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楊明鈞
被 告 陳永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叁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8513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 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3萬3068元,及自94年9月23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以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 0788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嗣以109年8月28日民事準備狀並於109年8月31日 當庭就利息起算日及利率變更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51、 5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0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27510037 68066),兩造於90年8月21日簽訂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 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30萬元之 現金,惟應每月繳納應還金額;並約定利息依年利率15%計 算,如未依約繳款,則改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按期 還款,截至94年11月11日止尚欠29萬8513元未清償,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其中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已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 定,改依年利率15%計算。
(二)被告於91年10月16日向慶豐商業銀行(原告自99年3月6日概 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業務資產)申請代償卡(帳號 :5520030006725102),並簽有慶豐信用卡申請書,約定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 用利息依年利率19.71%計算。詎被告未按期還款,截至94年 9月22日止尚欠23萬3068元未清償,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其中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已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規定,改依年利率15%計算。(三)被告於91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帳號:457961660 4702809),並簽有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核貸額度 4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7.5%計算。詎被告未按 期還款,截至95年1月24日止尚欠2萬0788元未清償,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
(四)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代償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申請書 及徵授信審核表、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歷史交易查 詢、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慶豐信用卡申請書、客 戶帳務查詢作業、台新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應行注意 事項、帳務查詢、通信貸款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9年2月1日金管銀控字第09900009760號函、概括承 受慶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業務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見 北院卷第13至63頁、本院卷第59至9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代償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附表:
┌─┬──────┬───┬──────┬───────────┐
│ │ │ │ │ │
│編│未還本金 │週年利│利息起算日 │利息 │
│號│(新臺幣) │率 │ │ │
│ │ │ │ │ │
├─┼──────┼───┼──────┼───────────┤
│1 │298,513元 │20% │94年12月12日│自利息起算日起至104年8│
│ │ │ │ │月31日止,按左列週年利│
├─┼──────┼───┼──────┤率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
│2 │233,068元 │19.71%│94年9月23日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
│ │ │ │ │息。 │
├─┼──────┼───┼──────┼───────────┤
│3 │20,788元 │17.5% │95年1月25日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算│
│ │ │ │ │之利息。 │
├─┼──────┼───┼──────┼───────────┤
│合│552,369元 │ │ │ │
│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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