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啟屏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闕淑超
郭遠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麗華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吳尚道律師
被 告 林裕庭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徐傑聖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51、5856、8885、8975、9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啟屏犯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六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遠祥犯如附表八編號二至六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
號二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闕淑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裕庭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徐傑聖犯如附表八編號三至五、七事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編號三至五、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前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七至廿所示之物均沒收。張麗華犯如附表八編號二、五、六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二、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至六偽造特種文書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衡陽市雜技團」共壹拾伍枚、「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共貳拾玖枚、「廈門您好演出藝術有限公司」共壹拾柒枚,如附表五㈠偽造私文書列所示偽造之印文「宜蘭縣門諾漾文化推展協會」、「張朝松」各貳枚、偽造之署押「張朝松」壹枚均沒收。林裕庭、張麗華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朱啟屏為中華民國國際城市文化交流協會(設臺北市松山區 八德路4段638號12樓,下稱協會A)、中華民國學生戶外教 學推廣協會及中華民國馬戲藝術推廣協會(均設臺北市中山 區松江路25巷5號10樓之5,下分稱協會B、協會C)實際負 責人,郭遠祥則任職於前揭協會,受朱啟屏指示處理邀請大 陸人士來臺專業交流之申請文件及手續為業務;而鄒智忠( 歿,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林裕庭及徐傑聖俱 有從事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下稱大陸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 業務,張麗華則結識欲尋覓門路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女 子。其等俱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 臺灣,若以自由行名義申請來臺停留期間僅15日,及若非受 邀來臺從事短期專業交流等活動,不得以從事該活動名義申 請入境許可,猶為使大陸女子之在臺停留期間更長,由朱啟 屏如下述(一)至(六)、郭遠祥如下述(二)至(六)、徐傑聖如 下述(三)至(五)、林裕庭如下述(五)以及張麗華如下述(二) (五)(六)所示,共同假藉參與短期專業交流活動之名義申請 大陸女子入境。而為使前揭假藉名義申請大陸女子來臺之文
件齊備,朱啟屏尚如下述(一)至(六)、郭遠祥尚如下述(二) 至(六)、闕淑超僅如下述(五)所示,明知相應之偽造特種文 書、印文並未取得在職證明開立公司、團體之同意或授權, 附表一至四、六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內容非真,附表五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未得宜蘭縣門諾漾文化推展協會(下 稱協會D)、張朝松之同意或授權,猶共同造假申請文件:(一)朱啟屏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女子未任職於衡陽市雜技團 且來臺非為從事「2015馬戲親子嘉年華」等短期專業交流活 動,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入境之犯意聯絡,朱啟屏尚基於偽造印文、特種文書及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如附表一所示以協會C 名義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冒用「衡陽市雜技團」名義偽 造各特種文書、印文,嗣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許以網際網路 傳遞前揭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而行使之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假藉該名義入境臺灣地區 ,足以生損害於湖南衡陽雜技團、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朱啟屏、郭遠祥就附表二全部,鄒智忠(歿)就附表二編號 1、2、4至7部分,張麗華就附表二編號 3部分,俱明知前揭 大陸女子未任職於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且來臺並非為從事 