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原 告 長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昱昇
陳美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玟霈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長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更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之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次按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法 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 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亦有 明文。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吳玟霈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業於民國92年 1月28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函及原告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可佐(見本院卷第79-81頁),依前述說明, 應即行清算程序,又原告公司章程未就清算程序及清算人加 以規定,亦未自行選任清算人並陳報管轄法院,有原告公司 章程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3-86、97-123 頁),是依前述規定,自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 人。從而,本件原告逕列「吳昱昇」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 即有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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