祥而盛公司,進口如附表一所示海鮮產品, 並由祥而盛公司員工印製記載生產、有效日期之商品規格標 籤,及銷售如附表二所示海鮮產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等犯行, 辯稱:該商品規格標籤係經由加工廠商授權製作,該加工廠 商會自行判斷海產是否新鮮,再予以加工,並以加工日期為 生產日期,往後加計2年為有效日期,該標籤並非憑空偽造 ,又加工廠商所標誌之生產日期、有效日期,均符合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規範,由加工廠商自行判斷、自行負責,故無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販售合格有效日期之商品予飲食業者 ,並未以過期商品混充,當然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許詩華方麗嬌李欣怡張錦麟均係祥而盛公司員工,其等與公 司間有僱傭之上下服從、指揮關係,當無與伊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刑法共犯關係,無從成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幼祥經營祥而盛公司,進口海鮮產品後委由加工廠商 加工,再銷售予飲食業店家,因產品加工時,原進口外箱會 丟棄,重新包裝,如店家有要求標示有效日期,祥而盛公司 員工會印製並改貼標籤,以加工日為生產日期,再以加工日 往後推2年為有效日期等情,業據被告陳幼祥所肯認(見他字 卷第57至59、71、72頁;偵字23876卷一120頁),核與證人 許詩華方麗嬌李欣怡張錦麟之證述等情節相符(見他 字卷第186至188頁;偵字26140卷第4、5、7、77反面、78、 79、86、115反面、116、117、135、140頁反面;本院卷三 第298、299、301、304、305、30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尚



未販售即遭查扣之產品為憑,及祥而盛公司客戶資料簡要報 表、進口報單、華漢公司庫存總表、貨號S-009030、C-1-1- 2、C-1-4、C-1-14等查扣照片、衛福部食藥署輸入產品許可 通知、報驗申請書、祥而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許詩華提 供之重貼標範本及李欣怡指示重貼標之電子郵件、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照片、衛生局稽查紀錄表、現 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裕國公司查扣C-1-14號6箱冰魚現場照 片暨光碟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4、66至69、87、88、165至 168、102至152頁;偵字26140卷第12至74、151、152頁;偵 字23876卷二第84頁;偵字第26140卷第132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川欣公司基隆分公司負責人林永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川欣公司從事海產加工約40年,受有HACCP(即食品衛生安全 重點管控)認證,接受祥而盛公司委託加工冰魚、鮭魚等業 務近30年,川欣公司加工時,首看品質、質量,工廠有慣例 是依照政府規定,以加工那天就是製造日期,有效日期加兩 年,那幾張標籤是委託祥而盛公司印製,當時好像川欣公司 機器壞了或品管換人,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了,祥而盛公司 因為跟我們工廠合作很久,他們作事情一板一眼,所以我很 放心,就出具證明書給他們,祥而盛公司委託我們加工包裝 ,大部分是在產品有效期限內作的,應該不會壞了還交給我 們加工,我們工廠也有品管及加工標準規範,先把東西解凍 放在10多度的地方,不能放在4、50度地方,解凍後趕快分 級一下,之後預冷,IQF中心溫度有零下18度,才能真正急 速冷凍好,出來後包冰,包冰出來後金屬檢驗,之後就包裝 ,倉庫都是零下27、28度,所以,冷凍食品經過我們包裝加 工後有效期限還能達到兩年,川欣公司幫其他公司包裝,也 是同樣程序,有效日期也是加工後兩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 95至328頁),復提出證明書乙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0、15 1頁)。觀察比較附表一祥而盛公司尚未販售而遭查扣之編號 S-009030鮭魚大鰭9箱、編號C-1-1-2鮭魚小鰭8箱、編號C-1 -4鮭魚小鰭30箱等黏貼之商品規格標籤照片(見偵字第26140 卷第14、25、27頁,如下圖所示),
  
  
  
  與川欣公司加工海鮮產品包裝上黏貼之商品規格標籤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如下圖所示),  
  




