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政峯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三年底與丁○○結識,得知丁○○任職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擔任副主住並經營嘉賓旅社,頗有資力,乃為取信丁○○,誑稱其為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之警官,擔任刑事偵查工作,博取丁○○之信任,隨即多次向丁 ○○小額借款並如期償還,以加強丁○○之信賴,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八十四年間,連續多次在台北市○○街三二四號四樓第九信用合作社向丁○○ 借調現金,借款累積增加,戊○○為免丁○○起疑,乃於同年七月間,明知付款 銀行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帳號00000000之○,面額新台幣 (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發票人為乙○○之支 票乙紙,無法兌現,仍交付予丁○○以清償此前之借款債務。詎料前開支票發票 日屆期提示,因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戊○○謊稱業向發票人追索,以 安撫丁○○避免起疑。嗣戊○○復以經營生意為由,多次向丁○○借用空白支票 ,同時以「陳立傑」名義簽立切結書載明保證兌現,不得退票,否則願負民事及 刑事責任等語,交付丁○○收執以資取信,丁○○陷於錯誤,提供蓋有其印鑑章 之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帳戶空白支票(僅發票人蓋章,餘票據事項均未記載)予戊 ○○,同意其自行填載使用。戊○○初時尚依約存入款項使開立之支票兌現,加 深丁○○之信賴,嗣見有機可乘,乃持票號GL-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 ,填載面額為二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持票向丙○○借調現款 ,貸與現金。詎該支票之發票日屆至,戊○○未依約匯入款項,致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前開支票帳戶是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丁○○復遭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解僱。嗣於八十六年間丁○○因案至法庭作證,始知戊○○並非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官,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自八十四年間起向告訴人多次借款未償清及書立切結書借 票使用,嗣未匯入款項致告訴人右揭支票存款帳戶列為拒紀往來戶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情事,辯稱:被告未向告訴人聲稱其係警察,亦未出示服務 證件或身著警察制服,又縱被告開玩笑自稱為警察,然告訴人係基於長久信任及 二人共同投資香煙生意而借貸金錢及空白支票予被告,非基於被告片面之詞,告 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又被告將乙○○為支付香煙貨款而簽發之面額二百二十五萬 元支票交付告訴人,其中一百四十萬元為清償借款及利息,其中四十餘萬元為香
煙投資利潤,已向告訴人言明餘款應退還被告,嗣支票退票僅屬民事債務糾紛, 並無詐欺意圖云云。惟查:被告向告訴人聲稱為警察乙節,業經告訴人之指述綦 詳,核與證人甲○○即戊○○前女友證稱:「我不知戊○○做何工作,但他說他 是警察。...戊○○是因我的關係才認識丁○○。」「他(被告)有說他是警 察,常說他要去值班及巡邏..我聽過幾次戊○○說他是警察,我有常聽到他說 在延平北路總局上班。」「我有告訴丁○○說戊○○是警察。」「他(被告)在 紅茶店常穿黑色長褲說他是警察,他是很正經的向我說,不是開玩笑的方式,他 沒有出示證件,他的穿著讓我感覺他像警察,但沒穿制服來。」「戊○○有說他 是警察,但身分沒有太過表白」(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及 甲○○之妹王麗珍證稱:「他(被告)去我家說他是警察,但拿不出證件,他時 常說他是警察,不是用開玩笑的態度」(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 筆錄),及證人丙○○證稱:「他女友是我太太的姪女..服務於警界,戊○○ 是他自己本人告訴我的,..他常穿黑色長褲,他說他是北市刑二組警員,他沒 顯示他的證件,但常說他需要值勤,..