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原 告 臺中市清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東熙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被 告 楊燈雄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八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六九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被告為四分之一,系 爭土地上現有原告所有之倉庫。而與系爭土地東側及南側 毗鄰之同段437 地號、489 地號土地(以下各筆同段土地 均省略段別)均為原告單獨所有;與系爭土地西側毗鄰之 455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之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且兩造間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兩造無法以協議之方法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民國109 年7 月2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由原告 所有,B部分由被告所有,以便兩造各自與所有之鄰地合 併使用。又系爭土地現況即為袋地,分割後兩造仍要各自 尋找通行至公路之路徑,被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要求 通行系爭土地以外之437 、489 地號土地,並無理由等語 。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第361 頁):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答辯: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本身並無意見。惟系 爭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意旨,應先就通行之問 題事先解決。被告目前係經由原告所有之437 、489 地號土 地對外聯絡至臺中市清水區新興路,又455-1 、455-2 、45 2 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非供通行使用之土地,是如依附圖 所示方案分割後,被告取得附圖編號B之土地將無對外適宜 之聯絡,故應保留被告因分割後取得437 、489 地號土地通
行至公路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四分之三,被告為四分之一,屬 台中港特定區計畫內之「第四種住宅區」,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 年4 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063668號函、臺中市政府農 業局109 年4 月20日中市農地字第1090014062號函、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20日清地一字第1090003609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67-68 、73 -75頁)。此 外,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
(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 ,並顧及分割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經查: 1、系爭土地附近雖有臺中市清水區新興路、鎮南路等公路, 惟系爭土地並未面臨上開公路;系爭土地上之西、北、東 側分別有原告所有之倉庫,系爭土地中間與南側留有空地 ,故依系爭土地之現狀,須經過489 及437 地號土地始能 通往新興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5-328 頁、第211 頁),堪認 系爭土地為袋地。是系爭土地無論採何種分割方案,均無 從改變目前需經由其他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之狀況。而系 爭土地為東西略長南北略窄之四方形,東側之437 地號及 南側之489 地號土地所有人均為原告,西側之455 地號土 地所有人為被告,有附圖及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1-93 頁)。是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將附圖編 號A部分由原告所有,B部分由被告所有,有利於兩造各 自與所有之鄰地合併使用(即原告可與其所有之東側437 地號、南側489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被告可與其所有之西 側455 地號合併使用),各部分之土地形狀亦較方正,且 符合兩造應有部分面積比例。被告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本 身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4 頁),是原告之分割方案自
足採酌。
2、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意旨,應先就通行之問題 事先解決云云。惟民法第789 條係規定「因」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之情形;換言之,係指原非袋地之土地,因當事人 之任意讓與或分割之行為,始成為袋地之情形。至於分割 前本屬袋地之土地,其一部讓與或分割後之土地,仍屬袋 地,未因一部讓與或分割而改變原屬袋地之性質,自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本屬袋地,已如前述,並非因本 件分割後始成為袋地,此與被告所舉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901 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皆屬民法第 789 條規定之情形,迥然不同,故本件無從援用。又系爭 土地分割後應如何對外通行乙節,乃日後兩造各得依民法 第787 條規定行使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尚非本件分割共有 物事件所得審究。故被告上開辯稱,尚有誤會,洵無可採 。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原告所主張 之方案,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08.50 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69.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 得為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 仍無不同,故由原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 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