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71號
TCDV,109,訴,1171,2020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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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廖火生 
      廖福財 
      廖祿壽 
      廖同河 
      廖清池 
      廖文勝 
      廖明諒 
      廖福山 
      廖萬村 
      廖萬益 
      廖福杉 
      梁錦珠 
      廖溪泉 
      許秀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廖宏祥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廖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四○‧七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等14人所共有,被告廖金火廖宏祥所有於系爭土地上 之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7 月2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丙所示面積40.74 公尺之建物部分(下 稱丙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丙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依系爭土地109 年度申報地價10%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32,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 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2 元等語。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04 頁):1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2 、被告應給付原告32,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 年4 月2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42 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到庭,依其之前到庭答辯以:伊為 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 號)坐落系爭土地上約有90年以上,不知為何占用到 系爭土地,希望原告可以出售或出租該部分土地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共有,丙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40.74 平方公尺,係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8 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及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 年 7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5 、135-14 9、153 頁),堪信真實。
(二)原告請求拆除丙建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僅辯稱丙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號) 坐落系爭土地上約有90年以上,不知為何占用到系爭土地 等語,惟未就其有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之情舉證以實其 說。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丙 建物並返還土地,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此經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 被告以丙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該土地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
2、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 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上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又所謂 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 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3、被告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在國道1 號以西,靠近臺中市 安和路,南側有臺中啟聰學校,週遭有住家、小型店面、 空地等,並無大型設施,系爭土地現況為雜木雜林及空地 ,丙建物係供被告居住之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相關位置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149 、208 頁)。考量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及其經濟 利用性等情,本院認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不 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8%計算為適當。 4、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本件起訴日回溯5 年之104 年為每 平方公尺3,103 元,107 年起調降為每平方公尺2,817 元 ,109 年再調降為每平方公尺1,596 元,有地價查詢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僅以上開5 年中最低 之109 年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596 元為計算不當得利 金額之標準,自無不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以丙建物 面積40.74 平方公尺自起訴日回溯5 年內之不當得利,為 26,008元(計算式:1,596 ×40.74 ×8 % ×5 =26,00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 年4 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75、77頁)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3 元(計算式:1,596 ×40.74 × 8 % ÷12=433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40.74 平方公尺 之丙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6,008元,及 自109 年4 月23日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當得利超 過申報地價8%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於變更訴之聲明後,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83 、204 頁),故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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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