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呂岡陵
訴訟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吳冠邑律師
被 告 黃琬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4686 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4079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予以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09 年度司執字第34079 號 兩造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 民國109 年5 月26日民事起訴狀(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 )變更其聲明為:「1.確認108 年度司促字第34686 號支付 命令,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2.109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原告上開變更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黃琬 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109 年5 月26日當庭撤回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游博任、游荏評、游斯涵間有債務存在 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其上匯款金額不過新臺幣( 下同)70萬元餘,與被告主張之系爭債務184 萬元,數額不 符而差距甚大;且匯款原因眾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曾稱訴 外人游博任開立傑申公司邀請被告投資,故該筆匯款有可能 是投資款而非借款,此有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79 號處分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被告另以107 年度司促字 第32797 號支付命令作為系爭債務存在之證明,惟民事訴訟 法第521 條第1 項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後,確定之支付命 令已不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被告未就系爭債務之成 立、相對人為何以及實際交付金錢數額提出證據,難認被告 所主張之系爭債務確為存在。
㈡縱認系爭債務存在,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就系爭債務之承擔具 有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雖於通訊軟體LINE上有長時間之語音 通話,惟其係原告欲勸和被告與訴外人游博任間僵化之關係 ,並未就系爭債務由何人清償等事項為約定;原告請求被告 傳匯款單到通訊軟體LINE上,只為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游博任 、游荏評、游斯涵間有金錢上的糾紛;原告復於107 年9 月 27日上午5 時許以「年紀大了沒辦法幫忙房子也沒法貸款要 人作保才帶我女兒不答應」等語委婉的拒絕,是被告稱原告 於107 年9 月14日下午8 時許,有於通訊軟體承諾償還訴外 人游博任、游荏評、游斯涵之債務一事,實為被告斷章取義 、扭曲原告原意,不足為採。
㈢並聲明:1.確認108 年度司促字第34686 號支付命令,被告 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2.109 年度司執字第34079 號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查訴外人游博任、游荏評、游斯涵分別為原告之子、孫,其 等積欠被告債務184 萬元,及自107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整,此 有鈞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279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45、47頁)。
㈡由於訴外人游博任、游荏評、游斯涵屢催不還,被告於107 年9 月14日日下午8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原告商討此事 ,並請原告出面為訴外人游博任、游荏評、游斯涵償還債務 ,原告表示「他們(即訴外人游博任、游荏評、游斯涵)積
欠你(即被告)多少錢?有沒有真的匯錢給我兒子與孫子? 如果有匯錢,請傳匯款單給我看,我才要替他們還錢」等語 ,被告隨即將匯款單傳予原告查看,可認兩造已就原告承擔 訴外人游博任、游荏評、游斯涵之債務達成合意;原告另於 107 年9 月27日上午5 時許,傳訊予被告「年紀大了沒辦法 幫忙房子也沒法貸款要人作保才能貸我女兒不答應的」等語 ,倘若原告未有承擔訴外人游博任、游荏評、游斯涵積欠被 告債務之意思,僅需回應未積欠被告債務即可,無須表示原 告年紀大了沒辦法幫忙,亦無需考量向銀行貸款,可見原告 確已承擔訴外人游博任、游荏評、游斯涵積欠被告之債務, 故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本件債權存在。
㈢因原告與訴外人游博任、游荏評、游斯涵均未償還積欠被告 之債務,被告遂以108 年9 月20日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 475 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償還其承擔訴外人游博任、游 荏評、游斯涵積欠被告之債務(本院卷第63、65頁),原告 對於上揭存證信函之內容並未否認,原告對於被告申請核發 之108 年度司促字第34686 號支付命令亦未表示異議,在在 證明原告確已承擔訴外人游博任、游荏評、游斯涵積欠被告 之債務。雖原告辯稱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相關通知云云, 惟108 年度司促字第34686 號支付命令已於108 年12月19日 寄存於立人派出所,於108 年12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告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之20日內提出異議,被告自得持 系爭支付命令項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並未承擔訴外人游博任、游荏評 、游斯涵對於被告之債務,其與被告間並無債務承擔之法律 關係成立,惟此項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有無就訴外人 游博任、游荏評、游斯涵對於被告之債務為債務承擔,將影 響原告之權益,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復有明文。又舉證責任之分配,
