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稅簡字第15號
109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吉田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
代 表 人 曾金連
訴訟代理人 林玲媖
吳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積欠銀行新臺幣(下同)2 百萬餘元,嗣 因債權人聲請法院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段石 圍墻小段209 、209-1 、209-2 、209-5 、209-6 、209-7 、209-8 、209-9 、210 、210-2 及210-3 地號等11筆土地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06 年3 月3 日中院麟民執10 4 司執消債清心字第15號函通報已於106 年3 月2 日拍定, 經被告核定上開土地增值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1,51 3 元在案,並以106 年3 月8 日中市稅勢分字第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分配扣繳前揭土 地增值稅,該拍賣案經被告於106 年3 月9 日以中市稅勢分 字第1064301245號函通知原告上開土地分別核定稅額為119, 605 元、18,815元、58,235元、15,679元、19,805元、6,60 2 元、2,855 元、915 元、1,257 元、16,032元、1,713 元 ,合計26萬1,513 元,並輔導原告如符合自用住宅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要件,須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附相關資料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將不予受理,原告未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 30日內(即106 年4 月13日前)提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4 條之1 第2 項規定,因而確定。嗣因上述209-5 、209-6 、 210-2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 區為道路用地,經被告於108 年10月16日輔導原告申請更正 系爭3 筆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請准予免徵 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審核系爭3 筆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符合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原拍定扣繳稅款合計4 萬 2,439 元,以108 年11月13日中市稅勢分0000000000號函檢 送退稅支票3 張(支票號碼:BA000000 0至BA000000 0), 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退稅4 萬2,439 元,另行更正分配。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11筆土地面積623 平 方公尺(被告以下誤繕為方公尺),原告持分103.83平方公 尺。85年東勢鎮公所(改制前)拓寬石城街,要拆屋與現住 戶(原告)協議價購房屋地基地號209-5 、209-6 、210-2 三筆面積90平方公尺做道路。
㈡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地號209-5 、209-6 、210-2 三 筆地由9 人共同持有。
㈢東勢鎮公所與原告單獨簽約,由鎮公所整編重劃90平方公尺 歸原告個人持有,原告交付3 筆土地所有權狀,鎮公所同時 交付指名吳吉田公庫支票。
㈣東勢鎮公所在石城街拓寬工程完工後,沒有辦理整編與重劃 及移轉手續。
㈤106 年臺中地方法院拍賣原告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11 筆地,原告持分103.83平方公尺土地造成一地二賣,東勢區 公所公文錯亂、行政怠惰,臺中地方法院裁示90平方公尺是 道路地,得標人不得登記,90平方公尺道路地得標人沒有移 轉。
㈥依土地法第196 條公共用地不徵收土地增值稅,90平方公尺 土地增值稅254,636 元退還原告。
㈦聲明求為判決:⒈溢收土地增值稅25萬4,636 元退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略以:
㈠按「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 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 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 稅。」為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2 項及第39條第2 項前段所 明定。
㈡次按「法院拍賣土地之價款,已扣繳土地增值稅,嗣後如有 就該拍賣土地申請適用減免……,致有應退還之稅款時,該 退稅款係屬拍賣所得價金之一部,應交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 給債權人」,為財政部93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令所明釋。
㈢原告原所有上述11筆土地,前經大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3 月3 日中院麟民執104 司執消債清心字第15號函通報已於10 6 年3 月2 日拍定,經被告核定土地增值稅合計26萬1,513 元在案,並以106 年3 月8 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94100902號
及0000000000號函復大院民事執行處應分配扣繳前揭土地增 值稅(見附件2 )。該拍賣案經被告於106 年3 月9 日以中 市稅勢分字第1064301245號函通知原告,上述11筆土地分別 核定稅額為119,605 元、18,815元、58,235元、15,679元、 19,805元、6,602 元、2,855 元、915 元、1,257 元、16,0 32元及1,713 元,合計26萬1,513 元,並輔導如符合自用住 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附相 關資料提出申請,逾期申請將不予受理(於106 年3 月14日 送達其本人(見附件3 )。原告未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30 日內(即106 年4 月13日前) 提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4條 之1 第2 項規定,本案已告確定。
㈣原告遲至106 年10月16日始具文陳情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繳 納土地增值稅及同年月26日提出異議陳情書(見附件4 ), 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惟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 原告已逾期申請(未於106 年4 月13日前),自不能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且經本分局分別於同年月 20日及31日以中市稅勢分字第1064104929號及0000000000號 函(見附件5 )否准所請。
㈤原告復於106 年11月10日向大院遞交民事訴訟狀,以本分局 前主任陳錦鴻名義為被告,案由為損害賠償,經大院於107 年2 月13日107 年度豐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見附件6 )。嗣後大院寄來通知,原告於107 年3 月3 日就 前項民事判決不服,陳遞上訴狀(見附件7 ),即未再接獲 通知事項。
㈥原告另於107 年6 月15日就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臺中市政府107 年 9 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225021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見附件8)。
