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44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書案號:86年度偵字第27169、27665、27856號、8
7年度偵字第1066、1252、4237、4991、871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秋蘭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秋蘭(原名劉秋雪,綽號「王姐」)與陳駿宏(原名陳俊 宏,綽號「寶哥」)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劉秋蘭自民國85年 8月間起至86年12月7日止,加入陳駿宏所經營之「百合應召 站」,並與陳駿宏、羅承鴻(原名羅亮明)、蔡德涼、柯文 濠、鄭介源、陳曉蕙(原名陳小惠)、李陳梅(原名陳小梅 )、邱語宸(原名邱鳳菊)、賴素惠、陳國華、蔡欣怡、劉 金田(原名劉世凱)(以上除羅承鴻因死亡,經本院判決公 訴不受理外,其餘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等人,共同意圖使婦女與他人姦淫,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 之犯意聯絡,容留大陸地區、泰國、馬來西亞等地女子與男 客從事性交易,由劉秋蘭負責管理百合應召站內接聽電話之 陳曉蕙、李陳梅、邱語宸、賴素惠、陳國華、蔡欣怡等人; 羅承鴻負責管理劉金田等計程車司機;蔡德涼負責至機場接 機、管理應召女子之住宿及生活作息;柯文濠、鄭介源負責 百合應召站之雜務,並由陳曉蕙、李陳梅、邱語宸、賴素惠 、陳國華、蔡欣怡負責在百合應召站之掌控中心調度各地女 子、計程車司機,及與各飯店、賓館、旅社人員聯絡。劉秋 蘭並本於上述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目的,與陳
駿宏、柯文濠、劉金田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方法之牽連犯意,由柯文濠、 劉金田分別與無結婚真意之泰國籍女子Urai Promasen(中 文姓名柯○愛,下稱Urai)、大陸地區女子李○雲辦理假結婚 ,柯文濠並於86年7月11日持不實之結婚證書向嘉義市西區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李○雲則以探親名義向內 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入臺,該局因而許可李○雲來臺,李○雲因此得於86年 6月1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Urai、李○雲因此進入百合應召 站從事性交易。百合應召站並將泰國籍女子Kangsri/M、Phi mchainoi/O、WongLam/S、Amiam/C、Panyajay/S、Chalita 、Suphap、Phoosil Saichon、Kanha Nathaporn、Kanokphi t、Saengduen、Kasaraporn、Vararat、Urai、Rungnapha、 Saengduan、Taengaew、Amornrat、Chaiyamong Khon Piyap orn、Kwang Ngern Sasithon、Seekreewet、Suwanna Chong 、馬來西亞籍女子楊○湘、張○清及大陸地區女子李○雲等人 ,由陳曉蕙等人調度計程車載至指定之飯店、賓館、旅社進 行性交易,劉秋蘭與陳駿宏等人並恃以維生,共同以之為常 業。嗣於86年12月7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劉秋蘭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卷【下稱簡上卷】㈠ 第15、16頁,簡上卷㈢第71至80頁、第176至186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容留婦女與他人為性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辯稱:辦理外國籍或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入境都不是 我做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85年8月間起至86年12月7日止,加入同案被告陳駿宏 所經營之「百合應召站」,負責管理百合應召站內接聽電話 之同案被告陳曉蕙、李陳梅、邱語宸、賴素惠、陳國華、蔡 欣怡等人;另同案被告羅承鴻負責管理劉金田等計程車司機 ;蔡德涼負責管理應召女子之住宿及生活作息;同案被告柯 文濠、鄭介源負責百合應召站之雜務,並由陳曉蕙、李陳梅 、邱語宸、賴素惠、陳國華、蔡欣怡負責在百合應召站之掌 控中心調度各地女子、計程車司機,及與各飯店、賓館、旅 社人員聯絡。百合應召站並將泰國籍女子Kangsri/M、Phimc hainoi/O、WongLam/S、Amiam/C、Panyajay/S、Chalita、S uphap、Phoosil Saichon、Kanha Nathaporn、Kanokphit、 Saengduen、Kasaraporn、Vararat、Urai、Rungnapha、Sae ngduan、Taengaew、Amornrat、Chaiyamong Khon Piyaporn 、Kwang Ngern Sasithon、Seekreewet、Suwanna Chong、 馬來西亞籍女子楊○湘、張○清及大陸地區女子李○雲等人, 由陳曉蕙等人調度計程車載至指定之飯店、賓館、旅社進行 性交易,被告與陳駿宏等人則恃以維生,共同以之為常業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52號卷【下稱偵字1252號 卷】第6至8頁反面、第165頁反面至166頁反面、第207頁反 面至208頁、第214頁反面至215頁、第217頁,簡上卷㈢第38 頁、第188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駿宏、羅承鴻、陳 曉蕙、劉金田、蔡德涼、柯文濠、李陳梅、邱語宸、證人Se ekreewet、Suwanna Chong、Kanokphit、Chalita、Phoosil Saichon、Kanha Nathaporn、Kasaraporn、Vararat、Urai 、Rungnapha、Chaiyamong Khon Piyaporn、Kwang Ngera S asithon、Saengduan Taengaew、楊○湘、張○清等人證述在 卷(見偵字1252號卷第10頁正反面、第12至14頁反面、第36 頁、第44至50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49頁、第191至192頁 、第207頁反面至208頁、第213頁正反面、第217頁、第230
至231頁、第233至23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 第27169號卷【下稱偵字27169號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4 頁、第15頁正反面、第19至22頁反面、第26至30頁、第31至 32頁、第247至248頁、第253至254頁、第268至270頁、第27 1至272頁、第282頁反面至283頁、第363至364頁、第447至4 48頁、第471至472頁、第476至47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86年度偵字第27665號卷【下稱偵字27665號卷】㈠上第236至 238頁、第252至253頁反面、第254至255頁、第290頁、第29 1頁、第296頁、第299頁、第300頁、第301頁、第302頁、第 311至312頁、第313頁、第314至315頁、第316至317頁、第3 18至320頁、第337至339頁、第341至342頁、第343至344頁 ,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3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05頁至20 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柯文濠、劉金田分別與無結婚真意之泰國籍女子Urai、大 陸地區女子李○雲辦理假結婚,柯文濠並於86年7月11日持不 實之結婚證書向我國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 之戶籍登記簿上;李○雲則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移民署入出 境管理局申請入臺,該局因而許可李○雲來臺,李○雲因此得 於86年6月1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Urai、李○雲因此得以進 入百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等事實,分據證人柯文濠、劉金田 證述在卷(見偵字27169號卷第13至14頁、第15頁正反面、 第36至38頁、第271至272頁、第282頁反面至283頁、第471 至472頁、第476至478頁),核與證人Urai之證述相符(見 偵字27665號卷㈠上第316至317頁、第337至339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66號卷第218至221頁),並有柯 文濠、劉金田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109年8月7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090051798號函暨所附結婚登 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9年8月7 日北市戶資字第1097007227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 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109年8月7日移署資字第1090080762 號函暨所附李○雲入出境紀錄附卷可參(見簡上卷㈢第91頁、 第95頁正反面、第107至115頁、第149至156頁、第157至159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 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稽之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百合應召站之應召女來 自大陸地區、馬來西亞、泰國等地,中國大陸女子是經由假 結婚來臺,馬來西亞及泰國女子均由經紀人引進等語(見偵 字1252號卷第7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假結婚部 分是因為司機載過外籍小姐,他們會溝通,小姐教司機講泰 語,司機教小姐講國語,小姐回去後,司機利用跟泰國小姐 套交情,讓泰國小姐回去後再介紹其他泰國籍小姐來臺灣, 辦假結婚是司機找羅亮明去找看看有沒有單身的來辦,他們 從事假結婚來臺賣淫我知情,最終他們辦很多個等語(見簡 上卷㈢第184頁),併參以柯文濠於偵查中證稱:陳駿宏幫我 跟「夢萍」(即泰國籍女子Urai)辦假結婚,讓「夢萍」從 泰國來臺加入百合應召站等情(見偵字27169號卷第271頁反 面),可認百合應召站之營運模式亦包含以假結婚之方式使 外國籍、大陸地區女子得以來臺,再經由百合應召站居間媒 合而完成性交易,並藉此營利,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雖 非實際辦理假結婚之人,然可認未超出被告與本案應召站成 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且彼此具有角色分工之互相利用關係 ,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被告於其參與百合應召站 期間內所為之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 足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陳駿宏共組百合應召站乙節,然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簡上卷㈢第72頁),而證人邱語 宸、李陳梅、陳曉蕙等人雖均指稱百合應召站負責人為被告
