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5號
原 告 林佳賦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6 日
中市裁字第68-ZWZB8012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12時24分許,駕駛號 牌KLF-12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 南向162.47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 定(左後外側輪胎) 」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7款之規定,遂 當場對原告掣開第ZWZB8012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2 月6 日以中市裁字第68-ZWZB801 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17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 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由警員提供之相片可看出胎面與磨損點尚有 高低差1-2mm 以上,即事實還未磨到磨損點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7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25款等規 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1 月1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27 58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填製掌電字第ZWZB80121 號違 規單,當場舉發林佳賦駕駛KLF-1200號營大貨車輪胎胎紋深 度不符規定違規1 案,本案查據執勤人員稱:渠等於執勤中 發現該車左後外側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當場攔查該車後 ,並會同駕駛人檢視該車之左後輪胎,確實有胎紋磨耗至指 示點至明,乃予以製單舉發,並錄影存證,於法並無不合。 本案經審視採證影資料顯示確係輪胎胎紋磨耗至指示點,深 度不符規定無訛,該車違規行為屬實」。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 2019/11/26 12 :22:25時至12:32:26時員警攔查KLF-12 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請駕駛出示駕照行照,並詢 問有無大餅,駕駛拿出行照,員警查看行照確認系爭車輛為 1997年出廠15噸大貨車,復請駕駛出示駕照並請駕駛下車, 駕駛表示未帶駕照,另一員警與駕駛討論裝載之物品,另一 員警建議駕駛將物品束起來困定,接著另一員警與駕駛走至 系爭車輛左後車輪處,告知駕駛輪胎已磨到磨耗指示點,胎 紋不符規定,告知駕駛有2 項違規,物品部分請駕駛自己將 物品綁好,輪胎部分要製單,員警請原告報身分證字號,之 後另一員警走至系爭車輛右後輪胎,告知駕駛輪胎很容易脫 落,容易從裂縫處斷裂,開一開就整片掉下來了,接著請駕 駛將右側工具箱用繩子綁好,員警則拍攝系爭車輛之車輪, 駕駛向另一員警求情,員警詢問另一員警是要開哪一邊,另 一員警表示「開一個就好了,兩邊都可以,你開一個就好」 ,員警即掌上型電腦製開舉發通知單,列印舉發通知單,另 一員警請駕駛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交付舉發通知單,並告 知「違規單交付給你,不會再寄了,7 天後30天內郵局超商 都可以繳」等情。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系爭 車輛輪胎之磨耗指示點已被磨損,胎面幾近平滑。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關於胎紋之規定已於104 年6 月30日將 原「1.6 公釐」之認定標準修正為「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 國國家標準CNS 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 4959卡 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二) 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輪胎磨耗指示點確已遭磨損,系 爭車輛輪胎深度顯已不符規定,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 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一、缺水、缺電或缺燃料。二、
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三、輪胎胎紋深度:(一 )四輪以上汽車: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 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 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 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3 款第1 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 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輪胎胎紋深度不符 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 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7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著有規定。再按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大型車行駛高、快速 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之罰則為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1 點。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 年11月26日12時26分許, 行經國道1 號南向162.47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 紋深度不符規定(左後外側輪胎)」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 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17款之規定,遂掣填國道警交字第ZWZB80121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續於109 年2 月6 日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 ,有舉發機關掌電字第ZWZB8012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09 年1 月10日國道警三分交字第1083702758 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09 年1 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 003246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 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5 -83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胎面與磨損點尚有高低差1-2mm 以上,本案未符 合成立要件,員警未看清楚實際現況即開罰單,請查明撤銷 罰單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經舉發機關109 年1 月1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 1083702758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填製掌電字第ZWZB 80121 號違規單,當場舉發林佳賦駕駛KLF-1200號營大貨 車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違規1 案,本案查據執勤人員稱 :渠等於執勤中發現該車左後外側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當場攔查該車後,並會同駕駛人檢視該車之左後輪胎, 確實有胎紋磨耗至指示點至明,乃予以製單舉發,並錄影 存證,於法並無不合。本案經審視採證影資料顯示確係輪 胎胎紋磨耗至指示點,深度不符規定無訛,該車違規行為 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 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5-86 頁),勘驗結果為:員警 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11/26 12 :22:25時至12:32:26 時員警攔查KLF-12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請駕駛 出示駕照行照,並詢問有無大餅,駕駛拿出行照,員警查 看行照確認系爭車輛為1997年出廠15噸大貨車,復請駕駛 出示駕照並請駕駛下車,駕駛表示未帶駕照,另一員警與 駕駛討論裝載之物品,另一員警建議駕駛將物品束起來困 定,接著另一員警與駕駛走至系爭車輛左後車輪處,告知 駕駛輪胎已磨到磨耗指示點,胎紋不符規定,告知駕駛有 2 項違規,物品部分請駕駛自己將物品綁好,輪胎部分要 製單,員警請原告報身分證字號,之後另一員警走至系爭 車輛右後輪胎,告知駕駛輪胎很容易脫落,容易從裂縫處 斷裂,開一開就整片掉下來了,接著請駕駛將右側工具箱 用繩子綁好,員警則拍攝系爭車輛之車輪,駕駛向另一員 警求情,員警詢問另一員警是要開哪一邊,另一員警表示 「開一個就好了,兩邊都可以,你開一個就好」,員警即 掌上型電腦製開舉發通知單,列印舉發通知單,另一員警 請駕駛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交付舉發通知單,並告知「 違規單交付給你,不會再另外寄了,7 天後30天以內郵局 超商都可以繳,不要超過10天」。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為舉發員警檢查左後方輪胎胎面已與胎面磨耗 指示點齊平之事實,並有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71 頁 )在卷可稽。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 關於胎紋之規定已於104 年6 月30日將原「1.6 公釐」之 認定標準修正為「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 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 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又胎面磨耗指示 點者,乃於輪胎溝紋中之凸出橡膠塊,當胎面溝紋磨耗到 跟該橡膠塊等高時,表示已達輪胎磨耗限度,必須更換新 輪胎,此為前揭管制規則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輪胎溝紋中之凸出橡膠塊(即磨耗指示點)已磨 耗至與胎面等高,系爭車輛輪胎深度顯屬不足,是本件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確有輪胎胎紋深度不符 規定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原告主張尚未磨到磨損點云 云,並非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裁罰,洵屬於法 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