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林旻潔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松郁
被 告 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孫維新
被 告 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要旨參照)。惟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所主張之基礎社會事實為:被 告鄭明智、姚雅蘭、陳威豪、廖晟豪、莊偉哲、王崇宇、廖 嘉源、謝易廷、徐崇凡、馮建穎、顏大傑等人於民國108年8 月28日,在「君大院」社區住戶LINE群組中公開指責原告林 松郁停放車輛不當、被告鄭明智於109年1月8日,在「君大 院」社區地下4樓停車場撕毀原告林松郁張貼之公告並對其 糾纏及咆哮、被告鄭明智於108年3月30日,在另一社區聊天 群組中公布原告林旻潔之病歷等情。嗣於109年6月4日原告
追加請求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下稱科博館)及九二一地震 教育園區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4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 二第219頁)。經查,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為科博館之內部 單位,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追加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為被 告,於法已有未合。且查,原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為原告林松郁曾向行政院長信箱檢舉,請求徹查是否有犯罪 幫派滲入被告鄭明智任職之科博館及所屬九二一地震教育園 區,然科博館及所屬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竟違反保密義務, 將保密檢舉資料轉達被告鄭明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爰請求科博館及所屬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負國家賠償責任 云云。惟查: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未經本件原兩造及追加被告 同意或為本案言詞辯論;且追加之訴為新增被告,難認與原 當事人間有基礎事實同一性;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對追加被 告與原被告間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訴訟 資料無法相互援用,故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據 上,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