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4號
TCDV,109,訴,214,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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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廖婉萍 
訴 訟 代理人 陳智芳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盧展猷 
訴 訟 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羅閎逸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家倫 
受告知訴訟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8日在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出境大廳 ,準備辦理出境人別檢查時,於移動前往移民署檢查櫃臺期 間,跌倒在地,致其左側踝部受有挫傷。而前揭原告跌倒之 出境大廳檢查櫃臺前,屬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 務分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所管理之場所,且原告係依 一般人走路習慣,有時快走,有時慢走,並無作出違反一般 常情之危險行為或舉動,乃因地板打蠟過滑,且未設置防滑 墊或其他防滑設備,亦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導致原告重 心不穩而跌倒。又兩造經多次協調均無共識,亦經臺中市太 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規定,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判決原告勝訴。(二)依「臺 中港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標準表」第37頁旅客服務費之 規定可知,輪船公司向原告收取票價已包含旅客服務費,並 由輪船公司統一繳交被告,故兩造間具有消費關係。而案發 地點係由室內往室外之通道,為冷熱空氣交會處,室內冷氣 遇到室外熱氣,依自然原理會產生凝水現象,若發生在地板 ,就會產生潮濕,且市面上拋光地磚於潮濕情形,其止滑係 數均未達安全標準。又被告提出照片顯示出境大廳地板為拋 光磁磚,相當光滑,吸水性差,顯見被告公司所提供服務,



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三)原 告走到案發地點時,腳步已打滑,為維持重心,保持平衡, 身體自然反應當然以更多腳步增加與地板之摩擦力,來防止 跌倒,因此才發生「小跑步前進」現象,此觀原告走到距離 通關口約3 步之距離前,均為直立緩步行走,速度相當一致 ,而且只差3 步就到通關口,前面無人與原告搶著通關,原 告何來跑步代替走路之動機,若原告有趕時間之需求,理應 一直跑步前進,豈有可能走路到通關口時,才開始突然加速 跑步前進。至證人黃盈靜之證詞,係為免除被告公司賠償責 任之迴護說詞,尚難採信。(四)原告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543,664 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自 108 年8 月19日起至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1,134元。2. 交通費用:原告自108 年8 月23日起因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 院所及工作場所,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合計68,620元。3.工作 損失:原告自104 年1 月26日起任職瑞麟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擔任管理部經理,及自107 年4 月26日起任職艾多美潭子 教育中心,從事直銷工作,而自108 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9 月18日止共計1 個月,因受傷無法工作,以108 年間基本工 資每月23,1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計23,100元。4.精神慰 撫金:原告因本件跌倒事故受傷後,迄今仍未痊癒,將來仍 須漫長復健療程,亦恐因此留下不良後遺症,衡以原告目前 正值壯年,且從事直銷工作,須時常外出拜訪客戶,因左腳 踝至今仍未痊癒,無法行動自如,對工作之規劃及選擇,勢 將受限,心情沮喪及面對經濟負擔之壓力不可言喻,精神著 實痛苦不堪,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30,810 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43,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公司則以:(一)被告公司為交通部所轄國營事業,負 責我國商港區域之規劃經營管理事務,且被告公司在臺中港 商港內設有旅客服務中心及1 、2 樓出入境大廳,以供欲搭 乘私人船舶之旅客進行行李檢查(由海巡署人員進行)及檢 驗身分(由移民署移民官進行),完成通關程序後,便可搭 乘私人船舶出境。而原告於108 年8 月18日在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 段0 號之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出境大廳辦 理出境人別檢查時,於移動前往移民署檢查櫃臺期間,跌倒 在地,被告公司雖屬前揭原告跌倒處之場所管理人,然兩造 間並無消費關係存在,蓋原告係向私人船公司或旅行社購買 「海峽號」之船票,欲搭私人船舶前往大陸地區,始由船務 代理人員指引前往出境大廳進行通關程序後搭船,且旅客服



