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53號
原 告 洪綿
訴訟代理人 吳建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慶興間請求道歉並不為不當行為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
之聲明有關請求被告道歉及不得再為不當行為部分,均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開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則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3,000
+3,000=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綉燕