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消極事實 者,則不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原告並無就訴 外人游博任、游荏評、游斯涵對於被告之債務為債務承擔, 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就訴外人游博任、游 荏評、游斯涵對於被告之債務為債務承擔之事實為舉證之責 。
㈢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債 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故先以 有債務之存在,且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 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 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 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羅喬中。證人羅喬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游博任與 游荏評於刑事庭審理中,有跟你講過原告的事情嗎?)有, 在107 年10月時候,游博任有說要請她媽媽即原告來處理, 要賣掉大陸的房子,後來沒有下文,另外在108 年6 月25日 刑事開庭後,在庭外,游博任也是說一樣的事情,要請她媽 媽即原告來處理,後來又說她媽媽不處理」、「(請問證人 ,是否有直接去找過原告談游博任的債務?)我不認識原告 ,也沒有見過她,我是聽游博任講過原告是他母親,要請他 母親處理」,依證人羅喬中所述之內容,應僅得證明訴外人 游博任與游荏評有積欠證人羅喬中債務,及訴外人游博任曾 向證人提及要請他媽媽即原告處理債務,並無從證明原告確 有向本件被告承諾承擔債務之情形。另被告提出之108 年9 月20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000475號存證信函,僅為被告單方 之表示,亦難認得單以存證信函之內容證明被告所主張之債 務承擔存在。又依卷附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兩造於107 年9 月14日至同年 月26日有通話紀錄,另於被告107 年9 月14日、同年月15日 分別貼有匯款單據,原告復於107 年9 月27日貼文「年紀大 了沒辦法幫忙房子也法貸款要人做保才能貸款我女兒不答應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經本院依職權訊問結果 ,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既然你說上開單據只是你善 意提醒被告,為何在107 年9 月27日對話內容會寫說,『年 紀大了沒有辦法幫忙房子也沒法貸款要人做保才能貸款我女 兒不答應的』?)因為被告要求我幫我兒子還債」、「(從 107 年9 月14日~107 年9 月26日之間,中間電話聯繫的時 候,有無談到你兒子的債務到底多少?)沒有」、「(上傳 匯款單據,有無跟你講要你幫你兒子還款的確實金額?)沒
有告訴我要我代我兒子還款的金額」、「(你在107 年9 月 27日寫『年紀大了沒有辦法幫忙房子也沒法貸款要人做保才 能貸款我女兒不答應的』之前你們有無談到要貸款或還款的 確實數額?)沒有,被告只有去叫我貸款,沒有告訴我多少 金額,所以我才寫說我沒有能力,沒有辦法去貸」等語。參 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請問被告,提示本院卷第51 頁~61頁的LINE對話記錄,是什麼原因在聯絡?)因為原告 的兒子、孫子欠我債務,我跟原告商討,原告說如果我兒子 確實有欠你,就把匯款單給我看,她就願意幫他們還債務, 原告也有跟我說,他兒子之前也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她有幫 忙還過債務,所以她要我先提出他兒子欠款的證據,她要處 理」、「(在談論的過程中,有無確認你希望原告幫他兒子 還錢的確實數額?)沒有,因為我是有的證據先傳給原告, 但是沒有確認最後的數額」、「(就支付命令數額184 萬元 ,在LINE的對話過程中,是否有提到這個數字?)沒有,但 我跟她兒子、孫子發了支付命令,都沒有異議」等語。可知 兩造在107 年9 月14日至同年月26日間確有商討原告是否承 擔訴外人游博任、游荏評、游斯涵對於被告之債務之問題。 然依兩造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之內容,被告並未告知原告訴 外人游博任、游荏評、游斯涵對於被告之債務之數額,及要 求原告為債務承擔之數額。顯然兩造對於債務承擔契約中原 告應債務數額此一必要之點並未合致,自難認為兩造間已成 立債務承擔契約甚明。而兩造間既未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益 徵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184 萬元債權存在。 故原告請求確認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債權人已就債 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 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兩造間如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184 萬元債權應不存在(即自始不 成立),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4686 號支 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 項,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4079 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