務費係由船公司依據當次船班載運旅客人數向被告公司繳付 ,則與原告具有交易關係而收取費用及提供載客服務者為「 海峽號」之私人船舶公司,並非被告公司。況出境大廳係被 告公司依法令提供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進行出境檢查手續之 管制場所,被告員工不得自由進出,絕非被告公司提供旅客 服務之範圍。(二)出境大廳地板為一般普通花崗岩磁磚, 經旅客多年踩踏,已非光滑易滑倒之材質,移民署審查櫃臺 之前方地面上「等候線」警示黃色貼紙,亦採用PVC 防水貼 紙,為耐磨霧面,防止旅客踩踏滑倒。且出境大廳甚為空曠 ,除移民署為使旅客排隊受檢所設置臨時性紅龍布條外,並 未放置任何妨礙通行或遮蔽視線之障礙物,自無任何使旅客 滑倒、跌倒之風險存在。及依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 場照片顯示,事發前原告跌倒處並無任何液體或異物存在, 且光線明亮,場地空曠,無任何障礙物,地面無高低差或凹 陷、斜坡等危險存在,毫無張貼警告標示之必要。及出境大 廳地板於每周一至五,由被告公司派遣2 位清潔人員輪流巡 視打掃,其清潔方式係以掃把、拖把清掃地面,不曾打蠟, 至於周六、日則由被告公司派駐現場3 位執勤人員負責巡視 查看,若有地面不潔或濕滑情形將立刻排除,且於登船時間 到達前,移民官便拉起紅龍設置管制區,若移民官發現出境 管制區內地面不潔濕滑,亦會立刻通知被告公司現場執勤人 員排除。及案發當時出境旅客計623 人,在出境大廳除原告 提行李小跑步欲靠近移民署櫃臺時,因急轉彎致重心不穩而 自行跌倒外,並無其他旅客跌倒,此由錄影畫面可知原告於 跌倒前,該處地面無任何液體、異物等,事發前後亦有數人 行走該處地面均無異樣,參以,被告公司於104 至108 年間 就前揭旅客服務中心,先後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除原告 之外,並無其他旅客因跌倒而申請理賠之情事。綜上,足證 被告公司所提供場地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並無任何缺失或危險性,亦與原告跌倒,顯無因 果關係。(三)原告跌倒時,被告公司人員曾上前詢問能否 走路、是否需協助就醫,原告表示不用就醫,仍要登船前往 大陸,隨即出境,顯見原告並無嚴重傷勢,且原告所提大陸 地區平潭綜合實驗區中醫院之影像診斷報告亦無任何扭傷、 挫傷等情形,故原告主張其自108 年8 月19日起至今已支出 醫療費用,並非本件事故所致。又原告主張因搭乘計程車而 支出交通費用,並未提出任何乘車單據,故被告公司否認有 此花費。另依原告提出達春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明細證明記 載主述僅走路過多會疼痛而已,顯未達到無法工作之程度,



則原告請求1 個月薪資損失絕非合理,被告公司亦否認之。 再者,原告受傷,雖有心理上辛苦,被告公司亦甚感遺憾, 然被告公司已善盡場地管理維護之責,且原告提行李跑步, 因轉彎重心不穩而跌倒,傷勢輕微,請求精神慰撫金卻高達 43 0,810元,實非合理,請衡情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 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 度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8 月18日在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 段0 號之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出境大廳,於移



動前往移民署檢查櫃臺期間,跌倒在地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49 頁),自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主張:前開原告跌倒處屬被告公司所管理之場所,因 地板打蠟過滑,且未設置防滑墊或其他防滑設備,亦未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導致原告重心不穩而跌倒。又案發地 點係由室內往室外之通道,為冷熱空氣交會處,室內冷氣 遇到室外熱氣,依自然原理會產生凝水現象,若發生在地 板,就會產生潮濕,而被告提出照片顯示出境大廳地板為 拋光磁磚,相當光滑,吸水性差,足見被告公司所提供服 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 ,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於108 年8 月18日自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臺中 港國境事務隊所轄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搭乘「海峽號」出 境,係經由出境證照查驗櫃臺編號8 、櫃號WS7 (6747) 通關出境,當日該櫃臺對於搭乘「海峽號」出境旅客進行 出境證照查驗之起迄時間係自13時53分35秒起至14時49分 01秒止,經由該櫃臺通關出境之旅客人數共計73人,原告 經由該櫃臺辦理出境證照查驗手續之查驗時間為自14時47 分35秒起至14時48分18秒止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 務大隊臺中港國境事務隊109 年4 月16日移署境中港字第 1098056978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 至324 頁) 。
2.被告公司於105 至107 年間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旅客服務中心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無出險紀錄,及 被告公司於108 年間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保險,僅有原告於108 年8 月18日發生本件事 故之出險紀錄等情,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保 險理賠部109 年4 月1 日企理字第1091200977號函、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0日(109 )新產新簡 發字第032 號函、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9 、331 頁、第363 至380 頁)。 3.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黃盈靜於109 年6 月1 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臺中港國境事務隊109 年4 月16日書函記載原告廖婉萍於 108 年8 月18日自臺中港國境旅客服務中心搭乘海峽號出 境查驗情形〈見本院卷第323 、324 頁〉,及提示『民事 起訴狀』第1 、2 頁第一段記載原告廖婉萍於108 年8 月 18日在海關出口區域跌倒情形〈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原告廖婉萍於108 年8 月18日跌倒後,證人黃盈靜有無至 事發現場協助處理?如有,一併請敘明當天處理情形。)



