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26號
TCDV,109,訴,1226,2020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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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呂岡陵 
訴訟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吳冠邑律師
被   告 黃琬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4686 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4079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予以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09 年度司執字第34079 號 兩造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 民國109 年5 月26日民事起訴狀(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 )變更其聲明為:「1.確認108 年度司促字第34686 號支付 命令,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2.109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原告上開變更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黃琬 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109 年5 月26日當庭撤回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游博任游荏評游斯涵間有債務存在 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其上匯款金額不過新臺幣( 下同)70萬元餘,與被告主張之系爭債務184 萬元,數額不 符而差距甚大;且匯款原因眾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曾稱訴 外人游博任開立傑申公司邀請被告投資,故該筆匯款有可能 是投資款而非借款,此有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79 號處分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被告另以107 年度司促字 第32797 號支付命令作為系爭債務存在之證明,惟民事訴訟 法第521 條第1 項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後,確定之支付命 令已不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被告未就系爭債務之成 立、相對人為何以及實際交付金錢數額提出證據,難認被告 所主張之系爭債務確為存在。
㈡縱認系爭債務存在,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就系爭債務之承擔具 有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雖於通訊軟體LINE上有長時間之語音 通話,惟其係原告欲勸和被告與訴外人游博任間僵化之關係 ,並未就系爭債務由何人清償等事項為約定;原告請求被告 傳匯款單到通訊軟體LINE上,只為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游博任游荏評游斯涵間有金錢上的糾紛;原告復於107 年9 月 27日上午5 時許以「年紀大了沒辦法幫忙房子也沒法貸款要 人作保才帶我女兒不答應」等語委婉的拒絕,是被告稱原告 於107 年9 月14日下午8 時許,有於通訊軟體承諾償還訴外 人游博任游荏評游斯涵之債務一事,實為被告斷章取義 、扭曲原告原意,不足為採。
㈢並聲明:1.確認108 年度司促字第34686 號支付命令,被告 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2.109 年度司執字第34079 號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查訴外人游博任游荏評游斯涵分別為原告之子、孫,其 等積欠被告債務184 萬元,及自107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整,此 有鈞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279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45、47頁)。
㈡由於訴外人游博任游荏評游斯涵屢催不還,被告於107 年9 月14日日下午8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原告商討此事 ,並請原告出面為訴外人游博任游荏評游斯涵償還債務 ,原告表示「他們(即訴外人游博任游荏評游斯涵)積



欠你(即被告)多少錢?有沒有真的匯錢給我兒子與孫子? 如果有匯錢,請傳匯款單給我看,我才要替他們還錢」等語 ,被告隨即將匯款單傳予原告查看,可認兩造已就原告承擔 訴外人游博任游荏評游斯涵之債務達成合意;原告另於 107 年9 月27日上午5 時許,傳訊予被告「年紀大了沒辦法 幫忙房子也沒法貸款要人作保才能貸我女兒不答應的」等語 ,倘若原告未有承擔訴外人游博任游荏評游斯涵積欠被 告債務之意思,僅需回應未積欠被告債務即可,無須表示原 告年紀大了沒辦法幫忙,亦無需考量向銀行貸款,可見原告 確已承擔訴外人游博任游荏評游斯涵積欠被告之債務, 故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本件債權存在。
㈢因原告與訴外人游博任游荏評游斯涵均未償還積欠被告 之債務,被告遂以108 年9 月20日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 475 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償還其承擔訴外人游博任、游 荏評、游斯涵積欠被告之債務(本院卷第63、65頁),原告 對於上揭存證信函之內容並未否認,原告對於被告申請核發 之108 年度司促字第34686 號支付命令亦未表示異議,在在 證明原告確已承擔訴外人游博任游荏評游斯涵積欠被告 之債務。雖原告辯稱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相關通知云云, 惟108 年度司促字第34686 號支付命令已於108 年12月19日 寄存於立人派出所,於108 年12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告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之20日內提出異議,被告自得持 系爭支付命令項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並未承擔訴外人游博任游荏評游斯涵對於被告之債務,其與被告間並無債務承擔之法律 關係成立,惟此項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有無就訴外人 游博任游荏評游斯涵對於被告之債務為債務承擔,將影 響原告之權益,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復有明文。又舉證責任之分配,