「2015茶道藝術節」等短期專業交流活動,其等就前述部分 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意聯絡,又朱啟 屏、郭遠祥尚基於共同偽造印文、特種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及朱啟屏尚基於幫助圖利媒介性 交之犯意,由鄒智忠、張麗華提供大陸女子居民身分證及個 人資料,由朱啟屏、郭遠祥如附表二所示以協會B名義製作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冒用「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名義偽 造各特種文書、印文,嗣於 104年6月5日許以網際網路傳遞 前揭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而行使之,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 區人民假藉前揭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廣州星路 文化傳播公司、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 管理之正確性。
(三)朱啟屏、郭遠祥就附表三全部,鄒智忠(歿)就附表三編號 1、3至5、8、9、11部分,徐傑聖就附表三編號2、6、7、10 、12部分,俱明知前揭大陸女子未任職於廣州星路文化傳播 公司且來臺非為從事「2015國際城市展系列活動–瀋陽篇」 等專業交流活動,其等就前述部分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入境之犯意聯絡,朱啟屏、郭遠祥尚基於共同偽造 印文、特種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 及朱啟屏尚基於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由鄒智忠、徐傑
聖提供大陸女子居民身分證及個人資料,由朱啟屏、郭遠祥 如附表三所示以協會A名義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及冒用 「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名義偽造各特種文書、印文,嗣 於104年7月29日許以網際網路傳遞前揭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而 行使之,使如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假藉前揭名義入境 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移民署對大 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由徐傑聖 承前犯意就附表三編號 2、6、7、10部分與張嘉晏、蔣方巨 、廖瑞南、周建義、林明豪(下稱蔣方巨等五人,由本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2731號另行判決),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與 林裕庭、蔣方巨等五人共同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 安排前揭大陸女子在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相關事宜。(四)朱啟屏、郭遠祥就附表四全部,鄒智忠(歿)就附表四編號 1至5部分、徐傑聖就附表四編號 6至10部分俱明知前揭大陸 女子未任職於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且來臺非為從事「2015 國際花鼓藝術節嘉年華會」等短期專業交流活動,其等就前 述部分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意聯絡, 又朱啟屏、郭遠祥尚基於共同偽造印文、特種文書及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及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 ,由鄒智忠、徐傑聖提供大陸女子居民身分證及個人資料, 由朱啟屏、郭遠祥如附表四所示以協會A名義製作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冒用「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名義偽造各特種 文書、印文,嗣於104年9月17日許以網際網路傳遞前揭文件 向移民署申請而行使之,使如附表四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假 藉前揭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 司、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 性。嗣由徐傑聖承前犯意就附表四編號6至8部分與蔣方巨等 五人、就附表四編號9、10部分與接續前揭(三)部分犯意之 林裕庭、蔣方巨等五人共同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 安排前揭大陸女子在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相關事宜。(五)朱啟屏、郭遠祥就附表五全部,鄒智忠(歿)就附表五編號 2、12至16部分、張麗華就附表五編號1、3、4部分、林裕庭 及徐傑聖就附表五編號 5至11、17部分,俱明知前揭大陸女 子未任職於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且來臺非為從事「2016海 峽兩岸原住民文創聯展–感恩祭」等短期專業交流活動,其 等就前述部分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意 聯絡,又朱啟屏、郭遠祥尚基於共同偽造印文、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及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闕 淑超就偽造「張朝松」保證書部分則與朱啟屏、郭遠祥共同 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鄒智忠、張麗華、