我當天站在移民署查驗櫃台的後方,我看到的旅客都已經 出境了,所以我沒有親眼目睹原告廖婉萍跌倒情形,我是 聽到出境的旅客說有旅客跌倒,因為移民署查驗過程中, 我們不能進入查驗空間,所以我要先跟移民署的人員報備 後,再進入查驗空間。當天是移民署的人員先封鎖原告廖 婉萍跌倒的查驗櫃台,我跟移民署的人員報備後進入查驗 空間,我看到原告廖婉萍倒在地上,我過去詢問原告廖婉 萍是否有需要幫她叫救護車送醫或者她選擇搭船我幫她推 輪椅,原告廖婉萍說她選擇搭船出境。」、「(當時原告 廖婉萍跌倒處,是否屬於內政部移民署出境檢查管制區域 ?一般人可否進入?)原告廖婉萍跌倒處是屬於內政部移 民署出境檢查管制區域,一般人沒辦法進入,只有出境的 旅客及公務使用才可以進入,例如有旅客跌倒或冷氣不涼 ,被告公司的人員要進去處理,就是我所謂的公務處理。 」、「(提示被證二照片〈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否知 道該照片由何人於何時拍攝?拍攝該照片之用途為何?) 這張照片我拍攝的,拍攝時間是案發當天我詢問原告廖婉 萍選擇搭船後,一開始是我推輪椅,之後由船務代理公司 接手推輪椅,我是推旅客中心的輪椅,到船橋旁要換乘海 峽號船上使用的輪椅時,我再次詢問原告廖婉萍是否需要 幫她叫救護車或是她要繼續選擇搭船,原告廖婉萍選擇繼 續搭船,我詢問原告廖婉萍知道自己怎麼跌倒的嗎?原告 廖婉萍告知我說地面濕滑,原告廖婉萍上船後,我返回剛 剛照片的位置查看,地面並無濕滑,並拍攝照片。」、「 (依證人前開所述,證人有回到原告跌倒處查看,請問當 時原告廖婉萍跌倒處之地面有無濕滑或異物殘留痕跡?) 地面並無濕滑或異物殘留痕跡。」、「(依證人前開所述 ,前開被證二照片係於原告廖婉萍跌倒之後拍攝,請問拍 攝時間距離原告廖婉萍跌倒之時,大約多久?)大約半個 小時,但是我不確定具體時間是多久。(提示被證二照片 〈見本院卷第125 頁〉,請指出原告廖婉萍跌倒處?)原 告跌倒的位置在櫃台前面。(於108 年8 月18日當天,在 原告廖婉萍跌倒處,除原告之外,有無發生其他人跌倒情 形?)沒有,當天要搭乘海峽號的旅客,經其他旅客告知 有發生跌倒情形的只有原告廖婉萍一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385 至388 頁)。而觀諸上開證人黃盈靜之證詞,已 詳述其於案發當日處理本件事故之過程,且關於當天搭乘 「海峽號」出境旅客,僅有原告1 人發生跌倒乙節,核與 前揭被告公司於105 至108 年間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客服務中心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僅有本件事故之出險紀錄等情,互核一致 ,是以,上開證人黃盈靜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案發當天 搭乘「海峽號」出境旅客,僅有原告1 人發生跌倒情形, 且原告跌倒處之地面並無濕滑或異物殘留痕跡。 4.本院於109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兩造提出案 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 )檔名「48 421.t 」影片,播放時間為0 分15秒:影片開始畫面上方 已有1 位身著白色上衣男子站在櫃檯前,現場有架設紅龍 柱規劃行進動線,至0 分9 秒時1 名身著黑色七分褲女子 (下稱A 女)自畫面左方往畫面上方櫃臺處沿著紅龍柱所 規劃動線以小跑步前進,A 女於0 分10秒至11秒間因身體 失去平衡往左前方跌倒,於0 分13秒有1 名身著粉橘色上 衣女子(下稱B 女)前往探視A 女,A 女則坐在地板上。 (2 )檔名「48436.t 」影片,播放時間為0 分11秒:影 片開始畫面有旅客排成一列,依序循著紅龍柱所圍的路線 ,由畫面下方往左上方移動,至0 分8 秒時,於畫面右上 方有1 名身著黑色七分褲女子(即A 女)因身體失去平衡 往左前方跌倒。(3 )檔名「港公司監視器畫面-1(跌倒 時間畫面3 分05秒)」,播放時間為15分59秒:a . 播放 時間0 分0 秒至2 分20秒,大廳以紅龍柱規劃行進路線, 地面未鋪設防滑墊,有1 名身穿白色襯衫男子(下稱C 男 )站立在畫面上方指揮旅客行進,畫面左上方有懸掛「移 民署出境服務櫃台」看板,C 男偶爾會移動去調整紅龍柱 位置,並不時引導旅客前進路線,陸續有旅客從畫面右下 方沿紅龍柱所規劃的路線前進。b . 播放時間2 分21秒, 畫面右下方出現一群旅客,旅客依C 男指示方向前往服務 櫃台,其中1 名身穿黑色七分褲的女子(即A 女),其手 中拿1 個手提袋,亦跟著人群依序前進。c . 播放時間3 分3 秒,A 女在通過畫面上方白色柱子後,要前往服務櫃 臺時,忽然小跑步,於3 分5 秒時跌倒,A 女跌倒後,有 1 名身穿粉橘色上衣的女子(B 女)及黑色褲子的男子( 下稱D 男)前往關心。播放時間4 分24秒時,有1 名身穿 白色上衣女子(下稱E 女)自畫面上方之服務櫃臺出現, 探視A 女狀況,至5 分7 秒有1 名身穿黃色背心男子(下 稱F 男)走到A 女旁後又離開,之後F 男又回到A 女旁, 說一下話後又離開,E 女則協助指揮其他旅客至其他櫃臺 辦事,A 女自滑倒後一直坐在地上,身邊有B 女和D 男陪 伴,至7 分0 秒,B 女亦前往其他櫃臺排隊。d . 播放時 間7 分11秒,有1 名身穿灰色背心女子(G 女)推輪椅出 現,A 女在D 男、E 女、G 女協助下坐上輪椅,之後又有