㈦原告又於108 年9 月27日為道路地被徵收土地增值稅向臺中 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臺中市政府108 年11月29日府授法訴 字第1080236903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見附件9 )。 ㈧經查,原告11筆經大院拍定土地,其中系爭209-5 、209-6 及210-2 地號等3 筆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被告於10 8 年10月16日輔導其申請更正該3 筆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 條第2 項規定,請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經審核該3 筆土地 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符合規定准予免徵,原拍定扣繳稅款 合計4 萬2,439 元,以108 年11月13日中市稅勢分00000000 00函檢送退稅支票3 紙(支票號碼:BA0000000 至BA000000 0 ),請大院民事執行處另行更正分配在案(見附件10), 併予陳明。
㈨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080236903號訴願決 定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台中市東勢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 )、臺中市東勢區公所1106年3 月17日東勢區公字第106000 5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3 月 3 日中院麟民執104 司執消債清心字第15號函(見本院卷第 77頁至第80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6 年3 月8 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64100902號函暨其檢附之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申報債權參與分配表(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6 年3 月8 日中市稅 勢分字第1064100903號函暨其檢附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申報債權參與分配表(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6 年3 月9 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64 301245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91頁)、陳情書(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6 年10月20日中市稅勢分字第 1064104929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99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6 年10 月31日中市稅勢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1 頁 至第102 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3 頁)、本院107 年 豐小簡度字第26號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臺中市政府107 年6 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139890 號函(見本院卷第117 頁)、臺中市政府授法訴字第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土地 增值稅更正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8 年10月24日中市稅勢分字第 1084104732號函(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8 年10月24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 841047321 號函(見本院卷第137 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見本院卷第139 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 8 年11月13日中市稅勢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 141 頁至第142 頁)、東勢區石圍牆段石圍墻小段0000-000 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73 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 造之爭點為:原告向被告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25萬4,636 元 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而
對於訴訟類型之選擇,本身即含有訴之目的實踐的意義,選 擇錯誤而為訴之聲明,則難於達成訴之目的,起訴將視為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如人民之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駁回,認 其權利受違法損害者,在行政訴訟法87年10月28日修正施行 前,僅有提起撤銷訴訟一途,即訴請行政法院撤銷駁回其申 請之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當處分,然依據修正後行政訴訟 法,則處分之相對人經訴願程序後,得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請求該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若原告執意只 訴請撤銷原處分,而未請求課予該機關作為之義務,顯然不 能達到訴之目的,乃出現所謂孤立的撤銷訴訟,原則上應視 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此,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欠缺 ,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應以判決方式 為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 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因積欠銀行款項未償還,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原告所 有上述11筆土地,被告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揭土地增值稅 ,合計26萬1,513 元,並輔導原告如符合自用住宅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公共設施保留地免稅等要件,須於文到次日起 30日內檢附相關資料提出申請,逾期申請將不予受理,原告 未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4 條之1 第2 項規定,因而確定。嗣因上述系爭3 筆土地之土 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經被告於108 年10月16日輔導原告 申請更正系爭3 筆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請 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審核系爭3 筆土地係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符合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並於108 年10月24 日通知原告,及原拍定扣繳稅款合計4 萬2,439 元,業經被 告將退稅支票3 張函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退稅款,另行更正 分配,已詳如前述。