林裕庭及徐傑聖提供大陸女子居民身分證及個人資料,朱啟 屏、郭遠祥、闕淑超如附表五所示冒用協會D、張朝松之名 義偽造各私文書及冒用「廈門您好演出藝術有限公司」名義 偽造各特種文書、印文,嗣於 104年12月17日許以網際網路 傳遞前揭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而行使之,使如附表五編號1、3 至6、9至11、13至16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假藉前揭名義入境 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移民署對大 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林裕庭、 徐傑聖俱承前犯意而與蔣方巨等五人共同基於圖利媒介性交 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五編號 5至11所示大陸女子安排在臺灣 地區從事性交易事宜。
(六)朱啟屏、郭遠祥就附表六全部,鄒智忠(歿)就附表六編號 1至9部分、張麗華就附表六編號10、11部分,俱明知前揭大 陸女子未任職於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且來臺俱非為從事 「2016戲猴來客庄」等短期專業交流活動,其等就前述部分 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意聯絡,又朱啟 屏、郭遠祥尚基於偽造印文、特種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及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由鄒智忠 、張麗華提供大陸女子居民身分證及個人資料,由朱啟屏、 郭遠祥如附表六所示以協會A名義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冒 用「衡陽市雜技團」名義偽造各特種文書、印文,嗣於105年 1月12日許以網際網路傳遞前揭文件之掃瞄檔案向移民署申請 而行使各該電磁紀錄,使如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1所示之大 陸地區人民假藉前揭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衡陽市 雜技團、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 正確性。
(七)徐傑聖於 105年2月14日不詳時間在大陸女子A3所居之臺北 市中山區建國北路 2段258巷22號4樓,因協調性交易業務而 與A3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毆打A3之 頭、手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要求A3依其指示從業 ,使A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出於不正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朱啟屏固主張其因於警詢中遭恐嚇、脅迫等不正 方法訊問,致後續偵訊及羈押訊問之自白俱失任意性而無證 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朱啟屏於105年3月11日之警詢中, 就扣案物品出現張麗華、鄒智忠相關資料俱供稱並不認識, 就所提示附件一至六文件(如附表一至六一至四所示等)俱 供稱係由亡故之「王梅龍」或不詳之「陳振天」製作及安排 表演,協會申請來臺之大陸女子俱係真實從事活動之演員, 至多陳稱係於不知情狀況下遭人夾帶不法人士云云(見偵十 卷第 4-26,偵九卷第27-28頁),未曾坦承犯行。次觀諸其 後續供述,於其陳稱未受不正訊問之同日偵訊中,先稱相關 在職證明係大陸經紀公司製作,次經檢察官提示與郭遠祥間 討論先前偽造之在職證明於提出申請後遭發覺有異等內容之 通訊監察譯文,方坦承曾偽造部分在職證明等語(見偵九卷 第 60-63頁),及於翌日本院羈押訊問中供稱利用申請表演 團體來臺機會為林裕庭等人夾帶大陸女子藉以營利等節(見 聲羈卷 10-12頁反面);再於同年月17日、 4月21日之偵訊 中供承係因鄒智忠、張麗華、林裕庭允諾給予其金錢,而自 104年5月間至105年初與郭遠祥偽造在職證明等文件,以協 會A、B、C、D名義提出申請等語(見偵九卷第128-131頁, 偵十卷第158-161頁)。依被告朱啟屏前揭經偵訊後始供述 態度轉折,復自陳偵訊中未受不正訊問之情節,可徵其所辯 於警詢中受不正訊問且壓力延續至偵訊中致自白云云,難以 採認,因認被告朱啟屏之前揭自白,應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倘未同被告在場,原 無從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若其任意性無虞,不具有顯然不 可信之情況,原則上當屬適格之證據,檢察官毋庸就無顯然 不可信之消極情事,負責舉證。而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理 中,一旦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充分、實質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不生不當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此外, 倘證人於審判中已死亡,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而不能調查,於 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後,採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即無違 法可言。次按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 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 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是被告朱啟屏及其辯護人 固就證人兼同案被告闕淑超、郭遠祥、鄒智忠、張麗華、林 裕庭、徐傑聖之偵查中供述主張無證據能力,除證人鄒智忠 於審判中已死亡而無從對質詰問外,其餘證人俱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傳喚到庭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業就被告詰問權予