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消極事實 者,則不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原告並無就訴 外人游博任游荏評游斯涵對於被告之債務為債務承擔, 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就訴外人游博任、游 荏評、游斯涵對於被告之債務為債務承擔之事實為舉證之責 。
㈢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債 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故先以 有債務之存在,且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 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 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 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羅喬中。證人羅喬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游博任游荏評於刑事庭審理中,有跟你講過原告的事情嗎?)有, 在107 年10月時候,游博任有說要請她媽媽即原告來處理, 要賣掉大陸的房子,後來沒有下文,另外在108 年6 月25日 刑事開庭後,在庭外,游博任也是說一樣的事情,要請她媽 媽即原告來處理,後來又說她媽媽不處理」、「(請問證人 ,是否有直接去找過原告談游博任的債務?)我不認識原告 ,也沒有見過她,我是聽游博任講過原告是他母親,要請他 母親處理」,依證人羅喬中所述之內容,應僅得證明訴外人 游博任游荏評有積欠證人羅喬中債務,及訴外人游博任曾 向證人提及要請他媽媽即原告處理債務,並無從證明原告確 有向本件被告承諾承擔債務之情形。另被告提出之108 年9 月20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000475號存證信函,僅為被告單方 之表示,亦難認得單以存證信函之內容證明被告所主張之債 務承擔存在。又依卷附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兩造於107 年9 月14日至同年 月26日有通話紀錄,另於被告107 年9 月14日、同年月15日 分別貼有匯款單據,原告復於107 年9 月27日貼文「年紀大 了沒辦法幫忙房子也法貸款要人做保才能貸款我女兒不答應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經本院依職權訊問結果 ,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既然你說上開單據只是你善 意提醒被告,為何在107 年9 月27日對話內容會寫說,『年 紀大了沒有辦法幫忙房子也沒法貸款要人做保才能貸款我女 兒不答應的』?)因為被告要求我幫我兒子還債」、「(從 107 年9 月14日~107 年9 月26日之間,中間電話聯繫的時 候,有無談到你兒子的債務到底多少?)沒有」、「(上傳 匯款單據,有無跟你講要你幫你兒子還款的確實金額?)沒



有告訴我要我代我兒子還款的金額」、「(你在107 年9 月 27日寫『年紀大了沒有辦法幫忙房子也沒法貸款要人做保才 能貸款我女兒不答應的』之前你們有無談到要貸款或還款的 確實數額?)沒有,被告只有去叫我貸款,沒有告訴我多少 金額,所以我才寫說我沒有能力,沒有辦法去貸」等語。參 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請問被告,提示本院卷第51 頁~61頁的LINE對話記錄,是什麼原因在聯絡?)因為原告 的兒子、孫子欠我債務,我跟原告商討,原告說如果我兒子 確實有欠你,就把匯款單給我看,她就願意幫他們還債務, 原告也有跟我說,他兒子之前也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她有幫 忙還過債務,所以她要我先提出他兒子欠款的證據,她要處 理」、「(在談論的過程中,有無確認你希望原告幫他兒子 還錢的確實數額?)沒有,因為我是有的證據先傳給原告, 但是沒有確認最後的數額」、「(就支付命令數額184 萬元 ,在LINE的對話過程中,是否有提到這個數字?)沒有,但 我跟她兒子、孫子發了支付命令,都沒有異議」等語。可知 兩造在107 年9 月14日至同年月26日間確有商討原告是否承 擔訴外人游博任游荏評游斯涵對於被告之債務之問題。 然依兩造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之內容,被告並未告知原告訴 外人游博任游荏評游斯涵對於被告之債務之數額,及要 求原告為債務承擔之數額。顯然兩造對於債務承擔契約中原 告應債務數額此一必要之點並未合致,自難認為兩造間已成 立債務承擔契約甚明。而兩造間既未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益 徵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184 萬元債權存在。 故原告請求確認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債權人已就債 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 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兩造間如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184 萬元債權應不存在(即自始不 成立),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4686 號支 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 項,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4079 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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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