4 名身穿黃色背心人員前往協助,於9 分43秒,A 女由D 男和G 女推輪椅從畫面右上方出口離開,而4 名黃色背心 人員中其中1 名則幫忙推行李跟隨離開。e .A女跌倒處, 係位在旅客等候查驗之海關櫃臺前方,地面未鋪設防滑墊 ,於A 女跌倒之前後,該處均有其他旅客經過,並未發生 跌倒情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0 至 393 頁),自堪信為真實。(4 )綜上,足見原告於前往 出境證照查驗櫃臺過程中,因其手持物品且忽然小跑步前 進,導致身體失去平衡,重心不穩而跌倒。
5.依原告於108 年12月13日提出「民事起訴狀」第1 頁記載 :「一、緣原告在民國108 年8 月18日出境時,在被告所 轄海關出口區域內,因地板打蠟過滑,且被告未設置防滑 墊或其他防滑設備,亦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導致原告 因而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及依原告於10 9 年6 月12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第2 頁記載:「…。 五、依照鈞院勘驗結果,均記載原告在影片中有『小跑步 前進』的現象,然而,此『小跑步前進』是打滑結果,並 非打滑的原因,因為原告走到事發地點時,腳步業已打滑 ,為了維持重心保持平衡,身體的自然反應當然就是以更 多的腳步增加與地板的摩擦力,來防止跌倒,因此才會有 『小跑步前進』的現象發生。…。六、再者,事發地點由 於是室內往室外的通道,為在冷熱空氣交會處,室內的冷 氣遇到室外的熱氣,依自然原理本來就會產生凝水的現象 ,若發生在地板,就是會產生潮濕。…。」等語(見本院 卷第438 頁)。而觀諸前開書狀,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因地 板打蠟過滑,且未設置防滑墊或其他防滑設備,導致原告 跌倒,嗣本院勘驗兩造提出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 :原告於前往出境證照查驗櫃臺過程中,因其手持物品且 忽然小跑步前進,導致身體失去平衡,重心不穩而跌倒等 情,原告復改稱因地板潮濕,導致其腳步打滑,為維持重 心,保持平衡,才小跑步前進,則其前後主張,顯有歧異 。
6.綜上以析,原告於108 年8 月18日自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 搭乘「海峽號」出境,於前往出境證照查驗櫃臺編號8 過 程中,因其手持物品並忽然小跑步前進,導致身體失去平 衡,重心不穩而跌倒,且當時經由該櫃臺通關出境旅客包 含原告在內共計73人,僅有原告1 人發生跌倒情形,原告 跌倒處之地面亦無濕滑或異物殘留痕跡,自難認被告公司 提供服務具有何種危害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或有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



性之情形,亦難認被告公司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加 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或有何違反法律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於移動前往移民署檢查櫃臺期間,跌倒在地,應 為偶然之事實,尚難認與被告公司提供服務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43,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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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麟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