以充分保障,是其等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
(一)被告朱啟屏及其辯護人固就證人鄒智忠之警詢中證述主張無 證據能力,惟查,證人鄒智忠業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見訴三卷第57頁),復觀諸其於警詢中就所詢 問之各則通訊監察譯文之意義、引進大陸女子來臺並介紹予 應召站,就女子從事性交易所得可從公司拆帳中提取約兩成 等節,證述歷歷,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朱啟屏、郭遠祥 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堪信其所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其警詢中證述有證據能力。(二)被告朱啟屏及其辯護人固就證人A1至A5、梁娟、周利花、謝 可可、彭曉燕、代小林、劉佳、胡東梅、楊慧琴、何蓮花、 莫麗娜之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惟前揭證人俱係非法入境之 大陸女子,且於本案起訴前業因遣返等由出境,此有入出境 紀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可稽(見他六卷第60頁,偵廿 四卷第20、32、59、73、86頁,偵廿五卷第16、45、51、74 、77、79頁),顯有滯留國外之事實,復經本院依卷內顯示 之住所傳喚後,或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有財團法人海峽 交標基金會函文暨所附送達證書、司法協助送達回復函文、 簽收單據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之規定,前揭證人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應俱有證據能力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 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 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 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 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 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
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 :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 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朱啟屏及其辯護人固就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遠祥 、張麗華、林裕庭、徐傑聖之警詢中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 惟查,證人郭遠祥之審判中證述,有關未於協會A工作及向 朱啟屏支領報酬,未曾偽造文件亦不知所編輯各項文件不實 在云云(見訴五卷第 40-51頁),與其於警詢中陳述就各節 俱知情並參與等語顯不相符;證人徐傑聖之審判中證述(見 訴六卷第253-258頁)就委託申請大陸女子入臺具體情節描 述概括籠統,就林裕庭之本案參與程度亦非一致,兼有因時 日久遠而模糊狀況;證人張麗華之審判中證述(見訴六卷第 261-264 頁),有關接洽朱啟屏委託申請大陸女子入臺具 體情節及目的,與其警詢中所述不相符;證人林裕庭於審判 中證述(見訴六卷第244-251頁),與其於警詢中自承曾介 紹大陸女子唐姣姣、羅利群認識朱啟屏以辦理入臺證件之情 節亦不相符。衡以證人被告郭遠祥、張麗華、林裕庭、徐傑 聖俱為同案被告,本案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 罪責非輕,其等俱有所辯稱且利害關係共同,其等之審判中 證述有受個人刑責、共犯在場等壓力影響;復觀諸其等於警 詢中就通訊監察譯文所出之解釋部分至全部與文意或常理相 符,且始終未陳稱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有何違反真意或違法 取供情事,可徵其等製作警詢筆錄時所受壓力或干擾較低,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 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郭遠祥、 林裕庭、徐傑聖、張麗華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闕淑超就本院 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郭遠祥、林裕庭、 徐傑聖、張麗華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闕淑超俱未爭執其等之 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啟屏固坦承為鄒智忠、林裕庭、張麗華提供個人 資料之大陸女子辦理本案之申請來臺手續,惟矢口否認有何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偽造私文書、印文、特種文 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辯稱:伊僅用人民 團體名義申請鄒智忠、林裕庭、張麗華所引薦之演員,不知 