  
  祥而盛公司所印製之商品規格標籤,除右上角有加印SGS(即 食品檢測認證)標章外,其餘內容如:品名、規格、生產日期 、有效日期、保存方式、HACCP認證工廠-川欣公司、川欣公 司之地址及聯絡電話等項目,均與川欣公司印製之商品規格 標籤相同,再者,祥而盛公司印製之商品規格標籤,亦無記 載任何彰顯祥而盛公司之文字或符號。足認證人林永川所稱 :川欣公司委託祥而盛公司代為印製、黏貼商品規格標籤等 語尚非虛罔,應屬可採。
㈢、證人即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食品外包裝標示承辦人陳堃 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食品標示宗旨需與事實相符,若無HAC CP 認證就不能如此標示,依衛福部頒布「市售包裝食 品有 效日期評估指引」所示,有效日期與保存日期是不同定義, 不同的產品經過加工處理,就會有不同的有效日期,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僅要求要標示有效日期,沒有規範有效期限的 區間,沒有明確規定2年或3年,由業者自行評估,上開指引 是給業者自行參考評估有效日期之用,有效日期由廠商自行 決定,只要廠商可以提出合理科學證據證明其有效日期 可 以到幾年,廠商要對這個期限對其產品負責,廠商訂定 有 效日期不需要事前跟我們請求准許,在我們稽查後才需要提 出科學證據證明,再由稽查人員依事證認定是否符合食安法 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3至326頁),與衛福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7年10月25日函覆:102年4月24日公布之「市售包裝食 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有效日期」係為:在特定儲存條 件下,市售包裝食品可保持產品價值的最終期限,食品之有 效日期會受到所使用的原料、製造過程,以及運輸、儲存及 販售環境等因素的影響,製造業者應依前述之個別情況,據 以研訂有效日期,並應確認在此期限内產品無變質、腐敗及 其他違反食安法規定之情事發生,並在此期限内負全責,不 同業者並無不同之標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13頁)。食 品衛生安全主管機關對於食品之有效日期,係開放給各加工 業者自行設定,只要加工業者保證食品在有效期日屆至前, 並無變質、腐敗及其他違反食安法規定之情事發生即可,加 工業者訂定有效日期毋庸事前取得衛福部許可。證人林永川 所述:海鮮產品以加工那天就是生產日期,有效日期往後加 兩年等語,並未牴觸現行食品衛生安全法規,亦堪認定。㈣、至證人陳堃焯證稱:(進口商品有效期限不得經國內加工、包 裝之下游廠商延長?)這部分沒有通函,但是個案有過函示, 如有需要,我們會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7頁),依證人 所述,現行食品衛生管理主管機關對於食品加工、包裝業者