與陳駿宏云云(見偵字27169號卷第19至22頁反面、第247至 248頁,偵字1252號卷第12至14頁反面),然邱語宸、李陳 梅、陳曉蕙等人均為本案共犯,自身參與程度非輕,而共犯 間推諉卸責,事所常見,且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以證明被告 與陳駿宏共營應召站,因此,不得單以上開證人之證述相互 補強而認被告即為百合應召站之實際經營者之一。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難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後,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均經修正,經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刑法部分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規定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98 年4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72年6月26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下同)3元;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 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 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 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 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 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故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⑶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 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 情形論罪,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 連犯之規定,被告上開犯行,得論以一罪,而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處斷。若依9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牽連犯規定後,被告上開犯 行,均應分論併罰,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較有利 於被告。
⑷刑法第231條
被告行為時即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原規定「以 犯前2項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嗣該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第1項規定為「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3項修正為「以犯前項之罪為常 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增列媒介行為之處罰,並加重罰則。後於94年2月2日再 度修正,刪除常業犯規定,被告行為所涉刑法第231條第1項 之罪,應按實際行為次數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 刑可達為有期刑徒刑30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88年4月21日修正前 之刑法第231條較有利於被告。
⑸刑法第214條
按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 日施行。因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修正後之規定 ,僅係就修正前原以銀元為單位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將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逕於上 開罪名本文規定,直接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 律明確性,此外,別無其他修正(參見上開規定此次修法立 法理由);是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 自不生有利、不利之問題。
⑹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各該規定論處。
⒉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於92年10月 29日經修正公布,新修正第79條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 舊法,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 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 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 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 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以不實之證明文件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 ,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 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 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 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均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是 被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李○雲入境臺灣地區而赴大陸辦理假 結婚,嗣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之管制,仍屬非法入境。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 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 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故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只須有賴 以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媒介之次數或 人數為標準,亦不以藉之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因此,被告參與陳駿宏所 營百合應召站,負責管理百合應召站內接聽電話之人員,並 調度計程車載送外國籍、大陸地區女子至指定之飯店、賓館 、旅社從事性交易而恃以維生,應成立常業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31條第3項、 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同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
㈣另就柯文濠與泰國籍女子Urai辦理結婚登記部分,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起訴書並未敘明被告另有持上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加以行使之行為,且經本院函詢內政 部移民署,經該署函覆略以:查無柯文濠之外籍配偶以其為 依親對象之入出境資料及在臺居留相關資料等節,有內政部 移民署109年8月7日移署資字第1090080762號函在卷可參( 見簡上卷㈢第157頁),是此部分除該當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外,尚難認另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此 部分應屬法條誤載,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駿宏及柯文濠、劉金田等百合應召站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之目的,均係為遂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 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上述犯行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 牽連犯,從重之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 處斷。
㈦另起訴意旨雖未論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惟此部分罪名與被告上開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 淫為常業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且於起訴事實亦已敘明此部分犯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 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簡上卷㈢第175至176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又被告行為後,99年5月19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6日施行 。依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 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 ,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 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 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 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而本案係於93年10 月18日繫屬於本院,迄今已逾8年,審酌本案被告案件繫屬 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已歷時長達15年餘,並因全案被告人數 眾多,所涉犯行亦非單一,各別犯行之證據交錯,犯罪時間 亦歷時若干餘年,並有他國籍之被害女子涉案,致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稍屬複雜,因認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以被告犯罪事實之複雜程度而言, 其在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訴訟程序之延滯仍有 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 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按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 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 法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刑事 案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勢必造 成案件遲滯,不啻係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亦未必有利,審判