大陸女子來臺後不會照著行程表走,這應該由他們引薦的人 負責云云(見訴三卷第 254頁,訴七卷第67頁);訊據被告 郭遠祥固坦承操作電腦編輯申請文件並遞送申請件,惟矢口 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該稱:伊僅自Peter Chou電子郵件信箱 下載大陸人士護照、居民身分證,依照朱啟屏提供文案及圖 片編輯企劃書及行程表,伊不清楚協會如何運作及大陸人士 來臺會如何活動云云(見訴三卷第 254-255頁);訊據被告 闕淑超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從來未 冒簽「張朝松」之姓名云云(見訴一卷第 171頁);訊據被 告徐傑聖就上述事實一(三)至(五)所示其委託朱啟屏以表演 團體名義申請大陸女子入境以從事賣淫工作等節俱坦承不諱 ,僅辯稱:當初與朱啟屏聯繫時,他說這樣辦是合法的,伊 沒想到會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云云(見訴三卷 第290-291頁,訴六卷第359頁);訊據被告林裕庭僅坦承就 大陸女子A4、A5、代小林、熊念、郝姣姣有圖利媒介性交犯 行,惟矢口否認圖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及就其餘大陸女 子部分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伊在臺結識大陸女子「 小可」唐姣姣並介紹其認識自稱可合法辦理入臺手續之朱啟 屏,之後由其等自行聯絡,嗣因唐姣姣及其友人入臺後欲另 找應召站,伊方媒介A4、A5、代小林、熊念、郝姣姣性交以 營利,惟其他大陸女子皆與伊無關,伊更未曾參與假藉不實 名義申請大陸女子入臺之前階段行為云云(見訴二卷第243 反面-244頁,訴六卷第361頁);訊據被告張麗華固承認曾 委託朱啟屏為易紅等大陸女子辦理申請入臺事宜,惟矢口否 認有何事實一(二)(五)(六)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 境犯行,辯稱:伊不知朱啟屏是如何辦理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徐傑聖就前揭事實一、(七)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俱坦承不諱(見偵廿卷第122-123頁,訴三卷第290-291頁, 訴六卷第359頁),核與證人A3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八卷第6 8-69、72頁),並有專勤隊 105年2月26日蒐證報告及所附 傷勢照片可佐(見偵卅一卷第 75-76頁);被告林裕庭就前 揭事實一、(三)(四)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六 卷第 361頁),核與證人代小林證稱係經徐敏霞(按:附表 五編號17)介紹來臺從事性交易,「小麥」林裕庭對其等性 交易抽佣,譯文中說到徐敏霞等抽佣金額,這都是林裕庭說 多少就多少等語(見偵八卷第 41-43頁),及證人A4、A5證 稱俱以表演名義申請來臺,實際上從事性交易,其等俱與A4 男友林裕庭等人同住等語(見偵八卷第76-93頁,偵十卷第8 6-89、98、111-113頁)尚屬相符,並有林裕庭、徐傑聖 、A4、代小林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十八卷第46-62 、64頁,偵廿卷第72-80頁)。綜上,被告徐傑聖、林裕庭 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堪信俱與事實相符,而足認其等有前揭 犯行。
(二)就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大陸女子經申請來臺且非為從事各申請 名義活動部分,敘述如下:
1被告朱啟屏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郭遠祥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分 別以協會A、B、C、D名義向移民署遞出各該文件,以各短期 專業交流名義申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大陸女子等人(名冊 詳各附件)入境臺灣獲准,其中除附表五編號2、7、8、12 、17及附表六編號4、11所示之王雪梅、唐姣姣、馬元菊、 高溪蔓、徐敏霞、馬娟、張晴未入境外,其餘大陸女子分別 如附表一至六入境日期欄所示陸續入境臺灣地區等節,業據 被告朱啟屏、郭遠祥自陳如前述,並有各該申請文件、大陸 地區人民專業參訪名冊、大陸女子入出境紀錄可稽(見附件 一至六、偵廿四卷第10-15、17-95頁)。 2其中,大陸女子劉佳、楊慧琴、何蓮花、莫麗娜、A2、A4俱 在臺遭查獲從事性交易,前5名大陸女子均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經處分罰鍰,大陸女子A2、A4經警至其等從事性交易之房 間蒐集及扣押證物等節,有前揭大陸女子之警詢、偵訊筆錄 可稽(見他三卷第 124-126、132-135頁,他四卷第196 -197、204-205頁,他五卷第55-57、62-66、112-114、198 頁,偵八卷第65-66、76-82、90-93頁,偵十卷第111-113、 118、121-123頁,偵廿四卷第125-129、134-138、140-143 、145-148頁),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佐(見他三卷第135-137頁,
他五卷第52-55頁,他六卷第84-89頁,他廿九卷第106-108 頁,偵廿四卷第130、139、144、149頁)。而大陸女子A1於 104年5月22日為警查獲在馬伕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查悉 以表演名義申請入境後,自承實以手續費人民幣 25000元之 代價辦證來臺從事性交易,入境前經中間人叮囑向移民官表 示入臺目的係演雜技,若出事可聯繫當時鍵入手機之聯絡人 「朱先生0972972699」等節,此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可佐( 見他二卷第7-9頁、他三卷第66-67、71-73、77-82、94-95 頁,他四卷第194-195頁,他五卷第167-170、199、202-203 頁)。