他(指戊○○)告訴我他是警員時是很 認真的態度」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相符;右揭二百二十 五萬元、二百萬元支票退票並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復有支票影本既退票理由 單在卷可稽,而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向告訴人陸續借款未償清,迄同年七月間尚 積欠告訴人一百八十餘萬元,並書立切結書借票使用,嗣未匯入款項致告訴人之 支票存款帳戶列為拒紀往來戶等情,為其所自承,由上足徵,被告確對外佯稱為 刑事偵查員,而社會一般大眾對於公教人員經濟能力之穩定性有較高之評估,並 資以為債信之參考,雖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尚數度匯款予告訴人,並提出支票存款 送款單存根為憑,惟觀諸卷附之存根金額,自數萬元至十餘萬元不等,而被告自 八十四年起,積欠告訴人款項達一百八十餘萬元,亦徵被告乃以小額清償之方式 ,藉資增加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又告訴人除借款予被告外,尚借票予被告自行填 載金額使用,甚而於系爭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跳票後,仍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 偕同被告至代書事務所辦理房屋貸款,此有蓋有丁○○印章之空白支票、陽明聯 合代書事務所房屋貸款案卷在卷可稽,渠等非親友故舊,告訴人信賴被告之程度 ,實已逾人際交往之常情,應係誤認被告擔任刑事偵查員,從而信賴其人格信用 無虞所致,絕非單純因友誼或歷來交易得生如此之信賴關係。苟被告自始即表明 其真實身分,告訴人自有較客觀正確之風險評估基礎,殊不致貿然貸與鉅額款項 ,甚至提供空白支票予其使用,而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六年間止,歷時兩 年餘,期間告訴人對其信賴度,幾無復加,被告卻仍未表明真實身分,足見其係 有意匿飾實情,利用一般人對執法人員之信任,遂其詐財之目的。再查,被告雖 稱前開面額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係乙○○交付之貨款,然其所稱與告訴人投資 香煙批發,只作乙○○一人生意(參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與商 業經營者廣闢客源之常情有間,另證人朱旭昇、劉忠明、陳碧珍、丙○○固均曾 聽聞被告經營香煙批發生意,惟被告仍無法提出任何交易憑證足證前開支票確係 他人交易之貨款,故該面額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來源實屬不明,所辯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 續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一般大眾對刑事偵查員之人格信 用為手段,詐借款項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三、另公訴意旨略以:
戊○○以經營生意為由,多次向丁○○借用空白支票,同時以「陳立傑」名義簽 立切結書載明保證兌現,不得退票,否則願負民事及刑事責任等語,交付丁○○ 收執以資取信,丁○○提供蓋有其印鑑章之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帳戶空白支票予戊 ○○,同意其自行填載使用。戊○○乃持票號GL-0000000號之空白支 票,填載面額為二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偽稱將與丙○○之姪 女結婚購屋為由,持票向丙○○借調現款,丙○○不疑有他,貸與現金。詎該支 票之發票日屆至,戊○○未依約匯入款項,致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經查,被告因其名「炳煌」二字均從火旁,為求行事順利,對外對以偏名「陳立 傑」自稱,有證人朱旭昇、劉忠明、陳碧珍、甲○○、王麗珍之證述可稽,且被 告亦曾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以「陳立傑」之名義於台北銀行匯款一萬五千元予陳 淑貞,有入戶電匯回條在卷可憑,觀諸該入戶電匯回條之住址載為「台北市○○ 路一一一巷五號二樓」,與告訴人所呈卷附之切結書上所載地址相同,足見被告 使用偏名「陳立傑」非獨對告訴人為之,且其於交付予告訴人之切結書中所簽署 之「陳立傑」之姓名,即為代表其本人簽署之意,具人格之同一性,乃屬有權製 作,並無籍之以為詐術之施用或有偽造私文書情形之可言;又丙○○之姪女陳碧 珍與被告間感情良好,原擬擇期完婚,惟因被告透過陳碧珍向丙○○借票數度往 來,迨被告交付予丙○○之上揭支票退票後,乃延誤婚期,倘被告將債務清償完 畢,二人即將結婚等情,業據證人陳碧珍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 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與陳碧珍確有已論及婚嫁之男女朋 友關係,並資以持上揭二百萬元之支票向丙○○調借現款,即非施用不正詐術; 況丙○○既因被告與其姪女間之男女朋友關係,而同意收受支票並借調現款予被 告,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意旨認右揭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罪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及連續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莉 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慧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