品質自難以提升。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 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換言之,對於被告並無爭 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 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 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固可收明案速判、 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被告之防禦權勢必 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 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 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 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 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 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 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 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 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 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 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 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 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 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 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 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 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既就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 盜用、盜接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性 質當屬法院認定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有不足 以成立犯罪者,而為無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已不適於 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原審就全案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已有未洽。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復按檢察 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 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 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 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 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 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 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 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 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 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 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 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 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 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 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 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 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 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 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亦無 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 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 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 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 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 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 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 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 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 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 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 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789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觀諸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檢察官業已起訴被告意圖使人為性交易 以強暴方法而買賣、質押為他人人身交付為常業及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嗣到庭實行公訴之檢
察官於第一審論告時,就其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之犯罪事 實予以減縮(見原審卷第239頁),依上揭說明,公訴檢察 官之論告所陳,雖減縮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罪事實,然此並 非訴訟上之請求,應僅係對於起訴之部分事實,促請法院注 意其有無犯罪不能證明之情形,尚不能置原起訴犯罪事實於 不顧,而未加以裁判。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意圖使人為性 交易以強暴之方法而買賣、質押為他人人身交付為常業及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屬犯罪不能證 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乃原審就此部分未為 被告是否犯罪之認定,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
㈢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係就「未經 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之處分而出國」之犯罪行為所設之 處罰規定,旨在防止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國,造成國家門戶洞 開。查大陸地區女子李○雲係以真實姓名、年籍,申請進入 臺灣,且經移民署查驗人員核發許可文件入境,自非未經許 可入境,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 構成要件已有未合。再者,內政部移民署就外籍人民是否可 予來臺之准駁,性質為行政處分,如以詐欺方式或對重要事 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機關得撤銷原行政處分, 前亦敘及。然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於撤銷之前, 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故就李○雲入境一節而言,在內政部 移民署未撤銷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前,依政府主 管機關所核准之入境證件而入境來臺者,該依循已核准之行 政處分而入境之行為仍屬合法;準此,李○雲縱有因不實之 資料申請入臺,然李○雲既以其真實身份經過實質審查並獲 准許可後進入臺灣,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 出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就被告、柯文濠共同使大陸地 區女子李○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亦論以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之罪,亦有未洽。
㈣按常業犯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 罪,學理上可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 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本案被告既已論 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揆諸上開見 解,即不得再論以連續犯,原審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亦有違誤。
㈤被告犯後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部分,並未全然坦承犯行,且其加入百合應召站
期間並非短暫,而衡以被告係負責管理接聽電話之人員,且 容留多名外國籍、大陸地區女子賣淫,犯罪情節非輕,原判 決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 輕,量刑實有不當。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 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 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 新舊法。乃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刑法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 自難謂允當。
㈦綜上,檢察官以被告之行為仍成立盜用、盜接電信設備通信 罪部分,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其另指摘原審判決顯不宜 就本案被告被訴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依通常程序審 理始為妥適及原審量刑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故原判決既有 上開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 為適法判決。
四、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 淫以營利為常業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甚以「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