3揆諸大陸女子A1、A2、A4、楊慧琴、何蓮花、莫麗娜之前揭 證述,及大陸女子A3、A5、梁娟、周利花、謝可可、彭曉燕 、代小林、胡東梅之後列證述,其等俱證稱未曾如各相應附 表編號所示從事文化藝術表演工作及提供在職證明,在臺期 間實際上俱係從事定點或跑點接客之性交易業務等語(前揭 2大陸女子證述部分如前所述,餘見他五卷39-41、128-130 、140-143頁,他七卷第164-167頁,偵七卷第2-11 、17、109-112、120-122、124-125、134-138頁,偵八卷第 29-33、41-43、 68-71、71-74、104-107、126-128、136-1 38頁,偵九卷第84頁,偵十卷第86-89、102-104、121-126 頁,偵廿四卷第 131-133、134-138、140-143頁,偵廿九卷 第66-73、87-97、175之1-之3頁,偵卅五卷第10-14頁)。 此外,證人游夢莉固否認在臺從事性交易,惟仍稱係與他人 約定以人民幣 2萬元之代價辦理入臺證件,於提供身分證、 護照及照片後取得入臺證,來臺並非為從事任何表演活動, 且先前曾以醫美名義申請入臺獲准,惟因證件遭註銷,只到 機場而未能入境等節(見偵七卷第140-145、152-155頁)。 至證人劉佳固否認在臺從事性交易,惟其與證人A1 均委託 「楠哥」辦理來臺賣淫手續,入境前夕同與「楠哥」在深圳 見面並經叮囑應說入臺目的是演雜技,入境後自行搭車前往 旅館,性交易事宜自有人安排,嗣A1 於入境當日得悉劉佳 甫從事性交易即遭查獲,便聯繫「楠哥」,得悉該人已躲至 印尼,馬伕說小姐出事「楠哥」就會逃到印尼等節,業據證 人A1證述明確(見他三卷第71-73、94-95、158-159頁); 復查劉佳係於入境同日夜間,因同一名義人登記承租之 2名 鄰房女子遭員警喬裝性交易男客赴約查緝而遭遇檢查,而經 扣得其所在房間內有已使用之保險套 4枚,其手機通訊軟體 記載其於同日問「為什麼沒有客人」、回報「見到客人」、 「做完了」、「開始」、「結束收到3600」、「因為第一次 不會這次記住了」等語,而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他六卷第
88頁),綜上,劉佳係經人安排入臺從事性交易,而非從事 申請名義之交流活動入臺一節,亦堪認定。
4其餘大陸女子固未到案,惟其等實係經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 委託申請入境者引介入臺從事與短期專業交流活動無關事宜 一節,亦有委託申請入境者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可稽, 而堪認定(詳下列(三)(五)(六)部分所述)。(三)大陸女子由鄒智忠、徐傑聖委託朱啟屏申請入境者係為從事 性交易,由張麗華委託朱啟屏申請入境者亦非為從事專業交 流活動入臺,此節有委託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敘述 如下:
1鄒智忠委託部分
鄒智忠如事實一、(二)至(六)所示委託朱啟屏申請大陸女子 入臺係為從事性交易一節,業據證人兼同案被告鄒智忠證稱 :門號0974253409、0984513883號等由伊與王春梅持用,伊 已從事媒介性交易業務4至5年,即接獲需求聯繫應召站派人 赴約,與公司拆帳,每次性交易可抽取新臺幣200至300元。 伊委託朱啟屏將大陸女子安插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表演團體 中,她們是來應召站上班的,由伊至機場接機、安排住處、 提供手機門號以便聯繫,把人交給應召站。通訊監察譯文之 「Peter」是朱啟屏,其中,104年11月3日13時23分許該則 (見偵三卷第37頁反面)是伊傳送石雲、雷靜、曾淑庄資料 給朱啟屏,104年12月26日13時53分許該則(見偵三卷第43- 44頁)之石雲、雷靜、曾淑庄、唐雲梅(按:附表五部分) 都是伊委託朱啟屏申請入臺之大陸女子,伊要傳送她們的護 照、居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給朱啟屏;105年1月16日11時 44分許該則(見偵三卷第52頁)王春梅向朱啟屏稱伊等 2個 員工石雲、曾淑庄即將於同日19時許搭機抵達桃園機場,遇 到問題會打行程表上載於「陳振天」後面的電話,朱啟屏答 稱好,就是在講大陸女子入境的事;伊於當日20時許駕駛車 輛前往機場接機,將大陸女子載至伊所承租住處,實際上她 們都沒有從事表演活動。提示名冊之鄒雲、陳勇、胡東梅及 石雲(按:附表二部分),及梁娟、楊慧琴(按:附表六部 分),何光蓉、邱慧娟(按:附表四部分),與指認相片中 之文孜瑜、謝可可都是伊委託申請入臺之應召女子,起訴書 上記載伊引進大陸女子部分都承認;伊委託朱啟屏引進1名 大陸女子須支付手續費新臺幣6至7萬元,會交現金給朱啟屏 ,伊係於 104年間經友人「阿光」介紹結識朱啟屏,一開始 朱啟屏不知道大陸女子的來臺目的,後來他有問,伊有告知 她們是來臺做性交易,朱啟屏知道石雲、梁娟、楊慧琴是來 做性交易的,至於申請文件上需要小姐簽名的部分,這都是
朱啟屏在弄等語(見偵三卷第22-27、71-74、82-84、偵卅 三卷第64-72、216-220頁,偵卅四卷第212頁,訴一卷第169 -172頁),並有鄒智忠等人與朱啟屏間聯繫各大陸女子申請 入境進度、名單確認、追加、申請件記載不實遭命補件之補 救因應、相約面談等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專勤隊蒐證報 告可稽(見偵三卷第36-57、60-64頁,偵十卷第220、235反 面、243、257-258、261、294-296頁)。 2徐傑聖委託部分
徐傑聖如事實一、(三)至(五)所示委託朱啟屏申請大陸女子 入臺係為從事性交易一節,則據證人兼被告徐傑聖陳稱:伊 經營江南應召站,客人有需要性交易時,伊就會派旗下應召 女子前去,「朱先生」是經由「二寶」林裕庭介紹認識的, 伊本不知他姓名是朱啟屏;伊委託朱啟屏辦證件,即以表演 人員名義申請大陸女子入臺,王海艷、李娟、李愛霞、郝姣 姣、熊念、代小林、A3、A4、A5、唐姣姣、羅利群 12人都 是伊旗下的小姐,都是伊提供名冊委託朱啟屏辦理入臺,辦 證費總共新臺幣30萬元。通訊監察譯文中,104年12月26日1 3時02分許該則(見偵廿卷第56頁)朱啟屏要伊傳送大陸女 子之簽名、照片,他說是辦證件要用的;104年12月31日14 時32分許該則(見偵廿卷第57頁)是證件已經下來了,因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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