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63號
TCDV,109,訴,563,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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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陳宥妘 


被   告 張桓鈺即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 告應自民國109 年1 月2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三)被告應 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見本院卷第77頁)。嗣後,原告於 109 年9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撤回前開第1 、 3 項聲明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2 至183 頁),且被告從未為本件之言詞辯論,是以,原告此部分撤 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於上揭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陳稱前開第2 項聲明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96,000 元(計算式:28000 元×7 個月=196000元),業 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房屋於103 年5 月6 日登記於原告名 下,屬原告所有。且兩造於106 年11月2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房 屋,租賃期限自106 年11月2 日起至108 年11月1 日止,每 月租金為28,000元,保證金為56,000元,且原告已依約將系 爭房屋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於108 年11月1 日租約到期後 ,並未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1 倍之違約金 ,故原告以前開保證金56,000元扣抵自108 年11月2 日起至 109 年1 月1 日止之違約金。嗣於109 年8 月5 日原告前往 系爭房屋查看,始確定被告已清空搬走。(二)被告於前開 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因而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止共計7 個 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196,000 元(計算式:28000 元 ×7 個月=196000元),請擇一判決原告勝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0 元。(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 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已於108 年11月1 日租賃期限屆 滿時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系爭房屋,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 ,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爰審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之每月租金為28,000元乙節 ,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認 為原告主張以每月28,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相當。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自109 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止共計7 個月,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合計19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 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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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