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47號
原 告 王寶玉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艾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取得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巷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係屬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並 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前經原告與被告協議分割不成,爰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建物。
(二)系爭建物(臨時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號)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雖系爭土地面積屬方正,若按應有比例原物 分配之結果,勢必造成兩造均無法擁有可獨立使用、具有 經濟價值的房屋與土地,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用。故原告為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著想,主張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應以變 價分割方式為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鈞院依訴之聲明第一項准予將系爭土地、系爭 建物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 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1份(見本院卷第39頁)、房屋 稅籍登記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3頁)、地籍圖資 查詢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地籍圖謄本1份( 見本院卷第27頁)、現場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75頁)、 拍賣公告1份(見本院卷第87頁)為證,而系爭建物前經 本院強制執行有實地測量並製有測量成果圖(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1日102年建測字第013930號建物測 量成果圖),復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50994號(有 併案103年度司執字第20243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不動產(含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部分),前係由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994號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拍賣程序中拍定而取得共有權,且依前述 102年度司執字第50994號卷內查封筆錄,未保存登記建物 由訴外人艾誠泰占有使用中。再者系爭不動產並無依法或 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 協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 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 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 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查系爭不動產位於臺中市北 屯區,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為二層透天住宅,位於陸光十村社區內,近洲際棒球場, 周邊新舊建物雜陳(見102年度司執字第50994號強制執行 卷宗之鑑價報告),系爭建物自難採取分層分配予各共有 人單獨取得之方式,而為原物分割;又系爭土地供為系爭 建物之基地使用,亦無從採土地各別細分之原物分配方法 ,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從而,綜合審酌共有人之利 益、意願及資力、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等 一切情狀,本院因認系爭不動產應採變價分割方式,較能
發揮最高之經濟利用價值,且為最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 。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予以准 許並定本件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如由兩造之任 何一方負擔全部,均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共有人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 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另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 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
1 艾倩如 2分之1 同左
2 王寶玉 2分之1 同左
(以下空白)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0000○號(臨時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000號,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957地號土地,一層面積42.89平方公尺,二層面積46.6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
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
1 艾倩如 2分之1 同左
2 王寶玉 2分之1 同左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