記載進口食品之有效日期,採開放原則,由業者自行設定, 自行負擔保責任,並未全面管制加工、包裝業者延長有效日 期,對於攸關一般消費者飲食安全、身體健康之重大事項, 卻未能修改食安法規,制定各該進口食品之有效日期,禁止 加工、包裝業者自行修改、延長有效日期,使消費者得以使 用安全、衛生之進口食材,而非消極地等待食安事件發生後 ,才針對個案派員稽查、進行處分,故主管機關消極、無所 作為,未能事前嚴格把關進口食品之安全、衛生管理,亦為 造成食安事件層出不窮之原因之一。
㈤、被告陳幼祥將進口海鮮產品交予加工廠商川欣公司加工、包 裝,並受川欣公司委託印製商品規格標籤,黏貼於附表一所 列商品上,被告陳幼祥係經有權製作商品規格標籤之加工業 者授權,應非無權擅自製作;該商品規格標籤上所記載之生 產日期、有效日期,均係出自加工業者授意,以加工日為生 產日期,往後加計2年為有效日期,亦未違反現行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相關規定,則被告陳幼祥印製記載合法有效日期之 商品規格標籤,將之黏貼於附表一所列商品上,顯無記載不 實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情事;被告陳幼祥銷售記載合法有效 日期標籤之商品,自非以詐術手段欺罔商家、消費者,與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陳幼祥係祥而盛公司負責人 ,證人許詩華方麗嬌李欣怡張錦麟均係受僱員工,其 等承被告陳幼祥之命,分層負責行事,提供勞務獲取薪資, 許詩華等人當無從與公司負責人間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亦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構成 要件,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相繩。況且, 檢察官就附表二所列祥而盛公司於103年至104年間銷售予金 色三麥餐廳、君悅飯店之海鮮產品,主張被告陳幼祥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僅提出 記載出貨日期、產品編號、規格、數量、價格之明細表為證 ,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檢察官並未指出附表二之已售商品 有遭偽造有效日期,以過期食品混充當期食品,使商家陷於 錯誤而購入之直接或間接證據為佐,以供本院認定判斷,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附表二所指部分,不能依推論逕為 不利於被告陳幼祥之認定。故被告陳幼祥就附表一部分所為 ,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之不 法情事;就附表二部分所為,亦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就附表一、二部分,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幼祥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之 說明,就被告陳幼祥被訴附表一、二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
乙、被告梁幼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幼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4 樓祥鼎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鼎康公司)顧問,負責綜理 祥鼎康公司經營業務並與陳幼祥為好友。梁幼祥陳幼祥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幼祥指示 無犯意聯絡之許詩華,於105年7月22日某時,將祥而盛公司 庫存即將於105年9月7日逾有效日期之鮑魚罐頭1箱(貨號IF 050,計24罐,每罐3頭鮑)先行運送至祥鼎康公司,在確認 可重新打印日期及無法再販售予其他廠商後,即由梁幼祥指 示不知情之蕭維倫、工讀生史皓安,於同年8月8日10時許, 駕駛非祥鼎康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祥而 盛公司將該批所有剩餘之罐頭約339罐運回祥鼎康公司,再 交由不知情之祥鼎康公司員工陳秀年印製不實之「Prod 201 4/05/15、ExP.2018/05/143P 」之標示於罐頂,於105年9月 19日某時許,再由蕭維倫史皓安將上開鮑魚罐頭共13箱送 回祥而盛公司,其餘鮑魚罐頭約2箱則由陳幼祥自行載回祥 而盛公司,而製作上開偽造之日期。另於105年9月26日某時 許,陳幼祥交付本批鮑魚罐頭計11箱給不知情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7樓吉品養生公司之負責人白佩玉,欲伺機 販售圖利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不特定之下游攤商與消費者、 主管機關對於食品衛生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梁幼祥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梁幼祥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梁幼祥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幼祥之供述、證人潘怡君胡涵婕陳秀年許詩華史皓安蕭維倫李家豪蘇國棟羅勝傑、蔡惠 娟、黃金福之證述、祥而盛公司鮑魚罐頭輸入清單、祥鼎康 公司基本資料、陳幼祥許詩華相關電子郵件紀錄、扣案11 箱鮑魚罐頭、祥而盛公司存貨明細表、PR單、101至105年銷 貨單、加工品明細表、進銷貨文件、扣案11箱鮑魚罐頭勘驗 筆錄、新店意享餐廳用餐位置圖各1份、車籍資料查詢表2紙 、TOYOTA ZACE SURF車型規格資料、祥而盛公司貨號BF3-1F 055(即有效期限00000000)貨品期末存貨明細表、現場勘驗 祥鼎康公司打印機之勘驗筆錄、油墨噴印機租賃專案合約書 、祥而盛公司現場勘驗筆錄、蒐證光碟、電話紀錄、梁幼祥陳秀年(即美年)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陳幼祥所有手機之 勘驗照片5張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梁幼祥固不否認為 祥鼎康公司顧問,於105年5、6月,與陳幼祥在新店餐廳吃 飯,陳幼祥帶沒有標籤的裸罐,表示該鮑魚罐頭因油墨品質 及打印技術不佳,希望我代為處理該11箱鮑魚罐頭,因祥鼎 康公司有打印機,可以請祥鼎康公司員工陳秀年幫忙,將陳 幼祥以簡訊傳來要打印的「製造日期」、「有效日期」等傳 給陳秀年打印在罐頭上,陳秀年打印後,曾拍照傳給我看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 ,辯稱:陳秀年打印後傳照片給我看,其字跡、行數與扣案 鮑魚罐頭不符,顯見打印者另有其人,祥鼎康公司打印機只 能打印一行字,無法同時打印兩行字等語。經查:㈠、被告梁幼祥陳幼祥之託,代為處理即將逾期之11箱鮑魚罐 頭,祥而盛公司員工許詩華於105年7月22日,將其中1箱鮑 魚罐頭送至祥鼎康公司,確認是否可以重新打印,被告梁幼 祥依陳幼祥所傳來「Prod西元日期」、「EXP.西元日期」字 樣,寫在一張便條紙交給祥鼎康員工陳秀年,指示陳秀年以 祥鼎康公司之打印機,將上開字樣打印在該鮑魚罐頭頂部, 被告梁幼祥並指示祥鼎康公司員工蕭維倫、工讀生史皓安, 於同年8月8日10時許,駕駛非祥鼎康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至祥而盛公司將該批所有剩餘之罐頭約339 罐運回祥鼎康公司,仍交由陳秀年印製不實生產、有效日期 於罐頂,於105年9月19日某時,再由蕭維倫史皓安將上開 鮑魚罐頭全數送回祥而盛公司等情,核與同案被告陳幼祥之 供述(見他字卷第59、72、73、179至181頁;偵字25334卷二 第144至146頁;偵字23876卷二第119、120頁)、證人陳秀年蕭維倫史皓安許詩華之證述等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9 8至101、156、186、187頁反面;偵字23876卷一第177、178



頁;偵字23876卷二第107至109頁;偵字25334卷二第162、1 63頁;偵字26140卷第78、79、147、148頁;本院卷三第369 、371、373至375、376至383、385至399頁),並有許詩華陳幼祥相關電子郵件紀錄、祥而盛公司鮑魚罐頭輸入清單、 存貨明細表、PR單、101至105年銷貨單、加工品明細表、進 銷貨文件、新店意享餐廳用餐位置圖各1份、車籍資料查詢 表2紙、TOYOTA ZACE SURF車型規格資料、祥而盛公司貨號B F3-1F055(即有效期限00000000)貨品期末存貨明細表、梁幼 祥與陳秀年(即美年)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陳幼祥所有手機 勘驗照片5張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33、78、190頁;偵字253 34卷一第53、167至170、179至188頁;偵字25334卷二第173 、174頁;偵字23876卷一第79至81、171至173頁;偵字2387 6卷二第104、105、122至12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㈡、證人陳秀年於偵查時證稱:我在祥鼎康公司任職,是業務助理 ,負責包裝,我只記得是中秋節前幾天,梁幼祥一開始是用 電話聯繫我,說有幾箱東西到公司,要我幫他印一印,我有 看到公司内有10多箱箱子,打電話時我沒有去打開來看,後 來梁幼祥就進公司,大約11點多左右進公司,就當面跟我說 要印東西,印EXP及西元日期,他的意思是叫我用噴墨機直 接打在罐子上,他叫我上面打EXP及他指定的日期,但是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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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漢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品養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鼎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