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楊秀菊
楊秀麗
楊秀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 告 楊肇清
楊肇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承峻
被 告 楊彩玉
楊美琴
楊芷諼
楊皓詒
楊皓評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燕華
被告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楊火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楊火河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楊火河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楊李鑾(已歿 )育有原告丙○○、丁○○、乙○○、被告丑○○、子○○ 與訴外人楊肇銘等6名子女,惟訴外人楊肇銘先於105年3月 31日死亡,其與配偶楊賴金枝育有被告庚○○、辛○○、己 ○○與訴外人楊文隆,其中訴外人楊文隆亦於105年6月28日 死亡,楊文隆生前與其配偶甲○○育有被告壬○○、戊○○ 、癸○○等3名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之 規定為法定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楊火河生前於105年12月23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曾立有公證遺囑(以下稱系爭
遺囑),內容載明:「一、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77.7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本筆土地由次子丑○○、三子子○○與曾孫壬 ○○3人平均取得,每人各取得權利範圍3分之1。二、長女 丙○○繼承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次女丁○○繼承400 萬元,三女乙○○繼承200萬元。三、第一項土地如日後出 售,其變賣所得除交付前項3位女兒所分配之金額及繳交相 關稅費外,剩餘金額仍由兒子丑○○、子○○與曾孫壬○○ 3 人平均取得,每人各取得3分之1。本遺囑指定孫女庚○○ 為遺囑執行人。」等語,是以,遺囑執行人即被告庚○○遂 委任代理人葛孟嘉持系爭遺囑辦理相關繼承及遺贈登記,將 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丑○○、子○○與壬○○3人 ,權利範圍各3分之1。然因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經原告提起確認特留分訴訟後,業經鈞院106年度重家訴字 第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 判決確定,原告因此辦理塗銷登記,又系爭土地業已變更為 151、151-1及151-2三筆地號。
三、被繼承人楊火河之合法繼承人為原告丙○○、丁○○、乙○ ○、被告丑○○、子○○與訴外人楊肇銘等6名子女,應繼 分各為6分之1,而原告依前開確定判決,所應分得之遺產應 有特留分12分之1之比例。被告庚○○、辛○○、己○○代 位繼承,應繼分各為24分之1,被告壬○○、戊○○、癸○ ○再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72分之1,本件兩造之應繼分即 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楊火河並無以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 分割,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現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楊火河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丑○○、子○○則以:同意依原告之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
二、被告庚○○、辛○○、己○○、戊○○、癸○○、壬○○則 以:對於原告主張之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應繼分 比例並無意見,同意依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語。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火河於106年3月2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火河之繼承人等情,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三、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1165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 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 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 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 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 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楊火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 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 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 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楊火河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即不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其餘存款、老農津貼及現金等,
則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亦經被告 等人同意。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明細表(以下存款若有孳息者,均含其孳息)(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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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 核定價額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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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 1,179,053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土地(權利範圍:99/2880) │ │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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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 5,645,171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土地(權利範圍:99/2880) │ │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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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 210,045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地(權利範圍:99/2880) │ │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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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 170,579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地(權利範圍:99/2880 ) │ │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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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台中市烏日區新榮泉段151 地│ 59,274,05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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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台中市烏日區新榮泉段151-1 │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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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台中市烏日區新榮泉段151-2 │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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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活期存款 │ 1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 │ │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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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活期存款 │ 1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 │ │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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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烏日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 28,746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 │ │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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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老農津貼 │ 7,256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 │ │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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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現金 │ 1,288,669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 │ │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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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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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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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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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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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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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 │ 43/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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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 43/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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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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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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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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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 │ 43/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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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 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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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 │ 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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