㈢雖原告起訴主張:我賣了我私人的90平方公尺土地給鎮公所 拓寬,我要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請求被告應退還系爭3 筆土 地,面積共計90平方公尺,溢收土地增值稅款25萬4,636 元 云云。惟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稱:我因積欠銀行2 百多萬元未還,前揭11筆土地經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拍賣所 得款項1 百多萬元遭法院收走了,剩餘的金額已經免責了… …系爭3 筆土地只退4 萬2,439 元,那是15方尺部分,其實 是90方公尺,我堅持要被告須將90方公尺的增值稅,應退還 給我。系爭3 筆土地,我持分6 分之1 ,全部9 個人共有。 我收到被告108 年10月24日中市稅勢分字第第1084104732號 函後,我要他們更正,那個面積不對,我未提起訴願,直接
到法院告。(4 萬2,439 元免徵土地增值稅已經退稅給臺中 地院民事執行處,更正分配在案有何意見?)我當初跟執行 處抗告,這筆錢不能再分配給那些銀行,這個是不應該,是 法院自己弄錯了,這不能法拍的東西他拿來法拍……那是一 地兩賣,那個道路地不能再賣,我已經賣90方公尺給鎮公所 做道路,法院又再賣一次,爭議在這個地方……等語(見本 院卷第147 頁至第152 頁)以觀,顯見原告就系爭3 筆土地 免徵收土地增值稅之金額究竟係25萬4,636 元?抑或係4 萬 2,439 元?徵收面積究竟係90平方公尺?抑或係15平公公尺 ?退還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款項究竟應退還執行法院重新分配 ?抑或應退還予原告等事項,均與被告之陳述相左,原告接 獲被告108 年10月24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84104732號通知函 後,並未請求課予被告作為之義務,而係逕向本院起訴請被 告退還溢收土地增值稅25萬4,636 元,原告已得就其主張向 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依其所請准予上述主 張之行政處分。然原告僅請求上揭給付訴訟,並未請求課予 被告作為之義務,顯然不能達到訴之目的。且經本院就此闡 明,並命原告說明提起何種訴訟類型?原告堅決提起行政訴 訟法第8 條給付訴訟之請求,不提起同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 訟。然原告既主張被告就系爭3 筆土地上述徵收土地增值稅 金額多少?土地面積多少?退款稅項是否列入重新分配?或 是應還予原告?等事項,被告均有失當之處,原告既不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以達到其訴之目的,又未能說明其訴訟利益 ,始終以孤立之給付訴訟形式存在,乃有前述訴訟類型選擇 錯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乃欠缺訴訟利益,為訴顯無理 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㈣按法院拍賣土地之價款,已扣繳土地增值稅,嗣後如有就該 拍賣土地申請適用減免、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致有應退還之稅款時,該退稅款係屬拍賣所得價金之 一部,應交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給債權人(財政部93年12月 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令可資參照)。再者,參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因其積欠銀行2 百多萬元未還,前 揭11筆土地經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拍賣所得款項1 百多萬元 遭法院收走了……退還免徵土地增值稅4 萬2,439 元不能再 分配給那些銀行…系爭3 筆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我持分 6 分之1 ,全部9 個人共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 2 頁)不諱,足見原告所有上述11筆土地,經法院拍賣得款 項僅有1 百多萬元,尚不足以清償其積欠2 百多萬元債務。 是以,被告依財政部上述令函辦理,將原先扣繳稅款4 萬2, 439 元,函檢送退稅支票3 張(支票號碼:BA0000000 至BA
0000000 ),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述退稅款,另行更正分 配予債權人等情,有土地增值稅更正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 3 頁至第134 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8 年 10月24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84104732號函(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8 年10 月24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841047321 號函(見本院卷第137 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8 年11月13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84 306136號函(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東勢區石圍 牆段石圍墻小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73 頁)等在 卷可按,故上述退稅款項,業經執行法院重新更正分配予債 權人,原告依法不得請求被告退回該筆款項益明,原告就此 請求退回該款項,核與無據,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㈤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退回系爭3 筆土地免徵土地增值之金額, 係25萬4,636 元,而非4 萬2,439 元云云。惟查,系爭3 筆 土地面積共計90平方公尺,但原告持有6 分之1 (即15平方 公尺),全部9 個人共有,而拍賣上述土地之拍定人吳典瑾 ,確因拍賣取得系爭3 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為6 分之1 。被告 輔導原告申請更正系爭3 筆土地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金額, 共計4 萬2,439 元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已詳如前述, 並有土地增值稅更正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8 年10月24日中市稅 勢分字第10841047 32 號函(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8 年10月24日中市稅 勢分字第1084104732 1號函(見本院卷第137 頁)、東勢區 石圍牆段石圍墻小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73 頁) 可稽,足證系爭3 筆土地總面積雖有90平方公尺,但吳典瑾 從執行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之面積,僅係原告原先名下所持 有面積6 分之1 、15平方公尺,而不及其他8 位共有人名下 共同所有面積6 分之5 、75平方公尺,系爭3 筆土地免徵土 地增值之金額,應係4 萬2,439 元,而非25萬4,636 元等節 ,洵足認定,故原告主張上揭金額,顯有誤會,自無理由, 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均無可採,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