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號
109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
代 表 人 張秀智
訴訟代理人 余能霖
被 告 劉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劉宗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原告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服志願役後,自民國106 年7 月1 日起因不 適服志願士兵,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之規 定,被告應賠償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共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5,148 元,被告事後僅賠償5 萬2,648 元,尚未賠償1 萬2,500 元,經原告多次電話聯絡 並寄發催繳存證信函,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8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 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 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 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 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 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 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另按「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 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 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 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 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6 年9 月26日海陸人行字第00000000 00號令、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申辦不適服現役分期賠償人 員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 核發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 費用協議書、分期賠償切結書、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 不適服賠償清冊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 遇(本俸、加給)計6 萬5,148 元,扣除被告已清償5 萬2, 648 元,原告基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2,5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 千元,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