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74號
原 告 郭美秀
被 告 陳蔡金蓮
陳許美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
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
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與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
標的,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之情形(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訴外人陳映瑄請求被告二人塗銷抵押
權,依上揭說明,應以陳映瑄請求被告二人塗銷抵押權所得
之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原告對陳映瑄之債權額為訴
訟標的價額,故原告以其對陳映瑄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未洽。次按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自
明。經查,原告請求代位塗銷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60
0萬元,然該抵押物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795地
號土地之價額合計僅1,735,21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
27,600元×(30.22+32.65)平方公尺=1,735,212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35,212元。準此,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226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之2,100元,原告尚應
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6,126元。
二、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6,126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