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31號
原 告 何碧娥
被 告 羅兆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
1074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接續冒稱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員警、科 長等人,向原告佯稱其證件遭冒用以申辦門號,並涉及刑事 案件,需繳交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保證金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寧夏東 三街與成都路口,將現金78萬元交予被告,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2758號刑事案件中坦承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因本件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等情,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其 依指示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等情,業據前開認定,被告顯係 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渠等詐欺取財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 與其所屬集團內實際實施詐欺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既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取原告錢財 ,致原告受有78萬元之損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 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4 日(參附民卷第15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 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